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莒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以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豊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炳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3,660 元(計算式:面積110.61平方公尺×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6,000 元/ 平方公尺=663,6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