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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鼎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昭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王靖宜 被   告 北屯水仙宮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忍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止,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元、按日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訴訟標的自移轉之當事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 轉換為第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且在訴訟法上,移轉之 當事人仍得為第三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 一種(當事人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既已轉換為第 三人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移轉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之問題(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為便於辨識現在權利 義務之歸屬,在判決主文中將移轉之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 殊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原告在訴之聲明中將移轉之 當事人更正為第三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法律更正 陳述,既無訴之變更之問題,並有益於揭示訴訟標的轉換及 法定訴訟擔當之旨,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已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於109年5月27日信託登記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99、217頁)。 如原告於本件受不利判決,將使合庫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受不 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訴訟告知(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第2頁),本院業已依法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合庫公司 ,合庫公司並未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412-7地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已自原告與被告間之物權關係,轉換為 合庫公司與被告間之物權關係,且原告仍得為合庫公司而為 訴訟擔當,則原告在訴之聲明中第二、三項部分,將被告給 付對象更正為合庫公司,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北屯水仙宮主任委 員為劉明忍,有獨立財產,包括銀行帳戶,有信徒大會及會 員大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 向臺中市政府正式登記,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 可稽。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北屯水仙宮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04-42、404-43、402-45、404 -46、412、412-1、412-2、412-3、412-4、413地號10筆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412地號土地係合併自404-42、404 -43、404-45、404-46、412-1、412-2、412-3、412-4、413 地號土地,原告於108年9月6日自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取得同段41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7月5日鑑界結果,原告得知部分區域遭被告占用,經 與被告溝通未果,為訴訟方便特將遭被告占用部分分割,新 增412-5、412-6、412-7地號土地(下合稱稱系爭土地), 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如取回遭 被告占用經營宮廟事務之土地,得與周圍原告所有同段土地 合併作為不動產開發之用,取得一定以上商業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520元10%乘上占用面積,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7元(計算式:5,520× 11.5×10%÷3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既稱訴外人賴慶源讓售土地後,被告始於系爭土地上完 成建築,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抗辯租賃 關係存在亦應舉證證明,縱地上物興建之初有得到當時所有 權人同意,被告亦應表明如何取得對抗原告之權利,被告 未舉證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被告建宮時,即69年3月23日即已 存在證明,依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外觀,亦知係被告於411 -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後,其後方由原建物向外增建加蓋,則 合理推測被告所稱建宮時點即69年3月23日,系爭土地上建 物尚未存在,係於69年3月23日後迄今40年間不明時點,方 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加蓋,自屬無權占有。縱占用土地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定有租賃契約,倘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土地承租人原則上不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保護。本件如拆除占用412-7地號土地 上建物部分後,該建物其餘部分仍足供居住,另系爭412-7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公司,性質上屬於擔保信託, 係為辦理土地與房屋融資之用。至證人賴蔡碧珠與被告有密 切關係,其證詞自不足採。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於52年間訴外人張旺由臺中市○○○路水仙宮迎回「水仙尊 王」,恭奉於張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自宅內,因 屢見神蹟,感恩之餘,乃興募捐建廟,由張旺、賴慶源、曾 文松等地方人士熱心募捐,於68年12月間主神顯赫托夢曾文 松,指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現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廟,因同段411地號土 地,原為賴慶源所有,乃由賴慶源讓售土地予被告,歷時3 個多月,於69年3月23日入火安座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即 水仙宮,下稱系爭建物),供各地善男信女膜拜奉祀迄今, 故41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於69年12月18日再經分割登 記,其後於74年4月3日經賴蔡碧珠捐贈持分予被告。而系爭 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部分,由於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蒲 葉,與鄰地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源有親屬關係,且系 爭建物是地方興建民間信仰中心,足見系爭建物確有經許蒲 葉同意占用,故本件應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認有 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8年9月6日完成買賣過戶前,早已知悉水仙宮坐地 點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卻執意於買受前不鑑界,於送件過戶 完成後,始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界,可證原告早知悉 系爭建物占用情形,被告仍可主張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原告前手知悉此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 796條規定(被告誤繕為第796條之1),原告即不得請求被 告移除其房屋。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地區,歷經921地震 ,地籍圖與現實土地對照早已多處位移,故於購入前必須重 測,始能確定範圍,避免糾紛,惟原告身為建商,卻故意不 為,請考量水仙宮坐落系爭土地已30多年,被告創辦人之一 目前80多歲仍居住於水仙宮接受奉養等,實不應准許原告請 求移除或變更水仙宮。況被告皆願意補償價購發生爭議之系 爭土地11.5平方公尺,僅原告未能同意。則被告既於興建完 成水仙宮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應有權繼續 使用水仙宮至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92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412-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於訴訟進行中以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 ⒉被告於69年3月23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坐落最主要位於411 號土地,於73年11月1日由賴蔡碧珠捐贈18分之2應有部分予 被告,並於74年4月4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⒊系爭土地皆是由41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12地號土地於55年 9月12日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許蒲葉(女士,已歿,其所有 期間為55年9月12日至77年8月6日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許蒲葉同 意(認知並容許該屋於用之期間內繼續使用其基地)? 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許蒲 葉知悉被告越界情況而有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33 -36、45-5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3 月3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共11.5平方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詞辯解 。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許蒲葉同 意(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間內繼續使用其基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是地方興建民間信仰中心,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許蒲葉,與鄰地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源有親屬 關係,足見系爭建物確有經許蒲葉同意占用,故本件應有類 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認有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存在等 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占有權 源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通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蔡碧珠,於本院10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知道水仙宮興建的過程,水仙宮 坐落41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本來就是共有,本來是我們賴 家二房共有的,412地號是賴家大房所有,許蒲葉是伯公的 老婆,所以應該是我伯公將土地登記在他太太許蒲葉的名下 。當初興建水仙宮時沒有量土地,本來是要登記在二房就是 411地號土地上,但興建時有沒有去佔用到412土地,當時興 建時並不知道。賴慶源是我公公,賴慶源當時有跟許蒲葉講 說水仙宮要建在這個地方,水仙宮大約68年開始興建,蓋水 仙宮的時間有超過一年,是陸陸續續的在蓋,大概有兩年的 時間,蓋完因為要登記,水仙宮需要有土地,所以我在73年 11月1日捐出我的應有部分給水仙宮,後來74年4月4日登記 完成後,水仙宮才成立管理委員會,水仙宮建好後,後來都 沒有增建,本來就有建戲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6頁) 。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原來確定是要興建在411地號 土地上,則賴慶源當時有跟許蒲葉講說水仙宮要建在這個地 方,顯然係指411地號土地,並未包括鄰地之412地號土地, 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其上已表明:民國六十八年(歲次己未年)農曆十月(陽月 )主神顯赫,托夢曾文松:指定現址(舊址為台中市○○區 ○街○巷○○○○○號,原為賴慶源先生所有)土地上建宮 。蒙賴慶源割愛,讓購土地」等語,顯然系爭建物並未預定 興建在鄰地412地號土地上,自難認鄰地所有權人許蒲葉有 同意系爭建物占用,況系爭建物在興建時,並沒有實際測量 土地,核與一般興建建物時,應測量與鄰地之界址為何,避 免占用之情形已有不同,自難謂被告與許蒲葉有成立使用借 貸合意,及讓系爭建物占用412地號土地部分,於堪用之期 間內繼續使用之意思甚明,又許蒲葉既未同意系爭建物興建 在412地號土地上,亦難認有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或有 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時,是否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許蒲 葉知悉被告越界情況而有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⒈經查,證人賴蔡碧珠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時 雖證稱:水仙宮大約68年開始興建,蓋水仙宮的時間有超過 一年,是陸陸續續的在蓋,大概有兩年的時間,蓋完因為要 登記,水仙宮需要有土地,所以我在73年11月1日捐出我的 應有部分給水仙宮,後來74年4月4日登記完成後,水仙宮才 成立管理委員會,水仙宮建好後,後來70年年底以後都沒有 任何加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惟查,依上 開被告所提出之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其上 已表明:「蒙賴慶源割愛,讓購土地,遂擇良時吉日,動工 興建本宮,因工事神助順利,僅歷三個多月之光景,於民國 六十九年(歲次庚申年)農曆二月七日入火安座,以供全省 各地善男信女膜拜奉祀迄今」等語,顯與證人賴蔡碧珠所述 :是陸陸續續的在蓋,大概有兩年的時間之詞並不相符,參 以依本院109年3月30日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可知,系爭建物 主建物一樓為水泥建物,二樓則搭有鐵皮建物,核與一般主 建物如同時興建完成,均係一體完成,而不會分有水泥與鐵 皮主建物之情形明顯不同,故證人賴蔡碧珠同日所證:應該 是一起蓋的,一樓是水泥,二樓就是鐵皮蓋的,衡與常情不 符,自難採信。參以依現場鐵皮建物照片可知,各該鐵皮仍 甚為新穎(見本院卷第103、105、109頁),難以認定如於 70年年底興建,迄本院履勘時,已有29年餘之歷史,仍能保 持如此新穎,況依本院卷第109頁照片所示,其一樓鐵窗於 尚有掩情形下,仍明顯可見鏽蝕,惟二樓鐵皮房屋,及412 -7地號之一樓鐵皮圍牆部分(見本院卷第109、105頁照片) ,於日曬雨淋下卻未見鏽蝕,亦不合常理,足證系爭建物明 顯有於事後增建,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難謂許蒲葉有 知悉被告越界情況而有不即提出異議情形。 ⒉況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或其後如有自行增建時,自應負有 不逾越自己土地,以避免有越界之情事,其越界建築,難謂 無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亦非所謂地籍圖與現實土地對 照早已多處位移之詞所有脫免,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 ,既係事後增建始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增建部分係屬事後增 建之部分牆壁,或搭建之鐵皮,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可 憑,如予拆除尚難謂對被告有重大影響,或有何違反公共利 益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自亦 不可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返還原告及合庫銀行,依法自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 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時,每平方公尺為5,520元之情,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 -50頁)為證,而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係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且旁有興建中之大樓(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被告本身為建設公司,明顯係要將系爭土地供興建建築 物使用,復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1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數額,則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5,520元10%乘上占用面積,作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7元(計算式:5, 520×11.5×10%÷3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 5月27日將412-7地號信託移轉登記予合庫銀行後,改按日給 付原告13元、按日給付合庫銀行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