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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嵩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信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山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 3萬2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94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5頁),因被告業於108年4月23日匯款11 萬1615元,為此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68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於第一項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關於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假 執行宣告部分,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機械物料乙批(下稱系爭 機械),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交付完畢(同證一),原告隨 後寄送被告系爭機械貨款223萬2300元之發票(同證二), 被告未依約開票支付,不久於同年11月7日即傳出被告對 其他廠商跳票之消息,因當時正值台灣國際工具機展之期間 ,為此原告乃於同年11月中旬展期結束後前往瞭解情況,始 知被告一方面已將系爭機械轉賣他人並已運走,另一方面卻 以其財務週轉困難,不能承諾何時清償為由一再拖欠,今 仍未支付分文貨款。原告先就系爭機械之貨款向鈞院聲請核 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294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7年12月 14日收受後,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詳如證三)。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且 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山親自簽收(同證一),被告又 迅速將系爭機械轉賣運走牟利,惟迄今竟未支付分文貨款, 為此原告乃依上開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依破產法 規定提出相關之聲請,則其所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記錄及 債權會議記錄等資料,自無用破產法第36條「對於一切債 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之規定。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在全面跳票後,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供應商債 權會議,當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東嬴親自簽到出席, 以初步瞭解情況,當時情況混亂,並未注意被告公司臨時有 拿出被證五之清償同意書,而同行之公司業務人員張怡萍誤 認為係出席人員之報到單始在其上簽名(事涉223萬餘元之 貨款,倘原告公司同意,理應由在場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 ,始符情理常態),然該業務人員並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代 理,且原告公司自始至終並不承認,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不得以此抗辯系爭機械貨款債權尚未到應清償之時間甚明。 至於被告所提107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26日二次之債權委員 會記錄,亦無任何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延緩或分期清償本件貨 款之記載。 ㈣本件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支付定金在先,催趕交貨後又迅速將 原告之系爭機械轉賣運走牟利,事後再以抽象、不確定之條 件,要求原告同意延緩分期清償,究係何者違反誠信,實已 不辯自明。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68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有向原告進貨,且未付貨款之數額為21 2萬0685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之貨款債權尚未到應清償之 時間,謹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於107年6、7月起,因土耳其幣值及中美貿易效應造 成銷售衰退,資金積壓導致短期營運資金壓力過大,致無力 支付應付票據,不得不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營運與融資 協處計畫(被證1)。嗣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被告「 仍具繼續經營價值」、「經評估償債計劃尚具可行」、「經 營者有強烈繼續經營意願」(被證2),故轉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召開協商會議。再經最大債權銀行台灣 企銀豐原分行召開協商會議,請各債權銀行就被告提出之償 債計劃表示意見(被證3-1),而同意被告之償債計劃之債 權銀行,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被證3-2),即債權銀 行均應一體遵循。 ㈡被告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營運與融資協處時,被告亦同 時向被告之供應商提出整合債權還款規劃: ⒈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被證4)。於上開會議中,被告 提出清償辦法,經出席廠商中之72家同意,被告亦在該72家 同意之廠商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供應商債權清 償同意書可稽(被證5)。為確認被告有依償還規劃進行, 並審核被告公司之財報,上開會議同時成立供應商債權委員 會,由源合興、總鎰、奇美、龍馬、嵩富、逢吉、創普,7 家廠商共同組成,原告嵩富公司亦為委員會的一員(被證5 -1)。 ⒉107年12月1日,第一次債權委員會:票選債權委員會之主委 、副主委、監察人,被告公司之大章交由主委保管,並由主 委監控被告公司之財務,此有該次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可參(被證6),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與。 ⒊107年12月26日,第二次債權委員會,決議:被告公司之現 金支出須債權委員簽名同意方能動支,且於108年1月10日前 將5萬元以下的債務,先行直接現金還款,合計約85萬。另 外,預計108年4月15日前再還款200萬元,依債權比例為之 。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可稽(被證 7),同樣,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與。於107年12月26日第二 次債權委員會之後,被告依當次會議決議將5萬元以下的債 務予以整理,向監察人提出申請,亦經監察人簽名同意(被 證8-1),被告也依此予以清償,此有被告清償債務之單據 可憑(被證8-2),亦即被告確實依照供應商債權委員會之 決議,持續償還債務中。 ⒋108年4月17日,第三次債權委員會,決議:被告公司108年 第一季再還款200萬元,即依剩餘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的5%還 款,此有108年4月17日債權委員會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 簽到表可參(被證9)。嗣被告公司也依上開決議進行還款 ,此有被告公司還款予廠商之金額一覽表、匯款單據可證( 被證10,包括還款原告,即編號6)。按,該次會議原告故 意不出席,因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經知道被告會以此大家 約定好的事情向鈞院說明,從而原告故意不出席,惟縱使如 此,原告仍受其所同意之被告償還計劃之拘束。 ㈢從而,原告對於包括系爭機械貨款在內之被告還款計劃,知 之甚詳,且予以同意,故原告之債權尚未到應清償之時間, 原告不應反悔而意欲比其他廠商先拿到整筆還款(其他廠商 對於原告此等行為,無法認同,認為原告違反約定及誠信) 。是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金額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嵩富機具 廠有限公司、DV物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9-13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就 被告答辯稱,兩造於107年11月20日已經有和解之約定,原 告同意被告所提出的債權清償辦法,是原告應受債權廠商會 議決議拘束,因債務尚未到清償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 否有理由? 二、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和解之約定,業據提出被證5:1 07年11月20日,供應商債權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供應 商債權清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17頁)、被證6:107年1 2月1日,第一次債權委員會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 到表(本院卷第119-123頁)、被證7:107年12月26日,第 二次債權委員會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 卷第125-129頁)為證,原告雖主張:「107年11月20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謝東贏有親自出席,但並不知道有這張債權清償 同意書,係同行的業務張怡萍小姐,誤以為是出席者的簽到 才簽名,當日會議很亂,謝東贏有無先離開並不清楚,我有 傳該清償同意書給謝東贏看,但他說沒有看到,謝汝玟、謝 東贏是兄妹關係,謝汝玟是公司業務經理也是原告公司董事 」云云,然107年11月20日開會備有簽到表(本院卷第105-1 09頁)和供應商債權清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11-117頁), 兩者標題截然不同,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東贏親自出席該 日會議,且該日開會的目的,就是針對被告公司積欠供應商 (共127家受通知、86家出席)款項討論清償辦法,並無其 他議案,原告公司尚被推選為供應商債權委員會成員(見本 院卷第103頁會議記錄),謝東贏對當日進行情況當知之甚 詳,衡情偕同出席之公司業務張怡萍,不可能在未經謝東贏 准許下,逕行在債權清償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13頁) ,且出席之86家廠商,有72家同意,14家未同意(如本院卷 第103頁會議記錄),代表原告公司可自行選擇是否同意, 且在該日會議之後,原告公司董事謝汝玟親自出席107年12 月1日之債權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票選債權委員會之主委、 副主委及監察人,被告公司大章交由主委保管,由主委監控 被告公司財務,並找會計師盤點庫存明細與帳務(本院卷第 121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東贏親自出席107年12月26 日債權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何時支付貸貨款5萬元以下 的廠商、未開票的債權憑證和償債計劃(本院卷第125頁) ,自107年11月20日迄起訴前,原告公司從未曾表示,不接 受該和解方案之情形。綜上,足認原告公司已與被告公司達 成和解,願依照會議決議受分期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自 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公司起訴請求全額清償,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