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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莊梅鳳       林敬翔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梅鳳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林 敬翔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莊梅鳳、林敬翔、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3 時38分許,由該不 詳之人駕車搭載被告及「阿嘉」,行經原告莊梅鳳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前,被告及「阿 嘉」以容器盛裝紅色油漆朝該建物鐵捲大門潑灑,致該建物 鐵捲大門、地面、牆壁、1 樓庭院內地面、牆壁,與停放在 上開建物1 樓庭院內之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雲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祥雲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林敬翔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沾染厚重紅色油漆, 減損上開地面、牆壁、鐵捲大門外觀與車輛車體烤漆之保護 及美觀等效用而不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 下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1.原告莊梅鳳部分:地面、壁面、鐵捲門初步清洗費用新臺幣 (下同)13,860元,及鐵捲門噴漆費用21,315元。另因鐵捲 門原為烤漆噴漆,且鐵捲門、地面、壁面經請洗仍有紅 色痕跡殘留,尚需支出鐵捲門換新費用68,775元及地板清理 及修復費用173,329 元。 2.原告林敬翔部分:機車清潔費用2,000元。 3.原告祥雲公司部分:汽車清潔費用16,000元。 (二)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安危 之意,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造成原告 莊梅鳳、林敬翔及其等年幼子女內心極大之驚嚇及不安全感 ,全家身心飽受煎熬,已嚴重侵擾居住安寧,並使原告莊梅 鳳、林敬翔社會信用動搖,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梅鳳、林 敬翔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梅鳳57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翔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祥雲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紅色油漆 潑灑至原告莊梅鳳所有之建物鐵捲門、地面、牆壁、1 樓庭 院內地面、牆壁,與原告祥雲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原告祥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原告 林敬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48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款單、報價單、施工 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99 至109 頁),且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中 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至17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毀損建 物及汽機車之行為,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在客觀 上亦合致於以惡害通知,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心生畏懼, 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亦因之而心生不安,並受有負面評價, 侵害原告名譽、居住安寧、自由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告上述之毀損行為與原告財產上及人格法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莊梅鳳所有建物部分: ⑴原告莊梅鳳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鐵捲門、地面、壁面,因 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雖經清洗,仍有紅色顏料痕跡殘 留,需換新始得以回復原狀,故需支出地板清理及修復費用 173,329 元、鐵捲門換新費用68,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 洗後之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 、109 、53 頁),足見該鐵捲門及石子地面、壁面經清洗後仍有紅色顏 料痕跡殘留,堪認確有換新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⑵查上開建物鐵捲門、地面、牆壁為99年11月25日設置,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毀損發生 時即108年2月8日,已使用8年3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原告主張鐵捲門、地面、壁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衡情 應屬合理。又更換地面所需費用為173,329 元,其中工資及 清運費用計106,500 元(計算式:28000+3000+21000+30000 +13500+11000=106500 ),加計5%稅金後為111,825 元,材 料加計5%稅金後則為6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04 ),有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耐用 年數10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215 元,加計工資及清運費用111,825 元後為121,040 元。另更換鐵捲門費用為68,775元,其中工資23,000元加計 5%稅金後為24,150元,材料42,500元加計5%稅金後為44,625 元,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以耐用年數 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材料扣除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6,686 元,加計工資24,150元後為30,836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莊 梅鳳請求鐵捲門、地面換新修復費用151,876 元(計算式: 121040+30836= 15187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准許。至原告莊梅鳳原已支出之清洗費用13,8 60元及鐵捲門噴漆費用21,315元,業據其表示若准許前開將 來鐵捲門換新及地面清理修復經折舊後之費用,願予捨棄( 見本院卷第224 頁),即不再重複准許。 2.原告林敬翔機車部分:原告林敬翔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因遭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而支 出油漆處理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施工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林敬翔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000 元,應予准許 。 3.原告祥雲公司汽車部分:原告祥雲公司主張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因遭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而支出油漆處理費 用共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施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祥雲公司請求汽車修復費用16,000元,應許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至原告莊梅鳳、 林敬翔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具有相當面積範圍,且該油 漆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 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 以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之社會信用動搖,對人格評價造成 貶損,並足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及其等家屬擔心被告後續 是否有其他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 侵擾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之自由及居住安寧,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痛苦。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自由、名 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莊梅鳳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40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107 年所得2,694,588 元、106 年所得2,070, 277 元;原告林敬翔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副總,年收入約 400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107 年所得5,443,402 元、10 6 年所得3,249,526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財 產,107 年無所得資料、106 年所得392,627 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235 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莊梅鳳及林敬翔身 心所受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梅鳳、林敬翔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 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莊梅鳳201,876 元(計算式:151876+50000=201876 )、原 告林敬翔52,000元(計算式:2000+50000=52000)、原告祥 雲公司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2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