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53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5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宏普建設『有逸天』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雙方約定保留款為進 場合格數量5%,雙方並簽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合約書)為憑。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如期交貨,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6年間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尚積欠保留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交付之磁磚,經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後 ,發現磁磚間出現水漬汙染,且此水漬汙染無法以一般清潔 方式去除,雖經被告通知原告,惟原告不願就此瑕疵進行改 善,被告僅另行請訴外人品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品佑公司) 、地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地寶公司)進行地磚美容工作,被 告因修補水漬汙染瑕疵而額外產生0000000元之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抵銷原告請求之保留款635534元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供請求。㈡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 款:每期依實際進場合格數量計價95%,保留5%(待進退貨完 成業主驗收合格後估驗」,可知本件保留款於被告之業主驗 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10日竣工, 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貨款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08年7月22 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被告尚積欠 保留款635534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 保留款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鑑定標的物業經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臺中材料工程實驗室進行相關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 根據試驗報告結果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於⑴表面品質、⑵尺 度(長、寬、厚)、⑶尺度收縮不齊、⑷翹曲、⑸直角性、⑹ 吸水率、⑺彎曲破壞載重及抗彎強度及⑼耐釉裂性等試驗項 目,皆為符合CNS9737標準之要求。其餘⑻耐磨耗性、⑽耐 污染性及⑾耐藥品性等項目,雖於無合格標準之規定,但皆 可視其具有符合鑑定標的物使用場所之高耐磨耗性(等級4) ,以及最高之耐污染性及耐藥品性等級」、「本鑑定物可判 定符合CNS9737標準之相關要求」,有該公會於109年10月12 日以(109)省土技字第124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可以修補瑕疵而額 外產生之費用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實際 進場合格數量計價95%,保留5%(待進退貨完成業主驗收合格 後估驗)。」、第2款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 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指被告)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 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是 原告請求保留款之起算點為被告之業主核撥被告保留款後經 書面簽認後結算,自系爭工程完竣日起算。被告抗辯原 告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可以修補瑕 疵而額外產生之費用抵銷及原告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 拒絕給付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