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莊梅鳳
林敬翔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敬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梅鳳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林
敬翔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莊梅鳳、林敬翔、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3 時38分許,由該不
詳之人駕車搭載被告及「阿嘉」,行經原告莊梅鳳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前,被告及「阿
嘉」以容器盛裝紅色油漆朝該建物鐵捲大門潑灑,致該建物
鐵捲大門、地面、牆壁、1 樓庭院內地面、牆壁,與停放在
上開建物1 樓庭院內之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雲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祥雲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林敬翔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沾染厚重紅色油漆,
減損上開地面、牆壁、鐵捲大門外觀與車輛車體烤漆之保護
及美觀等效用而不
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
下列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1.原告莊梅鳳部分:地面、壁面、鐵捲門初步清洗費用新臺幣
(下同)13,860元,及鐵捲門噴漆費用21,315元。另因鐵捲
門原為烤漆
而非噴漆,且鐵捲門、地面、壁面經請洗仍有紅
色痕跡殘留,尚需支出鐵捲門換新費用68,775元及地板清理
及修復費用173,329 元。
2.原告林敬翔部分:機車清潔費用2,000元。
3.原告祥雲公司部分:汽車清潔費用16,000元。
(二)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安危
之意,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造成原告
莊梅鳳、林敬翔及其等年幼子女內心極大之驚嚇及不安全感
,全家身心飽受煎熬,已嚴重侵擾居住安寧,並使原告莊梅
鳳、林敬翔社會信用動搖,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梅鳳、林
敬翔
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三)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梅鳳577,2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翔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祥雲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紅色油漆
潑灑至原告莊梅鳳所有之建物鐵捲門、地面、牆壁、1 樓庭
院內地面、牆壁,與原告祥雲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原告祥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原告
林敬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48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款單、報價單、施工
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99
至109 頁),且被告所涉之毀損
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中
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至17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毀損建
物及汽機車之行為,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在客觀
上亦
合致於以惡害通知,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心生畏懼,
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亦因之而心生不安,並受有負面評價,
侵害原告名譽、居住安寧、自由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告上述之毀損行為與原告財產上及人格法益之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莊梅鳳所有建物部分:
⑴原告莊梅鳳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鐵捲門、地面、壁面,因
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雖經清洗,仍有紅色顏料痕跡殘
留,需換新始得以回復原狀,故需支出地板清理及修復費用
173,329 元、鐵捲門換新費用68,7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清
洗後之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 、109 、53
頁),足見該鐵捲門及石子地面、壁面經清洗後仍有紅色顏
料痕跡殘留,
堪認確有換新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⑵查上開建物鐵捲門、地面、牆壁為99年11月25日設置,有建
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迄本件毀損發生
時即108年2月8日,已使用8年3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原告主張鐵捲門、地面、壁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衡情
應屬合理。又更換地面所需費用為173,329 元,其中工資及
清運費用計106,500 元(計算式:28000+3000+21000+30000
+13500+11000=106500 ),加計5%稅金後為111,825 元,材
料加計5%稅金後則為6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04 ),有報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耐用
年數10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9,215 元,加計工資及清運費用111,825 元後為121,040
元。另更換鐵捲門費用為68,775元,其中工資23,000元加計
5%稅金後為24,150元,材料42,500元加計5%稅金後為44,625
元,亦有報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以耐用年數
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材料扣除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6,686 元,加計工資24,150元後為30,836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莊
梅鳳請求鐵捲門、地面換新修復費用151,876 元(計算式:
121040+30836= 15187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准許。至原告莊梅鳳原已支出之清洗費用13,8
60元及鐵捲門噴漆費用21,315元,業據其表示若准許前開將
來鐵捲門換新及地面清理修復經折舊後之費用,願予
捨棄(
見本院卷第224 頁),即不再重複准許。
2.原告林敬翔機車部分:原告林敬翔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因遭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而支
出油漆處理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施工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林敬翔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000 元,應予准許
。
3.原告祥雲公司汽車部分:原告祥雲公司主張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因遭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而支出油漆處理費
用共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施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祥雲公司請求汽車修復費用16,000元,應許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
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至原告莊梅鳳、
林敬翔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具有相當面積範圍,且該油
漆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
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
以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之社會信用動搖,對人格評價造成
貶損,並足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及其等家屬擔心被告後續
是否有其他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
侵擾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之自由及居住安寧,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痛苦。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自由、名
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莊梅鳳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40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107 年所得2,694,588 元、106 年所得2,070,
277 元;原告林敬翔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副總,年收入約
400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107 年所得5,443,402 元、10
6 年所得3,249,526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財
產,107 年無所得資料、106 年所得392,627 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235 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莊梅鳳及林敬翔身
心所受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梅鳳、林敬翔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 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莊梅鳳201,876 元(計算式:151876+50000=201876 )、原
告林敬翔52,000元(計算式:2000+50000=52000)、原告祥
雲公司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2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