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鍾曉玲
被 告 胡達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有購買登陽穗悅建案B2棟10樓之預售屋(
下稱
系爭房地),邀請原告共同投資,
兩造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簽訂房地產合資案契約書,由原告隱名合夥投資被告
已購買之系爭房地,雙方各
持有50%,原告已於103年10月24
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5日及104年2月25日依序分
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19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
戶內,總計出資109萬元。被告向原告告知系爭B2棟10樓房
屋係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係以
第三人謝
惠婷(被告之配偶)名義購買,此部分原告並不知情。被告
已於105年7月21日以訴外人謝惠婷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予登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林清賢,以建設公司違約為由,解
除系爭建物及土地
買賣契約。經
鈞院判定訴外人謝惠婷得
解
除契約(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後被告
乃代理謝
惠婷於第二審與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林清賢和解,
雙方
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登悅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返還被告已付價111萬元。被告
既已解除系爭B2棟10樓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系爭隱名合夥
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按:已無法出售他人獲利),則被告
持有原告所交付之109萬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法將原告所出資109萬退還予原告。經催告被
告給付,被告遲不給付,
爰依出資額返還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訴請由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
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合資購買登陽穗悅建案B2棟10 樓
之預售屋,並依約交付109萬元予被告,及被告以第三人謝
惠婷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僅繳納價金111萬元,且事後與出
賣人(即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林清賢)涉訟,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
違約金,經鈞院判決勝訴後,
對造上訴
,被告事後代理謝惠婷於第二審與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地主林清賢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並由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返還被告已付
價111萬元
等情,並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9
萬元亦無意見,
惟因原告與被告之兄長有代理訴訟之
律師費
用未結算,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兄長結算律師費後,才同意返
還
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房地產合資案契約書
,由原告隱名合夥投資被告已購買之系爭房地,雙方權益各
50%,原告已交付被告出資額109萬元,被告係以第三人謝惠
婷(被告之配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於105年7月21
日以謝惠婷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
主林清賢,以建設公司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
契約。經本院判定訴外人謝惠婷得解除契約(案號:105年度
重訴字第610號),後被告乃代理謝惠婷於第二審與登悅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林清賢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地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
月2日返還被告已付價11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合資案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5頁)
、匯款單5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610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
可參。且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與出賣人成立調解,合意解除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將被告交付之111萬元款項匯還被
告等情,亦有登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
陳報狀及
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4號調解
筆錄1領份、匯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
可憑
,並查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合夥
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
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0條、第701條、
民法第708條第1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房地產合資案契約書,約定原
告投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原告已
交付10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交易給付111萬元
予出賣人,今因被告與出賣人合意解除契約,取回價金
111萬元,兩造間共同投資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可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出資款109萬元返還原告,
於
法有據。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兄長有律師費用未結算清楚,
其欲待原告與其兄長就律師費用結算清楚後才還款
云云。
按本於債之相對性,縱被告抗辯其兄長對原告有律師費用
給付請求權若屬存在,亦屬原告與其兄長間之民事糾葛,
與被告
無涉,被告以原告與其兄長有律師費用未結算清楚
,拒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出資款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於10
8年12月2日取回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以民事
準備一狀訴請被告返還,且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出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9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出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
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由本院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今原告依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既有理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不另贅論附此載明
。
四、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均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