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瑋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22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動產
查封物清單(
下稱
系爭查封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編號001 至163
號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行程序,並返還該查封物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查封清單編號001 至153 號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行程序,並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
間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221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指派執行
人員至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下稱系爭處所)查
封系爭動產,並由被告保管。
惟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即設立
在系爭處所,至今並無遷移,
足證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又
譽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瑋為兄弟
關係,蔡政益出租系爭處所予原告設立營業處所,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且原告使用之信封亦為系爭處所地址,然蔡政益
平日亦居住在系爭處所,故被告指稱於系爭處所見譽翰公司
之信封,即認定系爭處所為譽翰公司之營業所兼倉庫,實難
採信。再者,所謂譽翰公司員工表示系爭處所為譽翰公司辦
公處所,該員工為何人?實
難認定屬實。況查封系爭動產時
,蔡政益不在系爭處所,被告既不調查,又不到現場查看有
無實物,竟向執行人員空言指封系爭動產為譽翰公司所有,
顯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系爭處為譽翰公司營業處兼倉庫,及原告所管有之
系爭動產係屬譽翰公司所有等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未提出相符之證據。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
適當之
證明,被告復未舉出
反證證明譽翰公司就系爭動產有
所有權
存在,即應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75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清單編號001 至153 號
所示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動產歸
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譽翰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2 號卷(下稱另案
卷)內原證3 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往來信封皆記載
譽翰公司地址為系爭處所,且譽翰公司於facebook專頁、In
stagram 專頁、蝦皮購物網等刊登營業地址皆登載為系爭處
所,並明確表示公司封面照,也是公司營業所。再者,法
院於108 年8 月28日至系爭處所執行時,在系爭處所內拍攝
存證之照片,包含譽翰公司廣告傳單、銷貨日記帳、銷貨單
、員工獎金公告、出貨物品等,皆足認系爭動產具有屬於譽
翰公司所有之外觀。
二、又本件原告係居於第三人地位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
第三人異議訴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系爭處所為蔡
政益所有,
非第三人之住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顯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
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譽翰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75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本院執行處
派員於108 年2 月28日14時25分至系爭處所查封系爭查封清
單編號001 至153 號所示系爭動產,且經本院
書記官製作查
封筆錄在案。
㈡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於108 年8 月28日執行查封當
日,原告係設立於系爭處所,譽翰公司則係設立於臺中市○
○區○○街○○號
㈢系爭處所為譽翰公司負責人蔡政益所有,蔡政益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蔡政瑋為兄弟關係。
㈣蔡政瑋自96年7 月19日起由雇主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向
健保局、勞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㈤本院另案原證3 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往來信封皆記
載譽翰公司地址為系爭處所,且譽翰公司於facebook專頁、
Instagram 專頁、蝦皮購物網刊登營業地址皆登載為系爭處
所。
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08 年8 月28日於系爭處所執行時,在系
爭處所內拍攝存證之照片,包含譽翰公司有該公司名稱之木
製雕飾、廣告傳單、銷貨日記帳、銷貨單、員工獎金公告、
出貨物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是否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有無理
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而非訴外人譽翰公司所有,
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益承租系爭房屋,
並將營業處所設於該處,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固據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銷貨
單、信封及包裹等件(見本院卷第19、113 至115 、221 至
223 頁)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且觀之原告法定
代理人蔡政瑋為譽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益之胞弟,於本院
書記官等人員與
被告人員至系爭處所查封系爭動產時,蔡政
益確實在場,且未表示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而有所異議
等
情,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
9 至247 頁),則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動產係其所有,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復且,縱使房屋租賃契約為真,然多家公司
同設一址,亦非罕見,是此租賃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將公
司營業處所設於系爭處所,然尚不能因此推斷系爭動產即為
原告所有。再者,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信封及包裹外袋雖均
記載原告名稱,然除其中1 張銷貨單外,其餘均未有任何銷
貨日期或寄發日期之記載,且唯一載有銷貨日期之銷貨單之
銷貨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係於本院查封系爭動產後所製
作,則此銷貨單、信封及包裹外包裝,是否為原告臨訟製作
顯有可疑,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屬原告所有。
三、又受被告委託前往系爭動產執行查封之證人謝仕威於本院審
理中
具結證稱:伊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委託伊事務所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天伊會同法
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及轄區二名員警到系爭處所執行時
,書記官詢問前來開門的女性員工,系爭處所是否為譽翰公
司,該員工回稱是,書記官表示法院要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該員工表示老闆不在,需要聯絡老闆,伊們進入系爭處所
,書記官確認現場是辦公室,且該處放置刻有譽翰公司名稱
之木雕裝飾,及印有譽翰公司名稱的廣告傳單、分紅獎勵公
告、日記帳、銷貨單、已包裝好準備出貨之貨品,經書記官
確認系爭處所確是譽翰公司之營運處及倉庫,就進行執行程
序,伊有拍照及清點查封物品,被告的員工也到場拍照。當
天開門的女性員工說要聯絡老闆,後來譽翰公司負責人蔡政
益到系爭處所,書記官拿查封筆錄給蔡政益看,蔡政益看完
筆錄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甚詳,
核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東區:外無招牌
,亦無郵件
可證明該址為債務人之處所,惟
債權人提出印有
債務人公司名稱及地址之信封,且第三人(債務人之員工)
亦證稱該地址為債務人公司辦公處所,因此指封如指封
切結
書
所載(第1 ~7 頁),其中部分由債務人就地保管,部分
由債權人保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經譽
翰公司負責人蔡政益簽名之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239 至24
0 頁),及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處所放置刻有譽翰公司名稱之
木雕飾品、其櫃臺放有譽翰公司之廣告傳單、印有譽翰公司
名稱及系爭處所地址之信封袋、銷售單及銷貨日記帳、譽翰
公司之壓克力名牌、機動獎金公告、待寄送之包裹外袋寄件
人、地址為譽翰公司及系爭處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
189 頁)
在卷可稽,顯
見證人謝仕威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復參以譽翰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在facebo
ok刊登其公司封面照也是公司營業所之貼文,及106 年12月
31日在facebook刊登之照片明確記載譽翰公司經營車刀、銑
刀切削工具等各式配件、地址為系爭處所(見本院卷第71、
73頁)等情,顯見系爭處所確係譽翰公司之營業處所,且系
爭動產確係譽翰公司所有
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屬其所有
,不足取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亦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將系爭動產歸還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