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鼎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昭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王靖宜
被 告 北屯水仙宮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忍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元、按日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訴訟標的自移轉之當事人與
他造間之
法律關係,
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在訴訟法上,移轉之
當事人仍得為第三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
一種(
當事人適格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在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既已轉換為第
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移轉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之問題(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為便於辨識現在權利
義務之歸屬,在判決主文中將移轉之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
殊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原告在
訴之聲明中將移轉之
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法律更正
陳述,既無訴之變更之問題,並有益於揭示訴訟標的轉換及
法定訴訟擔當之旨,於法
自無不合。
經查,原告已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信託登記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稽(本院卷第199、217頁)。
如原告於
本件受不利判決,將使合庫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
乃於10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
聲請訴訟告知(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第2頁),本院業已依法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合庫公司
,
惟合庫公司並未承當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412-7地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已自原告與被告間之物權關係,轉換為
合庫公司與被告間之物權關係,且原告仍得為合庫公司而為
訴訟擔當,則原告在訴之聲明中第二、三項部分,將被告給
付對象更正為合庫公司,自應
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北屯水仙宮主任委
員為劉明忍,有獨立財產,包括銀行帳戶,有信徒大會及會
員大會
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
向臺中市政府正式登記,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
可稽。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北屯水仙宮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
,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04-42、404-43、402-45、404
-46、412、412-1、412-2、412-3、412-4、413地號10筆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412地號土地係合併自404-42、404
-43、404-45、404-46、412-1、412-2、412-3、412-4、413
地號土地,原告於108年9月6日自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取得同段41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7月5日鑑界結果,原告得知部分區域遭被告占用,經
與被告溝通未果,為訴訟方便特將遭被告占用部分分割,新
增412-5、412-6、412-7地號土地(下合稱稱
系爭土地),
原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如取回遭
被告占用經營宮廟事務之土地,得與周圍原告所有同段土地
合併作為
不動產開發之用,取得一定以上商業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520元10%乘上占用面積,作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計算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7元(計算式:5,520×
11.5×10%÷3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既稱訴外人賴慶源讓售土地後,被告始於系爭土地上完
成建築,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至被告
抗辯租賃
關係存在亦應舉證證明,縱地上物興建之初有得到當時
所有
權人同意,被告亦應表明如何取得對抗原告之權利,被告
迄
未舉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被告建宮時,即69年3月23日即已
存在證明,依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外觀,亦知係被告於411
-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後,其後方由原建物向外增建加蓋,則
合理推測被告所稱建宮時點即69年3月23日,系爭土地上建
物尚未存在,係於69年3月23日後迄今40年間不明時點,方
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加蓋,自屬
無權占有。縱占用土地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定有
租賃契約,倘租賃契約未經
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土地承租人原則上不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保護。本件如拆除占用412-7地號土地
上建物部分後,該建物其餘部分仍足供居住,另系爭412-7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公司,性質上屬於擔保信託,
係為辦理土地與房屋融資之用。至證人賴蔡碧珠與被告有密
切關係,其證詞自不足採。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於52年間訴外人張旺由臺中市○○○路水仙宮迎回「水仙尊
王」,恭奉於張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自宅內,
嗣因
屢見神蹟,感恩之餘,乃興募捐建廟,由張旺、賴慶源、曾
文松等地方人士熱心募捐,於68年12月間主神顯赫托夢曾文
松,指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廟,因同段411地號土
地,原為賴慶源所有,乃由賴慶源讓售土地予被告,歷時3
個多月,於69年3月23日入火安座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即
水仙宮,下稱系爭建物),供各地善男信女膜拜奉祀迄今,
故41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於69年12月18日再經分割登
記,其後於74年4月3日經賴蔡碧珠捐贈持分予被告。而系爭
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部分,由於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許蒲
葉,與鄰地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源有親屬關係,且系
爭建物是地方興建民間信仰中心,足見系爭建物確有經許蒲
葉同意占用,故本件應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認有
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8年9月6日完成買賣過戶前,早已知悉水仙宮坐地
點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卻執意於買受前不鑑界,於送件過戶
完成後,始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界,
可證原告早知悉
系爭建物占用情形,被告仍可主張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原告前手知悉此情形而不即提出
異議,依照民法第
796條規定(被告誤繕為第796條之1),原告即不得請求被
告移除其房屋。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地區,歷經921地震
,地籍圖與現實土地對照早已多處位移,故於購入前必須重
測,始能確定範圍,避免糾紛,惟原告身為建商,卻故意不
為,請考量水仙宮坐落系爭土地已30多年,被告創辦人之一
目前80多歲仍居住於水仙宮接受奉養等,實不應准許原告請
求移除或變更水仙宮。況被告皆願意補償價購發生爭議之系
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僅原告未能同意。則被告既於興建完
成水仙宮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應有權繼續
使用水仙宮至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92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412-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於訴訟進行中以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
⒉被告於69年3月23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坐落最主要位於411
號土地,於73年11月1日由賴蔡碧珠捐贈18分之2
應有部分予
被告,並於74年4月4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⒊系爭土地皆是由412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412地號土地於55年
9月12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許蒲葉(女士,已歿,其所有
期間為55年9月12日至77年8月6日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許蒲葉同
意(認知並容許該屋於
堪用之期間內繼續使用其基地)?
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許蒲
葉知悉被告越界情況而有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33 -36、45-5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3
月30日
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共11.5平方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及所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詞辯解
。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許蒲葉同
意(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間內繼續使用其基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是地方興建民間信仰中心,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許蒲葉,與鄰地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源有親屬
關係,足見系爭建物確有經許蒲葉同意占用,故本件應有類
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認有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存在等
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占有權
源負
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通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蔡碧珠,於本院10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知道水仙宮興建的過程,水仙宮
坐落41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本來就是共有,本來是我們賴
家二房共有的,412地號是賴家大房所有,許蒲葉是伯公的
老婆,所以應該是我伯公將土地登記在他太太許蒲葉的名下
。當初興建水仙宮時沒有量土地,本來是要登記在二房就是
411地號土地上,但興建時有沒有去佔用到412土地,當時興
建時並不知道。賴慶源是我公公,賴慶源當時有跟許蒲葉講
說水仙宮要建在這個地方,水仙宮大約68年開始興建,蓋水
仙宮的時間有超過一年,是陸陸續續的在蓋,大概有兩年的
時間,蓋完因為要登記,水仙宮需要有土地,所以我在73年
11月1日捐出我的應有部分給水仙宮,後來74年4月4日登記
完成後,水仙宮才成立管理委員會,水仙宮建好後,後來都
沒有增建,本來就有建戲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6頁)
。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原來確定是要興建在411地號
土地上,則賴慶源當時有跟許蒲葉講說水仙宮要建在這個地
方,顯然係指411地號土地,並未包括鄰地之412地號土地,
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其上已表明:民國六十八年(歲次己未年)農曆十月(陽月
)主神顯赫,托夢曾文松:指定現址(舊址為台中市○○區
○街○巷○○○○○號,原為賴慶源先生所有)土地上建宮
。蒙賴慶源割愛,讓購土地」等語,顯然系爭建物並未預定
興建在鄰地412地號土地上,自
難認鄰地所有權人許蒲葉有
同意系爭建物占用,況系爭建物在興建時,並沒有實際測量
土地,核與一般興建建物時,應測量與鄰地之界址為何,避
免占用之情形已有不同,自
難謂被告與許蒲葉有成立使用借
貸
合意,及讓系爭建物占用412地號土地部分,於堪用之期
間內繼續使用之意思甚明,又許蒲葉既未同意系爭建物興建
在412地號土地上,亦難認有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或有
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許蒲
葉知悉被告越界情況而有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⒈經查,證人賴蔡碧珠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時
雖證稱:水仙宮大約68年開始興建,蓋水仙宮的時間有超過
一年,是陸陸續續的在蓋,大概有兩年的時間,蓋完因為要
登記,水仙宮需要有土地,所以我在73年11月1日捐出我的
應有部分給水仙宮,後來74年4月4日登記完成後,水仙宮才
成立管理委員會,水仙宮建好後,後來70年年底以後都沒有
任何加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
惟查,依上
開被告所提出之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其上
已表明:「蒙賴慶源割愛,讓購土地,遂擇良時吉日,動工
興建本宮,因工事神助順利,僅歷三個多月之光景,於民國
六十九年(歲次庚申年)農曆二月七日入火安座,以供全省
各地善男信女膜拜奉祀迄今」等語,顯與證人賴蔡碧珠所述
:是陸陸續續的在蓋,大概有兩年的時間之詞並不相符,參
以依本院109年3月30日
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可知,系爭建物
主建物一樓為水泥建物,二樓則搭有鐵皮建物,核與一般主
建物如同時興建完成,均係一體完成,而不會分有水泥與鐵
皮主建物之情形明顯不同,故證人賴蔡碧珠同日所證:應該
是一起蓋的,一樓是水泥,二樓就是鐵皮蓋的,衡與常情不
符,自難採信。參以依現場鐵皮建物照片可知,各該鐵皮仍
甚為新穎(見本院卷第103、105、109頁),難以認定如於
70年年底興建,迄本院履勘時,已有29年餘之歷史,仍能保
持如此新穎,況依本院卷第109頁照片所示,其一樓鐵窗於
尚有掩情形下,仍明顯可見鏽蝕,惟二樓鐵皮房屋,及412
-7地號之一樓鐵皮圍牆部分(見本院卷第109、105頁照片)
,於日曬雨淋下卻未見鏽蝕,亦不合常理,
足證系爭建物明
顯有於事後增建,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難謂許蒲葉有
知悉被告越界情況而有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⒉況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或其後如有自行增建時,自應負有
不逾越自己土地,以避免有越界之情事,其越界建築,難謂
無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亦非所謂地籍圖與現實土地對
照早已多處位移之詞所有脫免,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
,既係事後增建始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增建部分係屬事後增
建之部分牆壁,或搭建之鐵皮,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照片
可
憑,如予拆除尚難謂對被告有重大影響,或有何違反公共利
益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自亦
不可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返還原告及合庫銀行,依法自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
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時,每平方公尺為5,520元之情,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
-50頁)為證,而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且旁有興建中之大樓(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被告本身為建設公司,明顯係要將系爭土地供興建建築
物使用,復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1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數額,則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5,520元10%乘上占用面積,作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7元(計算式:5,
520×11.5×10%÷3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
5月27日將412-7地號信託移轉登記予合庫銀行後,改按日給
付原告13元、按日給付合庫銀行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