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 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致君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64,000 元,原告即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1 月30日、面額
為1,464,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被告則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
為107 年4 月5 日、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
爭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
上開借款;
嗣被告再於107 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原告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嗣
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同樣
交付現金予被告。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以其向銀行辦
理貸款尚未核撥等為由,要求原告不要提示,
惟前揭共計
1,764,000 元之借款,被告
迄今仍分文未還,
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64,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與被告之支票、系爭
支票、支出證明單、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00 元及自10
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