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東方瑞士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謝進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被 告 鄒衛忠
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被告恆太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
告鄒衛忠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恆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
太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簽訂「委託恆
太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視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一期,以
後亦同),被告恆太公司因此指派被告鄒衛忠擔任原告社區
之管理員。
詎被告鄒衛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竟多次
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轉交原告,而將款項
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主委印章之方式,
使住戶繳交管理費,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013,200元(
明細如原証二),被告恆太公司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衛忠以:我做錯事,我感到很後悔,我也希望和解,
看能不能從我每個月的薪資去攤還等語資為
認諾。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恆太公司則以:
(一)被告恆太公司進行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時,均嚴格要求,於
收取管理費後,應通知財務委員前來收取存入銀行,切勿
代為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免發生爭端,而被告
鄒衛忠亦受到相同之要求。不料原告之財務委員竟為貪圖
方便,於各銀行均無營業時間,令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
並代為保管,實係被告恆太公司始料未及。另依系爭契約
第3條「服務作業內容」之約定,「收取管理費」並
非約
定之服務範圍,被告恆太公司自無從監督被告鄒衛忠收取
管理費之行為,因此鄒衛忠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實不
可歸
責於被告恆太公司。被告恆太公司並無法知悉其每日收取
多少管理費,更無法知悉每月之管理費總收入為何,無法
核對帳目並製作財務報表,亦無從監督被告鄒衛忠之行為
。綜上,被告恆太公司就被告鄒衛忠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指示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屬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免責事由」
第10款約定,在未經被告恆太公司書面同意下,因此被告
鄒衛忠侵占款項之損害,被告恆太公司亦得依約免責。
(三)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
標的物之共用部分
之設備與一般公共事務,委由乙方管理,另乙方派駐現場
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早、晚各一名,每日執勤24小時,全年
無休;社區督導一名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
事務。(工作內容詳見附件一)」,顯見系爭契約附件一之
工作內容(其「財務會計」欄有記載「3.代收管理費」)
執行者為「社區督導」
而非由派駐之管理員即被告鄒衛忠
收取。
(四)依東方瑞士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二章第7條第3項規定可知
係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將社區內收入款項存入銀行,而此
款項包括管理費之收入。又依原告108年度管理委員名單
可知,係由原告之副財務委員王童文負責保管銀行存摺、
收管理費、出納等職務,因此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後,
應直接交由當時擔任副財務委員之王童文收受,並由其將
款項存入銀行。原告108年度之全體委員,已因財務委員
謝瓊惠及副財務委員王童文便宜行事而未核對住戶繳交之
管理費與繳費收據是否相符,且未對長達數月沒有管理費
收入乙事有所警覺,亦未告知被告恆太公司此異常情形,
使被告恆太無從發現異狀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方使被告
鄒衛忠見有機可乘而侵吞高達上百萬元之管理費,致社區
受有重大損失而全體請辭。由此可知,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
要旨)。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本件被告鄒衛忠對於原告之請求雖
予以認諾,然因被告
恆太公司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故於此項抗辯經判決確定為無理由之前,此項抗辯之
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被告鄒衛忠之認諾則不生效力,僅就
除此項抗辯外之部分發生
自認之效力。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恆太公司依系爭契約指派被告鄒衛忠擔任原告社區之
管理員。
(二)被告鄒衛忠於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竟多次利用職務上
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轉交原告
,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偽刻主委印章之方式,使住戶
繳交管理費,共侵占1,013,200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恆太公司得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二)被告恆太公司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0款之約定免責?(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
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
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
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
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
度
台上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此外,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恆太公司)受委派任之服務人員
侵害甲方(原告)所屬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
乙方(恆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依
前揭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受僱於被告恆太公司之被告鄒衛忠,既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013,200元
之損害,則除認被告恆太公司所辯為有理由外(均無理由
,詳後述),原告依
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
賠償之,即無不合。
(二)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然亦有明文。但此種情形係為
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本件被告恆太公司欲以此免責,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其就被告鄒衛忠之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經原告否認之,被告恆太公司
仍徒託空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以此免責,即
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恆太公司辯稱被告鄒衛忠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屬
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0條
「免責事由」第10款約定,被告恆太公司亦可免責
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標的物之共用
部分之設備與一般公共事務,委由乙方(恆太公司)管理
,另乙方(恆太公司)派駐現場管理中心服務人員早、晚
各一名,每日執勤24小時,全年無休;社區督導一名每周
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工作內容詳見附件
一)。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事項」之服務事項「財務會計」之工作重點包括「3.代收
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罰則」之第23項即為
「員工侵占公款」,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含其
附件一、附件二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可見被告鄒衛忠代收管理費之行為,係屬於原告委託被告
恆太公司管理之一般公共事務之財務會計工作重點之一,
故被告恆太公司辯稱由管理員代收管理費屬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勞務服務外之行為,僅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之社區
督導得執行之,顯係荒謬曲解之詞,則其抗辯以此免責,
亦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恆太公司既有義務派社區督導
一職每周至少兩次前來社區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如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切實督導檢查管理員之代收
款項及相關收據,即理應及早察覺被告鄒衛忠侵占管理費
之行為,而非債務人所不及知之情形。被告恆太公司辯稱
原告之財務委員謝瓊惠及副財務委員王童文便宜行事而未
核對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繳費收據是否相符,且未對長達
數月沒有管理費收入乙事有所警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
轉嫁推卸其所屬社區督導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殊不足取。基此,被告恆太公司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仍無可採。至於被告恆太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訊問證人謝瓊惠,表明待證事實為:
本件事實上是被告鄒衛忠將管理費直接交由王童文,再由
王童文存入原告社區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鄒衛忠沒有侵占
的部分都是這樣處理,而非交給被告恆太公司指派之督導
處理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業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況且就本件爭執所在根本不具
重要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恆太
公司自108年11月28日起,被告鄒衛忠自109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恆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