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明利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斯瑩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王汝鵬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
、廠牌型式Lexus NX200T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間出資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都汽車公司)所購買,並由原告使用,也由原告投保系爭
車輛之責任險、車體險。被告(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大伯)
於107年9月間,以載送被告母親王廖秀霞為由向原告借用
系爭車輛,原告遂無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王廖秀霞於
108年5月間過世,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縱
使
本件尚不能釐清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
,自無將公司資產任由他人使用之理,目前也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需要,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
兩造
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車
執照。
(二)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並請求返還(108年11月18日由被告簽收),則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原
告。系爭車輛廠牌型號為Lexus NX200T,依市場上類似價
值、型號之Lexus車輛(含Lexus NX200)月租金至少每月
3萬3千元以上,原告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系
爭車輛,則被告即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108年11月18日
翌日起算7日)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之不法占有
期間,
按
月返還原告3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8年
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千
元。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汝天係被告之胞弟,王汝天亦為
原告董事,原告雖以王斯瑩掛名為代表人,但公司之實際
負責且實際經營者均為王汝天。系爭車輛為被告與王汝天
之母親王廖秀霞女士於105年10月間出資195萬元向國都汽
車公司購買。
惟王汝天央求王廖秀霞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
告名下,以達到節稅目的,王廖秀霞方以原告為監理登記
之名義人。系爭車輛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相關稅單以
原告為收件人寄發,原告於收到稅單後均交由王廖秀霞繳
納,所以106年度
牌照稅、106年度及107年度燃料稅均由
王廖秀霞繳納。
(二)
嗣於107年10月間,王廖秀霞表示因不常使用到系爭車輛
而欲將之出售,故邀集被告及王汝天等人到場,探詢何人
願出價買受,當時王汝天表示不願購買,故由被告以100
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並已於107年10月3日付清價款,王廖
秀霞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且持續使用迄今。因系爭車輛仍以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故相關稅單仍以原告為收件人寄發,原告於收到稅
單後亦會再轉交由被告繳納,此後系爭車輛無論係牌照稅
、燃料稅或罰鍰等稅費全由被告支付。即便被告與王汝天
間自108年10月發生民事爭議後,原告不再將其他相關稅
單交予被告,仍無礙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所
以,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
非事實,兩造間亦
無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考)。次
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
上開規定,其物權之
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
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以,汽車所有權之取得,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讓
與之合意,並移轉占有即為已足,至汽車過戶登記手續為
公路監理單位因管理而設,並非汽車
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
件。
經查,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之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
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外觀而言,被告係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原告既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105年10月21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
國都汽車公司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證明係由原
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但是從系爭車輛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
來看(見本院卷第203項),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係王廖
秀霞。且經證人盧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他是臺
中長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長源汽車是賣貨車的,他跟被
告比較熟,當年王廖秀霞想要買車給子女開,被告就請他
幫王廖秀霞介紹賣lexus的車商,lexus的汽車業務是黃義
群,簽約前關於系爭車輛的形式、顏色都是他問王廖秀霞
的意見,被告只負責跟他議價,這些過程王汝天及原告都
沒有參與;他原本以為王廖秀霞是要登記自己的名字,王
廖秀霞用她先生的名義開5萬元的支票當訂金交給他,其
餘都用匯款的;簽約時王廖秀霞跟王汝天有在場,王汝天
主動說若使用公司作為車子的登記名義人可以節稅,他就
跟王廖秀霞說,如果要用公司名義登記,匯款也要用公司
的名義匯款,這樣才會前後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9頁);又證人黃義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是
接受公司的指派去談系爭車輛,主要談的對象是王廖秀霞
,簽約前的選車、選顏色等事項,他沒有與王廖秀霞接觸
,他只負責簽約和交車;簽約當天盧文貴也有在場,簽約
當下感覺是王廖秀霞要買,因為他們只對王廖秀霞談,原
本簽約時王廖秀霞說要買她自己的名字,沒有提到要登記
在原告名下;簽約日是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6日來電
告知改顏色,後來又接到通知要改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
後交車也是他把車開下來,因為登記名義人改成原告,所
以他就把車開到原告地址,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斯瑩,
王斯瑩在交車確認單上簽王汝天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9頁)。依上開證人盧文貴、黃義群之證述,可知
當年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確為王廖秀霞,王廖秀霞因為要幫
原告節稅,而同意將系爭車輛之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再參
考被告提出王廖秀霞繳納之106年度、107年度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單(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知王
廖秀霞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依被告提出其與盧文
貴於105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可知當年被告即知系爭車輛改以原告名義登記及以原告
名義匯款190萬元乙事。綜合上情,因為王廖秀霞同意以
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所以匯款名義人亦以原告名義為之
,原告單以105年10月21日之190萬元匯款單,並無法證明
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因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須
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一致,所以,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或
投保通知單亦無法作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10月間向王廖秀霞購買系爭
車輛,而得以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並提出被告與王廖秀霞
之LINE對話紀錄及107年10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之手機,被告
確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告知王廖秀霞已匯款車錢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所匯入戶名
同為被告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亦經證人周鈺英到庭結證確為王廖秀霞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以認定被告主張已於107年10月間向王廖
秀霞購買系爭車輛乙事應為真實。
(四)按汽車所有權人在行政
主管機關之名義登記,取得牌照,
僅係為了行政主管機關方便管理之計,並非
推定登記名義
人即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此與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推定
為所有權人迥異,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為所有權人
一節負
舉證責任,因此系爭車輛縱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揆諸上開
說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原告除此之外,
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
告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
執照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