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8號
原 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宇川
原 告 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宇川
被 告 蔣子涵
邱淑娟
陳建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子涵應給付原告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萬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子涵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蔣子涵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
告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川公司)經營「947修
手機」連鎖加盟體系,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
下稱朱美蓁)係飛川公司之臺中豐原加盟門市(下稱豐原門
市)。被告邱淑娟(下稱邱淑娟)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
將其iphone 6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送至豐原門市維修,因
系爭手機已無法修復,即將手機返還邱淑娟。其後邱淑娟持
系爭手機另轉往被告陳建樺(下稱陳建樺)經營的IROS艾洛
思手機維修店維修,陳建樺在無憑據下告知邱淑娟系爭手機
遭豐原門市偷換液晶面板、主機板、電池、相機鏡頭,並派
人陪同邱淑娟同至豐原門市理論,聲稱是經由原廠告知系爭
手機被偷換零件,卻未提及手機曾經陳建樺拆過,
嗣後邱淑
娟不斷以此要求賠償回收。又飛川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接
獲陳建樺來電,以公司名譽經營不易及要以地方勢力讓豐原
門市等語威脅,飛川公司為弭平紛爭曾提出賠償新機價格作
為賠償,
惟陳建樺直接拒絕並要求紅包,此後一年,邱淑娟
持續至豐原門市
騷擾但未見採司法途徑。
㈡、106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邱淑娟之女即被告蔣子涵(下稱
蔣子涵)又持系爭手機及其iphone7plus故障手機,前往豐
原門市求售,並提及系爭手機遭更換一事,門市人員除再次
重申並未更換零件外,為避免邱淑娟、蔣子涵(下稱邱淑娟
等2人)再來店鬧事及保護商譽,始同意以二手機價格各新
臺幣(下同)2500元及3000元收購二手機。然蔣子涵竟於同
日19時31分許,以其臉書(名稱為:Tzu Han Chiang)於飛
川公司「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下稱
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爛透了!惡劣店家!豐原分店!
Iphone拿去修,整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態度惡
劣,一點職業道德都沒有!黑心店家!」等不實內容文字,
邱淑娟並在下方留言「是真的」,經飛川公司回應後,邱淑
娟等2人則回覆「歡迎依法處理」、「來告我」、「上了法
院再說我不想跟你們唇槍舌戰」等語(原證5,見本院卷第
75頁)。嗣飛川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向邱淑娟等2人表
明其言論已損害公司商譽並請其提出說明(原證6,見本院
卷第85-87頁),邱淑娟等2人亦委請
律師回函稱係經陳建樺
告知(原證7,見本院卷第91-109頁);飛川公司又於106年
11月27日發函請邱淑娟等2人提出具體證據否則依法究辦(
原證8,見本院卷第113- 129頁),及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
函催陳建樺提出
所稱偷換零件證明(原證9:見本院卷第135
-139頁),惟陳建樺未回覆。
㈢、
詎邱淑娟於106年11月13日,於網路社群爆料公社公開貼文
(下稱爆料公社貼文)指稱飛川公司及朱美蓁,「太過份了
真是吃人夠夠…是這樣的,去年i6當機了,送到947豐原連
鎖店去檢修,…,當時手機放在店裡兩三個小時,因為有事
所以沒有在那邊等,結果11月24號送去朋友的另一家手機店
修理對方馬上告知我的主機板螢幕鏡頭全被換成假的,…,
總公司態度也很惡劣還說要留負評隨你們…」(原證10,見
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此貼文經近9,000人瀏覽,造成近
千網友留言攻擊,如「那間很黑」、「別去了」、「有夠黑
」、「天啊好垃圾的店喔」、「垃圾人一看就知道所以說飛
船集團罔顧客戶權利跟安全請大家分享踴躍」、「947不是
北中南都有的店嗎??原來…還有這那麼大缺點,買來買去收
來收去,最後…」、「黑店」、「感謝又知道了一家黑店了
。本來要這一家修手機。怕怕」、「砸了」、「拉后臭,讓
大家都知道抵制那間店」、「做生意不老實讓他倒」、「好
無良的店家」、「我不敢去947了。可怕」、「藍衣服的連
鎖的列入黑名單」、「你是到947還是987店名確定對?」、
「店名怎麼不改成978」、「947就是氣」等不實攻擊(原證
11,見本院卷第145-175頁)。
嗣經飛川公司對陳建樺、邱
淑娟、蔣子涵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陳建樺、邱淑娟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度偵字第27509號、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見本院
卷第177-181頁),蔣子涵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豐原簡易庭以108年豐簡字第2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雖蔣子涵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
決駁回上訴(原證14,見本院卷第195-216頁),可認蔣子
涵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被告3人於前述檢察
官偵查
期間,仍未向原告道歉,其等所為對原告名譽權及商
譽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
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㈣、邱淑娟、陳建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係因刑事要
件嚴謹認定而獲不起訴,然陳建樺捏造事實、邱淑娟不作求
證卻積極進行
散播公眾,仍屬共同完成誹謗要件,不影響原
告民事之請求。又爆料公社貼文起於106年11月13日至109年
4月20日,已累積高達9,147名閱覽並參與評論之民眾,系爭
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亦自發文日106年11月6日至109年4月20日
,持續侵害原告。以飛川公司經營粉絲專頁之最低成本2元
計算,其所受損害應為512,232元(如2元×9147人×28個月
=512,232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萬元;而朱美蓁於前
述未
回復名譽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106年以後寶達通
訊國際企業社(即豐原門市)營業額衰退所受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20萬元。
㈤、聲明:1.被告蔣子涵、邱淑娟、陳建樺應各給付原告飛川公
司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被告蔣子涵、邱淑娟、陳建樺應各給
付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
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
蔣子涵應撤回其於「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評論,並
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於「947修手機-維修聯盟」。4.被
告邱淑娟應撤回其於「爆料公社」之臉書發文,並刊登如附
件二之道歉聲明於「爆料公社」。5.被告陳建樺應刊登如附
件三之道歉聲明於「艾洛思手機維修FB粉絲團」。6.
上開第
⒈、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蔣子涵答辯
略以:其於106年11月6日在飛川公司臉書專頁之
留言部分內容,已經具手機維修專業之陳建樺告知系爭手機
確遭更換為假品,並經母親邱淑娟至豐原門市查證,後門市
人員亦表示願加以賠償,使其及邱淑娟更加確信系爭手機已
遭更換。
嗣後原告又不願賠償,並確信系爭手機遭更換,方
於飛川公司「947修手機-維修聯盟」粉絲專頁留言;再者
本
件消費糾紛涉及原告人員是否將顧客手機更換為玩具機,攸
關
消費者權益,為對可受公評之事之善意評論,並
非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且原告主張營業額受損,未能舉證證明,僅是
徒託空言等語。
㈡、邱淑娟答辯略以:其於106年11月13日在爆料公社臉書粉絲
專頁之貼文,已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所為貼文內容,經自己接洽經驗及信賴蔣子涵
、陳建樺所述,未有憑空虛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惡意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
犯行,貼文內容提及態度惡劣及沒有天理
部分,亦是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適當評論,又原告雖
主張營業額受損,惟未舉證證明等語。
㈢、陳建樺前到庭答辯略以:其係據實告知系爭手機確與原廠不
符,並沒有說是玩具機,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亦非其所言
;且其未叫邱淑娟等2人在網路作貼文,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㈣、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原告及邱淑娟等2人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396頁):
㈠、邱淑娟於105年11月7日將手機送至飛川公司之豐原門市維修
。
㈡、邱淑娟又將前述之手機交由陳建樺檢修,經陳建樺告以該手
機有遭前開豐原門市更換主機板、螢幕、鏡頭等零件之情事
。
㈢、蔣子涵有於106年11月6日19時31分許在飛川公司「947修手
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爛透了!惡劣店家!…
」等文字內容如原證5(即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見本院
卷75頁)。
㈣、邱淑娟有於106年11月13日13時31分許在爆料公社貼文「太
過份了真的是吃人夠夠…」之文字內容如原證10(即系爭爆
料公社貼文,見本院卷141頁)。
㈤、邱淑娟在第㈣項所為之貼文仍未刪除。蔣子涵在第㈢項所為
之留言已於109年4月20日刪除。
㈥、蔣子涵因第㈢項之留言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號刑
事判決認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蔣子涵部分:
⒈原告主張蔣子涵在「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臉書所為系爭
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之事實,為蔣子涵所不爭執,且其因上開
行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續字第99號),嗣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蔣子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8年簡上字第
88號判決駁回蔣子涵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16頁),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
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
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
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蔣子涵已知系爭
手機零件是否有遭豐原門市更換
一節,尚有爭執,且被告陳
建樺亦稱:沒有說系爭手機是玩具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蔣子涵竟於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稱「惡劣店家…整
支改成玩具機,承認了還不處理」等內容,則前述貼文足使
一般人產生飛川公司經營之「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將嚴
重影響送修手機之消費者權益行為,造成以經營電信器材零
售及修理為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375頁工商登記資料)之
飛川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至朱美蓁經營之寶
達通訊國際企業社固因與飛川公司簽立「947修手機」品牌
加盟授權合約書,而列為飛川公司臺中豐原店,此據原告提
出加盟合約書、947修手機官網據點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
377、381頁),然此僅飛川公司及朱美蓁所知悉,而系爭飛
川粉絲專頁貼文所示文字,並未指出朱美蓁姓名,亦無其經
營之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名稱,蔣子涵對加盟店之意見表達
,毀譽應直接歸屬飛川公司,
難認該貼文有使原告朱美蓁受
有精神上痛苦或其經營之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營業額受有損
害。
⒊蔣子涵雖以前詞置辯,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蔣子涵既未能證實系爭手機確遭豐原
門市更換零件,亦非送修手機之人,卻於系爭飛川粉絲專頁
貼文內容具體指稱系爭手機遭改成玩具機及維修商家已承認
等事實,並依
前揭非確定之事實表述「爛透了」、「惡劣店
家」、「黑心店家」等貶低飛川公司社會評價之意見,顯非
適當之評論。
⒋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手機修
理之品質,為公眾所關注之事項,系爭言論對於飛川公司社
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蔣子涵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蔣子涵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
之言論不法侵害以修理手機為部分營業之飛川公司之商譽,
應就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
,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
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
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
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
之公平性。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
啟事
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
請求刊登道歉啟事。
⑵飛川公司固以蔣子涵貼文之起
迄時間、爆料公社瀏覽人數及
美商艾比傑媒體行銷公司「WAVE 7」2014年社群調查白皮書
作為其商譽受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51-357頁),惟爆
料公社貼文並非蔣子涵所為,無從令由蔣子涵負責,而前述
社群調查白皮書之數據何來,亦未見飛川公司提出說明,顯
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爰依
兩造間糾紛始末,與蔣子
涵之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內容,張貼在「947修手機-維修
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之散布方式,並
衡酌其大學肄業之學
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此經其自陳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及證物袋)
,及飛川公司自92年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修理業務為
營業項目之一(見本院卷第375頁)
等情狀,認飛川公司所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復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蔣子涵(見本院卷第229頁)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蔣子涵給付5萬元
,及自送達蔣子涵翌日起即10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飛川公司之商譽,業如前述,以前開之金
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飛川公司因此所受名譽之損
害,且飛川公司亦可經由適當方式澄清事件之處理,以回復
商譽,尤以事發至今已逾2年6月,蔣子涵亦已刪除系爭飛川
粉絲專頁貼文,
倘若刊登道歉啟事,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件之
人,或已淡忘之民眾,再得悉此事,爰審酌上情,認飛川公
司請求蔣子涵在「947修手機-維修聯盟」之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
⑷飛川公司另請求蔣子涵撤回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乙節,因
蔣子涵業於109年4月20日刪除貼文,飛川公司所為請求,亦
無必要,應予駁回。
⑸據上,飛川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蔣子涵賠償5
萬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飛川公司其餘請
求(包括逾5萬元之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及撤回貼文)無法
准許,應予駁回。
⒌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訊國際企業社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依
上開說明,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邱淑娟、陳建樺部分:
⒈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邱淑娟、陳建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以
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275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93頁),應
堪信為真實。
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
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
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前揭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件係飛川公司以邱淑娟在臉書
爆料公社網頁之留言(即爆料公社貼文)貶損其商譽及社會
評價,因而對邱淑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淑娟所為之言論係憑己之經驗
暨信賴
其女蔣子涵及專門修手機之陳建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乃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度偵字第27509號
案件則係飛川公司認陳建樺並無實據,對邱淑娟表示飛川公
司之豐原門市有偷換零件、面板等之行為,致蔣子涵在飛川
公司「947維修手機-維修聯盟」所作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
、邱淑娟在爆料公社貼文,損害飛川公司名譽;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建樺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邱淑娟等2人在網路貼文之事為陳建樺所授意,因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又蔣子涵、邱淑娟均於本院陳稱:陳建樺並未授意其為系爭
飛川粉絲專頁貼文或爆料公社貼文等語,蔣子涵亦稱:邱淑
娟並未要求其為系爭飛川粉絲專頁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363-364頁),即難認邱淑娟、陳建樺應為蔣子涵所作系爭
飛川粉絲專頁貼文負
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邱淑娟、陳建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
之行為,所為請求邱淑娟、陳建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顯非有據,自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飛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蔣子涵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飛川公司其餘請求及原告朱美蓁即寶達通
訊國際企業社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蔣子涵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飛川公司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蔣子涵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飛川公司、朱美蓁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