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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仕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成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億寶居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拍得 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料被 告億寶居家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正大明知其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持續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不願遷出,而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 依被告億寶公司與原屋主即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建物於106 年即遭查封,被告億 寶公司與新興公司係於107 年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違反查封效力。又被告所提出歷次租賃契約之簽約 金額、期間與被告等當庭所為之主張及查封時之主張均不相 同,租金給付亦與一般租賃係月支付不同,復未提出歷年 支付租金收據,難認被告億寶公司與新興公司間有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縱若屬存在,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不得對抗原告。為此,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億寶公司自99年3 月起向新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於10 7 年1 月與新興公司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時,新興公司宣稱可 以處理查封一事,被告億寶公司方簽訂契約並將租金悉數交 予新興公司,被告係合法承租,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執行處拍定系爭建物, 經本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果字第3641 7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向新興公司合法承租系爭建物 ,為有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有無正 當權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 ,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如將查 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 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朝春工程有限公司與新興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 件,經朝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新興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並由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1月7 日龍地一字第1060007344號 予以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36417 號執行全卷,並有本院執行勘測筆錄及上開 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被告 雖辯稱自99年間起向新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 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租期屆滿後,每2 、 3 年簽約1 次等語,然此與其提出之99年1 月20日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租期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100 年1 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0 年1 月20日至101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102 年1 月1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2 年1 月20日 至103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103 年1 月6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3 年1 月20日至105 年1 月 19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105 年1 月18日簽定之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為105 年1 月20日至107 年1 月19日,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及107 年1 月18日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為107 年1 月20日至110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約定之租金均為每月1 萬3,000 元,大相逕庭,是 原告否認上開契約真實存在,並非無據。況縱認租賃契約真 實存在,然上開105 年1 月18日簽定之2 年期房屋租賃契約 已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之107 年1 月19日屆滿,且被告亦知 悉系爭建物已於106 年10月13日被本院查封,此觀被告億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大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 系爭建物被查封,伊有問來查封的人,查封會不會影響到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明,則被告億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楊大正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之107 年1 月18日代表 被告億寶公司所簽定之租期自107 年1 月20日至110 年1 月 19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執行效果,既有所妨礙,依上 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自對系爭建物拍定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為承租人為由對抗原告,即被告不得對 原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法律權源。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 他有利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建號:430 │ ├─────┬─────┬───┬────────┬────┬────┤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臺中市大肚│臺中市大肚│1層、 │總面積:617.73 │雨遮9.11│全○ ○ ○區○○段 ○區○○路3 │夾層 │(1層482.45、 │平方公尺│ │ │239、234地│段471號 │ │夾層135.28) │ │ │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