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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   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64,000 元,原告即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1 月30日、面額 為1,464,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被告則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 為107 年4 月5 日、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再於107 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原告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嗣 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同樣 交付現金予被告。料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以其向銀行辦 理貸款尚未核撥等為由,要求原告不要提示,前揭共計 1,764,000 元之借款,被告今仍分文未還,經原告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6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與被告之支票、系爭 支票、支出證明單、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00 元及自10 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