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8號
原 告 卓家銘
訴訟
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9年9月10日解除委
被 告 姚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複 代理 人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中交簡
字第2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審理(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7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具
狀將本金請求減縮為1,637,651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
後於109 年9 月8 日再具狀將本金請求減縮為1,331,311 元
(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為減縮本金請求之聲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豐順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車駛入路口,造成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腕
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
、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
傷害,並因此導致右腕關節滑膜炎(與上術傷害合稱為右腕
右腕關節滑膜炎等傷害)而接受手術,因而患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1,331,31
1元: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陸續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接受門診、手術等治療,已
支出醫療費用25,513元,另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
7 日止在治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10 元,總計30
,523元。
㈡醫療用品及輔具: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需購置護腕、熱敷墊及除疤
膏等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具,共計支出2,594元。
㈢交通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至前述中醫診所以外之醫院治療,均係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交通費用共支出3,618 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山醫院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休養
2 個月,再依霧峰澄清醫院108 年5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就診,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
工作及右手腕施壓工作。然原告職業為專業按摩師,於108
年2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
迄自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就診日之108 年5 月15日起算半年,即至108 年11
月15日止,均不能從事按摩工作,且因原告右腕關節治療復
健後仍未康復,再於108 年8 月3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關
節鏡滑膜清除手術,術後需休養3 個月,即至108 年11月30
日止,均不能從事按摩工作,原告因長期不能工作而於108
年11月29日離職。是原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
29日止,共計9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44,000計算
,為396,000 元(44,000元×9 月=396,0 00 元),然因原
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離職前,曾領有薪資11,350元,
經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384,650 元。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失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右腕創傷性關節病變為
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以原告每月薪
資44,000元計算,年薪為528,000 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10,560元(計算式:44,000元×12月×2%=10,560 元)
。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2 年2 月10日,故自108 年11月29日起計算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42 年2 月10日,共計尚餘33年2 月10
日,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09,
926 元。
㈥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已無法完全勝任按摩師之工作,雖仍從事按摩工作,但因來
客數減少,每月薪資僅3 萬元,致原告生活不便,需持續多
次復健,並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
狀況不佳,身心俱受嚴重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又原告於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已轉頭注意左右來車,
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小,被告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其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943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4
元、就醫交通費用3,618 元部分之損害,均不爭執,
惟:
㈠醫療費用:
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3,570 元及治嘉中醫診所
醫藥費5,010 元部分,
非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
必要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此費用。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對原告平均月薪44,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上開月
薪之底薪及業務獎金各如何計算,即應以基本工資作為不能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
8 年11月29日離職時止,既仍在職,則其於此
期間是否均不
能工作,
要非無疑;又彰濱秀傳醫院108 年9 月18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雖建議原告休養2 個月、不得從事粗重工作,
然此2 個月期間應自原告108 年8 月30日接受手術時起算,
而非從108 年9 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故原告請
求以月薪44,000元計算之9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現仍從事按摩工作,可見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否則無法繼續從事此工作,且原告每月薪資本就因來客數多
寡、業績抽成而有不同,縱其薪資有減少,亦無法認定係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
高,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職業收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予以酌減
。
二、又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上,於行經無號誌路
口時,本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然原告並未
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而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減免被告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203 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豐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豐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即貿然向前行
駛,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背側橈腕
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
、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
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3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
4 元、就醫交通費用3,618 元,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
要支出費用。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000元。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6 月23日出
具之失能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創傷
性關節病變之傷害,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2%。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身心科門診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駛
入路口,撞擊原告所駕機車,致使原告受有韌帶拉傷、右腕
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
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霧
峰澄清醫院、中國醫院、彰濱秀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且原告所受右腕背側橈腕韌帶
拉傷、右腕關節滑膜炎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乙節,
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109 年5 月14日10
9 彰基院字第109050030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56 、15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
,復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宗
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足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真實。
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經過摘要欄
記載:「1 車500-BVY 重機車(指原告所駕機車)沿豐順街
往文心南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車2950-U8 自小客
車(指被告所駕車輛)沿文心南五路往永春東二路(即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處,1 車右車身與2 車車頭碰
撞,1 車駕駛受傷」及該現場圖所顯示豐順街為雙向2 車道
,文心南五路為雙向4 線車道,即豐順街為支線道、文心南
五路為幹線道,與雙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見偵查卷第31
頁),可知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所駕機
車為支線道車,被告所駕車輛為幹線道車。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經查,兩造車輛碰撞之
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被告之行向分別為
支線、幹線車道,則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
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行經路
口有減速看左右來車,當時餘光有看到對方車,對方車都沒
有減速就與其碰撞
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原告違反
前述規定,未暫停禮讓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應屬
灼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
權,但依被告於車禍現場之談話紀錄
自承時速約40公里等語
(見偵查卷第6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被告
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對先進入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駕機車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
施,因而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
失責任至明。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原告抗辯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小肇事責任,尚難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號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致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前
往中山醫院、中國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骨
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1,943元(不含身心內科費用)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有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3、36至37頁),本院自應准許
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關節滑膜炎等傷害外,
並因此罹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精神疾病,且
提出秀傳醫院108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身心科門
診病歷、治療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95至107 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9 月
11日始至上開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及該病歷記載原告主訴「
肇事者還誤賴他,影射他是詐騙集團,不斷回想在調解委員
會發生的事,覺得受委屈」等語,則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已近7 個月後始至身心內科就診,及原告多次就診主訴因回
想調解時發生之事而受委屈,
暨罹患精神疾病之因素所在多
有,包含心理、環境、體質等相當複雜之因素,實難逕認原
告所罹之上開精神疾患,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身心科就醫費用3,570 元,
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⒊原告於本院
爭點整理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自10
9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前往治嘉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5,010 元,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
提出上開治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51 、269 、277 至279 頁)。然查,原告於10
8 年8 月30日至秀傳醫院接受關節鏡滑膜清除手術,於翌日
出院後,分別於同年9 月11、18、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同
年12月25日至該院骨科回診,醫囑於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並
不可從事粗重工作,有該醫院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手術後翌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之3 個月即90日期
間,因傷勢尚未完全復原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醫師於同年
12月25日對其門診檢查後並未認定原告於術後休養3 個月後
尚未療癒而仍須治療或休養之情形至明,是原告就此傷勢有
無再繼續治療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治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09 年9 月7 日
共計門診25次門診,病名「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已難認原
告此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自承復職仍從事
按摩工作(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其自109 年2 月8 日起
所受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
致,抑或其又從事須以手腕施力之按摩工作所造成,實非無
疑。
是以,原告請求治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010 元,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4
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
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㈢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3,618 元之損
害,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203 頁),本院應准許
之。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中山醫院108 年4 月16日、霧峰澄清醫院108 年
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彰濱秀傳醫院108 年12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離職
時止,受有每月薪資44,000元之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辯稱原告薪資係以來客數之業績獎金
而定
,不能以44,000元計算,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損失,且其不
能工作期間未達9 個月等語。經查,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前,係受僱於臣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按
摩師,於同年11月29日離職,其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月薪為44,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 、200 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中
山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後,該醫院於108 年4 月16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建議休養2 個月、避免勞動性工作,
復於同年
5 月15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門診治療,該醫院於同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建議期半年內不疑從事粗重工作及右手腕施壓工
作,
嗣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治並於108 年8 月30日施行手術治
療後,該醫院於同年12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囑原告於術後
宜休養3 個月(即至108 年11月29日),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6 頁),參以原告於前述醫囑宜休養期間之108 年7 月
24日、27、29、30日及8 月4 至6 、16至20、23、24日,原
告曾回至公司從事按摩工作領有薪資11,350元,惟因無法勝
任工作,始於108 年8 月3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等情,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3日起
至108 年11月29日卻無法從事按摩工作,是其主張受有9 個
月之不能工作,應
堪認定。惟依原告所陳其係依服務客人之
收費與公司五五抽成,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
,參以原告所提月薪資料,其月薪最高為51,413元,最低30
,075元(見附民卷第50頁)等情,可知原告之薪資並未固定
且有明顯差距,故被告辯稱不應以44,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
尚非無據。是以,本院認應以勞動部職業類別調
查動態查詢之108 年之按摩師月薪36,688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293 頁)較為合理,故原告此9 個月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318,842 元(計算式:36,688×9 -11,350=318,842 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
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32 頁),鑑定事
項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手腕所受傷害,是否因此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為肯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為何?經該醫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彰基院字第10
90500303號函送鑑定書覆稱「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達穩態,目
前仍遺存右腕關節屈曲活動角度受限、慣用手肌力稍弱等問
題,導致從事經絡推拿、按摩等職務部分困難,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 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上肢功
能受損評估標準,佔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依據2009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
」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2%,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現仍可從事按摩工作,應無勞
動能力減損
云云,此所辯顯然誤解勞動能力減損之前述意涵
,要難採信。至原告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另具狀以其復職
至今仍無法正常對客人施壓,右手腕痠痛和僵直程度亦會隨
著客量增加而劇痛,聲請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再作鑑定云云
,然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此鑑定報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200 頁),且原告所述手痠、
僵直隨來客量增加而增加之情形,縱係手部未受傷者之按摩
師亦常有之職業傷害,自難依此認上開鑑定書有何不可採而
需再送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
⒉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
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108 年11月30日至
年滿65歲前1 日即142 年2 月9 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以上述按摩師月薪月薪36,688元計
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805 元(計算式:36
,688元×12×2%=8,805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75,039 元【計算方式為:8,805 ×19.000
00000+( 8,805 ×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
00000) =175,038.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5,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右腕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傷害
擦傷、右腕關節滑膜炎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
參酌兩造自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2頁),並
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原告
所受傷勢非嚴重及僅復原所需期間較長、身體及精神所受痛
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08,09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43元+ 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59
4 元+就醫交通費3,618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18,842 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5,039 元+慰撫金6 萬元=508,093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原告
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37 元(計算式:508,09
3 元×4/10=203,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3,237 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