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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炳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得 被   告 林陳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陳豊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13 (A )所示面積一一零點六一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被告莒光電 機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林陳 豊珠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壹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莒 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林陳豊珠、林萬生 (即林陳豊珠之配偶)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0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66 元。嗣原 告撤回對林萬生之全部起訴(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就拆 除地上物部分僅對被告林陳豊珠請求,另就請求拆屋還地面 積及金錢給付金額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 金錢給付部分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為連帶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陳豊珠所有之同 段776 、780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陳豊珠明知系爭土地乃 原告所有,竟故意逾越土地界址,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 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213 (A )所示面積110.61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建物為被 告莒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豊珠拆系爭建物,且被告2 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5 年期間及起訴後繼續占有土 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被告林陳豊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3(A)所示 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陳豊珠、莒光公 司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9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陳豊珠於74年間取得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776 、7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10-12、 310-13地號土地)後即興建房屋,於75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 ,因同段780 地號土地東側呈三角尖銳狀,難以使用,為求 完整,因而向原告及其父母購買系爭土地蓋建系爭建物做為 廠房,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林陳豊珠無法取得所有權,被告林陳豊珠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莒光公司則經被告林陳豊珠之同意 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自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告林陳豊珠建造系爭建物時係 青壯之年,而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之父母耕作,原告應有授權 其父母代理與被告林陳豊珠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且被告 林陳豊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3 (A )所示部分,東 側至1379地號之道路邊緣約8.5 公尺左右,其土地與東南側 196 地號相鄰,可緊鄰南側之1379地號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遭占用不可能不知情,若被告未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焉 有被告使用30餘年均無任何爭執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顯與經驗常情不符。退步言之,系爭建物係做 為停放車輛、機械及材料等廠房使用,一體不可分,且全部 建物面積達3228.48 平方公尺,其中使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110.61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僅3.4%,被告並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原告 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係農牧用地,南側僅係6 米道路,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林陳豊珠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213 (A )所示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現為 被告莒光公司使用中,被告林陳豊珠、莒光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林陳萬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林陳豊珠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莒光公司 、林萬生非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 (四)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年至 104 年為72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至106 年為880 元/ 平 方公尺、107 年至108 年為800 元/ 平方公尺、109 年為68 0 元/ 平方公尺。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陳豊珠所有之同段776、780地 號土地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林陳豊珠拆屋並請求被告2 人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3 (A )部分,且被告林陳豊珠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一至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19 至132 頁),首堪認定。被 告固抗辯被告林陳豊珠有向原告及其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然被告未提出買賣文件憑證或交付價金之證據,其所述是 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雖以證人林𨩌龍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觀諸證人林𨩌龍於本院證述:系爭建物是林萬生叫我蓋 的,蓋的時候林萬生及鄰地夫妻(即原告之父母)都在場, 在現場指界,蓋的時候都沒意見,其餘買賣過程我都不清楚 ;鄰地夫妻沒有說到跟他們兒子(即原告)相關的事情,我 沒看過原告,原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提到買賣價金多少錢 ,我不知道買賣價金多少錢;我沒有看到契約或錢,只有林 萬生跟我說有買賣,鄰地夫妻只是在現場,我不知道林萬生 跟誰買;我不知道林萬生是全部買還是只買一塊;林萬生跟 我說買賣時,鄰地夫妻在場有聽到,買賣雙方都知道我在蓋 房子,蓋房子過程中雙方都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足見證人林𨩌龍僅係自林萬生處聽聞有買賣事 宜,然其就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並未親自見聞,且就出賣人 為何人、買賣標的之面積、買賣價金多少等買賣重要事項均 不知悉,自難憑其證述證明被告林陳豊珠有與原告或原告之 父母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3.且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土地自56年11月29日起 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而系爭建物係於75年間興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7頁),依此,原告 於75年間系爭建物興建之時,業已成年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告之父母非經原告授權,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林 陳豊珠成立買賣契約之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授權其父母代 理原告與被告林陳豊珠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云云,然被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證人林𨩌龍亦已證述:原告於興 建系爭建物時不在場,原告之父母未提及原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44 頁),則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未在場,且 原告之父母亦未表示有經原告授權,自無從以原告之父母於 興建系爭建物時在場且未反對一節,遽予推論原告有授權其 父母代理原告與被告林陳豊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者 ,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 ,縱然未有請求拆除還地之事實或有何意思表示,然此僅屬 單純沉默,無從憑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林陳豊珠間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情,其執此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 4.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豊珠將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 告2 人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一節 ,並不可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甚 明。查被告林陳豊珠既主張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系 爭建物,可見被告林陳豊珠在建築時,本即規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不慎逾越地界建築。且依證人林𨩌龍 上開證述:林萬生及原告之父母在我蓋房子時在現場指界等 語,顯見興建系爭建物時有明確指界,亦足證明被告林陳豊 珠知悉建築系爭建物有坐落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林陳豊 珠於建築時既明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坐落系爭土地,自難認 其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即與上開規定適用 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抗辯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 築系爭建物,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顯不 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213 (A )部分,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依被告之 陳述,其係自75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 107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 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 日止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 倘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102 年至104 年為72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至106 年 為88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至108 年為800 元/ 平方公尺 、109 年為680 元/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3 頁),並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210元【計算式: 110.61×728 ×5%×2 (103 年、104 年)+110.61×880 ×5%×2 (105 年、106 年)+110.61×800 ×5%(107 年 )=22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 年1 月19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94 元【計算 式:110.61×800 ×5%×346/365=4194】,暨自109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313 元【計算式:110.61×680 ×5%÷12=3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 豊珠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5 年不 當得利22,210元,及被告莒光公司自108 年1 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林陳豊珠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請求自108 年 1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94 元,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3 元 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