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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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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東方瑞士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進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鄒衛忠       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被告恆太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 告鄒衛忠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 太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簽訂「委託恆 太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視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一期,以 後亦同),被告恆太公司因此指派被告鄒衛忠擔任原告社區 之管理員。詎被告鄒衛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竟多次 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轉交原告,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主委印章之方式, 使住戶繳交管理費,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013,200元( 明細如原証二),被告恆太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衛忠以:我做錯事,我感到很後悔,我也希望和解, 看能不能從我每個月的薪資去攤還等語資為認諾。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恆太公司則以: (一)被告恆太公司進行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時,均嚴格要求,於 收取管理費後,應通知財務委員前來收取存入銀行,切勿 代為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免發生爭端,而被告 鄒衛忠亦受到相同之要求。不料原告之財務委員竟為貪圖 方便,於各銀行均無營業時間,令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 並代為保管,實係被告恆太公司始料未及。另依系爭契約 第3條「服務作業內容」之約定,「收取管理費」並非約 定之服務範圍,被告恆太公司自無從監督被告鄒衛忠收取 管理費之行為,因此鄒衛忠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實不可歸 責於被告恆太公司。被告恆太公司並無法知悉其每日收取 多少管理費,更無法知悉每月之管理費總收入為何,無法 核對帳目並製作財務報表,亦無從監督被告鄒衛忠之行為 。綜上,被告恆太公司就被告鄒衛忠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指示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屬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 第10款約定,在未經被告恆太公司書面同意下,因此被告 鄒衛忠侵占款項之損害,被告恆太公司亦得依約免責。 (三)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標的物之共用部分 之設備與一般公共事務,委由乙方管理,另乙方派駐現場 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早、晚各一名,每日執勤24小時,全年 無休;社區督導一名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 事務。(工作內容詳見附件一)」,顯見系爭契約附件一之 工作內容(其「財務會計」欄有記載「3.代收管理費」) 執行者為「社區督導」而非由派駐之管理員即被告鄒衛忠 收取。 (四)依東方瑞士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二章第7條第3項規定可知 係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將社區內收入款項存入銀行,而此 款項包括管理費之收入。又依原告108年度管理委員名單 可知,係由原告之副財務委員王童文負責保管銀行存摺、 收管理費、出納等職務,因此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後, 應直接交由當時擔任副財務委員之王童文收受,並由其將 款項存入銀行。原告108年度之全體委員,已因財務委員 謝瓊惠及副財務委員王童文便宜行事而未核對住戶繳交之 管理費與繳費收據是否相符,且未對長達數月沒有管理費 收入乙事有所警覺,亦未告知被告恆太公司此異常情形, 使被告恆太無從發現異狀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方使被告 鄒衛忠見有機可乘而侵吞高達上百萬元之管理費,致社區 受有重大損失而全體請辭。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本件被告鄒衛忠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因被告 恆太公司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於此項抗辯經判決確定為無理由之前,此項抗辯之 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被告鄒衛忠之認諾則不生效力,僅就 除此項抗辯外之部分發生自認之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恆太公司依系爭契約指派被告鄒衛忠擔任原告社區之 管理員。 (二)被告鄒衛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竟多次利用職務上 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轉交原告 ,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主委印章之方式,使住戶 繳交管理費,共侵占1,013,2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恆太公司得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二)被告恆太公司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0款之約定免責?(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 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 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 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 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恆太公司)受委派任之服務人員 侵害甲方(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 乙方(恆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受僱於被告恆太公司之被告鄒衛忠,既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13,200元 之損害,則除認被告恆太公司所辯為有理由外(均無理由 ,詳後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 賠償之,即無不合。 (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然亦有明文。但此種情形係為 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本件被告恆太公司欲以此免責,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其就被告鄒衛忠之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經原告否認之,被告恆太公司 仍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以此免責,即 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恆太公司辯稱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屬 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0條 「免責事由」第10款約定,被告恆太公司亦可免責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標的物之共用 部分之設備與一般公共事務,委由乙方(恆太公司)管理 ,另乙方(恆太公司)派駐現場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早、晚 各一名,每日執勤24小時,全年無休;社區督導一名每周 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工作內容詳見附件 一)。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之服務事項「財務會計」之工作重點包括「3.代收 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罰則」之第23項即為 「員工侵占公款」,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含其 附件一、附件二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可見被告鄒衛忠代收管理費之行為,係屬於原告委託被告 恆太公司管理之一般公共事務之財務會計工作重點之一, 故被告恆太公司辯稱由管理員代收管理費屬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僅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之社區 督導得執行之,顯係荒謬曲解之詞,則其抗辯以此免責, 亦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恆太公司既有義務派社區督導 一職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如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切實督導檢查管理員之代收 款項及相關收據,即理應及早察覺被告鄒衛忠侵占管理費 之行為,而非債務人所不及知之情形。被告恆太公司辯稱 原告之財務委員謝瓊惠及副財務委員王童文便宜行事而未 核對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繳費收據是否相符,且未對長達 數月沒有管理費收入乙事有所警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 轉嫁推卸其所屬社區督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殊不足取。基此,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仍無可採。至於被告恆太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訊問證人謝瓊惠,表明待證事實為: 本件事實上是被告鄒衛忠將管理費直接交由王童文,再由 王童文存入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鄒衛忠沒有侵占 的部分都是這樣處理,而非交給被告恆太公司指派之督導 處理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業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況且就本件爭執所在根本不具 重要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恆太 公司自108年11月28日起,被告鄒衛忠自109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恆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