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于蔡雪姿
訴訟
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一萬三千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約定96年10月21日清償,有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
可佐,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又稱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借款,原告以匯款交付,匯款
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合計324萬元),並簽發票
據供清償,因係姐妹關係而未要求書立借據,情形如下:
⒈借款84萬元部分: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匯款84萬元(原證2
);被告則簽發面額4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
發票日均為
95年12月20日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見沙司補卷第17頁),
嗣屆期前,被告無力清償,請求延後為96年6月20日。
⒉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於93年3月12日匯款100萬元(原證3
);被告則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22日之支票用
以清償(見沙司補卷第19頁)。
⒊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匯款40萬元(原證4
);被告則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4日之支票用
以清償(見沙司補卷第21頁)。
⒋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於95年4月4日匯款100萬元(原證5
);被告則交付卓金火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
28日之支票用以清償(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又除
前揭借款外,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女兒于建芳借款
,均未簽立借據,金額高達1400餘元,108年5月29日原告與
于建芳至被告住處催討,于建芳表示「你欠人家12年,都不
會不好意思,不是一、二萬,是千萬吔」,未見被告否認,
反稱「我不用還錢嗎?」,且提及每次還款1萬元或要將名下
房產過戶原告,有錄音譯文可佐,
可證被告向原告及于建芳
借款數額達上千萬元。被告借款後,多次以無現金或提出自
己名義或他人名義支票供清償,
惟發票日屆至,被告即請求
原告同意將發票日延後或以
本票作為擔保(原證6-9,本院
卷第95-107、115-131頁),可證明被告原告向借款之事實
,原告因慮及起訴須先繳納高額之
裁判費,故僅請求其中27
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其主張, 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附表所示前二筆匯款84萬元、100萬元是借款無誤(即附表
編號1、2),但被告業以客票即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鋒公司)、田園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供原告兌現以
清償。至原告雖有於94年匯款40萬元、於95年4月4日匯款
100萬元予被告之情(即附表編號3、4),惟兩造為姐妹關
係,互有交付金錢實屬正常,被告先前亦曾交付48,000元、
100萬元支票經原告兌領,因交付金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
兩造間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意思為舉證,
難認匯款行為可證
明被告應負借款債務。何況原告就借款之情節說詞反覆,顯
係臨訟編纂。至於原告提出之富楷實業有限公司、卓金火為
發票人之支票,既
非被告簽發、亦非由被告
背書,即與被告
無關,無從證明借款存在。另原告所提通話譯文,既無錄音
時間,且內容非完整,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㈢、原告所述被告曾交付票據供清償
一節,因支票面額與匯款數
額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對收取利息之陳述亦與社會常情及借
貸習慣不符,所陳
不足採信。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㈠、被告有簽發本院沙司補卷第17-21頁之6張支票。
㈡、原告有匯款4次合計32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合庫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匯款內容如本院卷57-63頁。
㈢、卓炳煌有兌領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票號NC0000000號、
面額84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卓炳煌為卓
蔡乖之配偶。
㈣、卓蔡乖有兌領田園企業社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付款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卓蔡乖是兩造的姊妹。
㈤、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84萬元(92年11月24日匯款)、100
萬元(93年3月12日匯款)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其借款270萬元等語(見
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493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5頁),
並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約90年或93年間被告向
伊借款,陸陸續續借150幾萬、250幾萬等,都沒有還,伊是
匯款給被告,票是被告給的,時間到就拿來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並於109年2月13日準備狀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債權係指匯款申請書4紙合計324萬
元其中270萬元,雖原告對於被告借款所提供清償之票據內
容,前後陳述不一,然無非事實之補充或更正,
尚非訴訟標
的之變更,
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之匯款為借款一節,有
自認之
適用,
且未能證明該借款業已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84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匯款)、1
00萬元(附表編號2之匯款)一情,前於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之事項
,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自認,自可採
信。
⒊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業已由被告分別交付錦鋒公司簽發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及田園企業社簽發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
示支票用以清償,惟依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9年3月19日函附
支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該支票係由卓炳
煌提示,非由原告提示兌領,難以證明該支票係清償附表編
號1之借款;另依麥寮鄉農會109年3月17日函附支票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79-81頁),該支票係由卓蔡乖提示,非由
原告提示兌領,亦難證明該支票係清償附表編號2之借款,
故被告所辯業已清償等語,難以採信。
⒋據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84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
堪
以認定。又原告雖稱兩造約定於96年10月21日清償,因而請
求自96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惟其並未舉證曾有清償期之約定,且就利息部分,陳述
不一(原告先稱有收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後稱未收利息
,但支票面額超過借款金額時,超過部分充作利息,見本院
卷第195頁),故其主張自96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顯非有
據。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萬元,及
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即108年11月8日起(見沙司補卷第
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尚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㈢、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4之匯款為借款一節,未能舉證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既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兩
造為姐妹關係,且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是原告雖有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
,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上述說明
,自不能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應屬明確。
⒊又原告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5、123頁),其中面額50
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4日)部分與匯款4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22日)明顯不符,原告無法證明金額差距之原因,且
距離匯款日期1年以上,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其中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4月28日)之發票人為卓金火,
並非被告,亦無被告背書,距匯款日(95年4月4日)則達1
年以上,難以證明係為借款而簽發;至於被告於通話譯文所
述「我不用還錢嗎?」、「我說一個月一萬…」等語,因原
告亦主張被告向于建芳借款,僅依譯文及被告對於于建芳談
話之回應,顯無從區分
所稱借款係原告或于建芳之借款,是
原告以前述證據,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仍無足取
。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0萬元(即附表編號3、4之
匯款),並請求清償其中86萬元(即270萬元-184萬元=86萬
元),難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
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 (見本院卷第57-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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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𠥔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被告抗辯清償方│
│ │ │(新臺幣)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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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1月20日│ 840,000元 │交付錦鋒公司92年12月│
│ │ │ │28日面額84萬元支票並│
│ │ │ │兌現 │
├──┼──────┼──────┼──────────┤
│ 2 │93年3月12日 │1,000,000元 │交付田園企業社 │
│ │ │ │93年4月3日面額100萬 │
│ │ │ │元支票並兌現 │
├──┼──────┼──────┼──────────┤
│ 3 │94年12月22日│ 400,000元 │ │
├──┼──────┼──────┼──────────┤
│ 4 │95年4月4日 │1,000,000元 │ │
├──┼──────┼──────┼──────────┤
│ │合 計 │3,24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