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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鄭公雄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張清淵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高公司曾與被告國雲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締結留駐警衛契約,合約期間自民 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甲○○則 為國雲公司派駐於利高公司之保全人員。被告甲○○於利高 公司下班時間(下午5點半)後,未依規定將大門關閉,又 值勤時多有躺著睡覺、玩手機,或於廠商來訪時,不知來訪 人員是否已簽完名等失職行為,經利高公司多次向被告甲○ ○要求改善,被告甲○○均未有改善,復於108年1月15日當 日21時35分,被告甲○○再次未將利高公司之大門關閉,導 致原告所飼養之愛犬「小黑」跑出大門,並遭馬路上車輛撞 擊而死亡。又被告甲○○為被告國雲公司派駐至利高公司之 保全人員,而在利高公司執行留駐警衛勤務時,未依規定於 下班時間後將大門關閉,造成利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犬隻 衝出至馬路,而遭車輛撞擊後不治死亡。該犬隻之死亡係因 被告甲○○於執行勤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將大 門緊閉,造成犬隻衝出大門至馬路,進而發生事故後死亡,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類推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金錢賠償部分:原告之愛犬小黑,係一隻珍貴的台灣犬, 原告在小黑出生5天時就抱著牠離開牠的生母,當時牠眼 睛還未睜開,原告即以注射針筒餵牠成長,原告養育了小 黑五年多,五年多的陪伴與守護都難以用言語來說明,小 黑的死亡,就如同父母失去子女般的痛心,原告所受之打 擊並常人可以體會,且因小黑體內缺乏自體免疫功能, 時常因為身體過敏而住院,原告因此耗費之醫療費亦所費 不貲,小黑五年來之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925 元,此有醫療單據可資證明。又小黑遭車輛撞擊死亡,該 車輛亦因此造成車損,致該車輛車主另向原告求償2萬200 0元,此有和解書與匯款證明可資參酌。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視小黑為自己之親人,小黑過世原告幾 乎每天以淚洗面,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用言語所能表示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合計:107萬19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7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雲公司則以: ⒈被告國雲公司係於108年1月1日與利高公司簽訂留駐警衛 契約,原告係利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非系爭留駐 警衛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僅利高公司得向被告國雲公司行使。然原告以自然人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中被告國 雲公司派駐人員即被告甲○○因執行勤務違反契約義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被告國雲公司與被告甲○○依民 法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本件訴訟適 格之當事人。 ⒉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據系爭留駐警衛契約第4 條第1款約定,兩造間約定之門禁管制及車輛的進出,係 針對人員及車輛之進出,至於其他部分則不在被告之勤務 範圍內。另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之對象為利高公司,被告所 服勤務範圍亦僅限於利高公司之財產;退步言之縱有過 失就財產損失部分,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亦應以賠償20萬元為上限。至於,原告另請求4 萬9925元犬隻醫藥費用,則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以人為對象。 ㈡被告甲○○則以:當日電動門其雖沒有完全關好,但柵門已 有放下,而被告甲○○人站在前面,當時鐵門只剩下一個三 分之一縫。且因為狗並非被告甲○○人力可以控制,故本件 原告之犬隻死亡並非被告甲○○之過失所致。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雲公司與利高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 留駐警衛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止,被告甲○○則為被告國雲公司派駐於利高公司之保全 人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留駐警衛契約書影 本、哨點時段配置表、會議記錄、訪問報告書及人事資料等 件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國雲公司派駐至利高公司之 保全人員,在利高公司執行留駐警衛職務時,未依規定於下 班時間後將大門關閉,造成原告(即利高公司負責人)所飼 養之犬隻衝出至馬路,並遭車輛撞擊後不治死亡,且該犬隻 之死亡係因被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所致,被告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遭被告2人否認,並稱無職 務上義務之違反等語,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⒈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則被告國雲公司是否應負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⒊如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則原告請求犬隻「小黑」之醫療費 用、另案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再按不作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 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 作為」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該不作為係屬不法行 為,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關閉利高公司大門, 致原告所飼養之犬隻衝出利高公司之大門,並在馬路上遭 路過車輛撞擊致死,被告甲○○之上開未關閉利高公司大 門之消極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 被告甲○○屬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 被告2人所否認,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其次,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 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 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 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 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 活動時間。…。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 ,原告既為系爭犬隻「小黑」之飼主,即應依上開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避免「小黑」遭受傷害,或以籠子 飼養寵物,或以繩或鍊圈束寵物之方式辦理,即原告負有 保護其寵物之責任。再者,被告甲○○於前揭犬隻「小黑 」衝出大門遭撞擊死亡之事故發生時,固係被告國雲公司 派駐利高公司之留駐警衛,惟被告國雲公司與利高公司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係以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中所約定者為 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甲○○是否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義務違反,自應以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內容觀 之。從而,依系爭d駐警衛契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之內 容如下:㈠受甲方(即利高公司)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 及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㈡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 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 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㈢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 ,但以不抵觸法令為限,例如維修電梯與機械停車設備」 、第5條第1項:「㈠補償責任金額及程序:⒈乙方(即國 雲公司)未能善盡本契約所定之留駐警衛勤務、洩漏應保 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每一事故最高補償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上限。⒉乙 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 受之直接、有形之財物損失為限,並以金錢補償為原則。 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 有或客戶所寄存等)。…」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 國雲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係負責利高公司之門禁管制及 車輛進出外,並負責執行安全維護工作,而被告國雲公司 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僅限於侵害利高公司之權益者 ,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兩造間亦無其他共同協議事項等 情。準此,被告甲○○雖自承事發當天值勤有將電動門未 完全關好,但柵門有放下,鐵門留有三分之一縫隙之情況 (見本院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惟依 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作為義務僅係門禁管制、車輛進 出及執行安全維護工作,並未包括公司負責人之犬隻保護 之義務,即被告2人依約賠償義務之範圍,僅限於利高公 司權益受害,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其究係依據何法律規定 或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中有何約定,使被告甲○○負有「免 除第三人權益受損」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憑據,應不足採。 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乏憑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被告國雲公司就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 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顯 非本於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