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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   告 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鈞民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後,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提出「民 事聲明變更爭點整理狀」,並於同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 元,及自10 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9 、313 、31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因開發排程系統之需求,於105 年 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已於106 年1 月12 日向被告給付第1 期款420,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 441,000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應於系統安裝完成後 支付第2 期款,雖被告尚未完成系統安裝,然因被告之要求 ,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0日向被告預付第2 期款之半數即35 0,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367,500 元。以上原告已 支付款項共計808,500 元。(二)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 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1.系統管理及訊息平臺1 式。2.專 案管理20人天。3.系統分析81人天。4.系統設計120 人天。 5.系統測試52人天等情,故完成系統開發所需工作天數合計 273 日(計算式:20+81+120 +52=273 ),且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2 條約定,應於專案啟動後273 日內完成系統開發 ,亦即自105 年10月20日專案啟動起,經扣除如附表1 所示 週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應於106 年10月21日完成系統交 付原告。被告未安裝完成可運行之系統,進度嚴重遲延 ,直接影響原告預定營運規劃,甚至於108 年10月間被告仍 與原告討論系統架構圖,並言明可能必須重新設計,整個專 案幾近空轉。(三)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許鎮宇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被告回 應能安排展示開工行事曆拖拉功能,然依舊出現系統錯誤訊 息,無法正確運作,至此被告顯已遲延給付,故原告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14日以石岡郵局存證號碼0000 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808,500 元。(四)被 告雖辯稱於108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4日陸續交付測試報 告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測試結果,於登入系統時 即跳出錯誤畫面,根本無法進行後續系統實作測試,原告強 烈質疑被告所提出測試報告之真實性,經詢問被告卻未能給 予明確答覆,僅告知授權負責專案人員Andy Hsu已遭解聘, 至此被告不僅因內部問題造成開發時程嚴重遲延,開發系統 之內容亦存有重大瑕疵,原告遂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 件催告被告,限期於30日內展示系統以供原告驗收,被告僅 回應能安排展示開工行事曆拖拉功能,並於同年9 月26日至 原告公司以展示行事曆拖拉功能搪塞,卻未提出排程系統。 從而,被告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808,500 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 元,及自10 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客製專案之開發須進行資料收集、需求分 析、系統開發、系統安裝測試、上線資料準備及教育訓練等 過程,因每個環節均須定作人協力,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 ,並未明定履行期限。而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 範圍」僅列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測試所需工作天數。 (二)系統開發之專案於105 年10月20日起動後,因原告公 司人員異動即原告之專案負責人陳銘源離職而暫停,嗣於10 6 年8 月間才再啟動。且除開工行事曆拖拉功能外,其他程 式被告已向原告之前任專案負責人陳銘源進行展示,被告並 自108 年5 月3 日起陸續交付各模組程式之測試報告,迄至 同年6 月14日已全部交付完成。從而,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依系爭合約收取第1 、2 期 款,實有依據。(三)被告於106 、107 年間有將SA文件( 系統需求規格書)交予原告,但原告對於該份文件沒有能力 確認。又因證人即原告之專案負責人許鎮宇係於後期才加入 專案,不熟悉整個流程,被告基於順利驗收之考量,才提議 畫流程圖與其確認,並無重新設計系統之情形。(四)被告 於108 年9 月26日向原告展示系統核心之開工行事曆拖拉功 能及排程系統,當時原告並未反應系統未完成。況系爭合約 無法繼續履行,乃因原告未依約確認驗收所致,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系統開發與 維護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 向被告給付第1 期款420,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 441,000 元,及於106 年11月10日向被告給付第2 期款之 半數即350,0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367,500 元, 以上共計808,500 元。及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 專案範圍」記載:1.系統管理及訊息平臺1 式。2.專案管 理20人天。3.系統分析81人天。4.系統設計120 人天。5. 系統測試52人天等情,故完成系統開發所需工作天數合計 273 日(計算式:20+81+120 +52=273 )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第71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3 1 、280 頁),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及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 「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0日專 案啟動起,於273 日內完成系統開發,亦即經扣除如附表 1 所示週末、例假日後,應於106 年10月21日完成系統交 付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客製專案之開發須進行資料收 集、需求分析、系統開發、系統安裝測試、上線資料準備 及教育訓練等過程,因每個環節均須定作人協力,故兩造 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明定履行期限,系爭合約之附件一 「報價單及專案範圍」僅列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測 試所需工作天數。且系統開發之專案於105 年10月20日起 動後,因原告公司人員異動即原告之專案負責人陳銘源離 職而暫停,嗣於106 年8 月間才再啟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2 條記載:「開發內容及時程:本系統之開 發內容或時程於專案啟動前依雙方所述為依據如附件一所 示,任一方欲修改本系統之內容及/ 或開發時程時,應經 與他方協議取得共識並訂定書面後,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 開發時程。」及第5 條記載:「本系統之測試及驗收:一 、甲方(指原告)應在乙方(指被告)安裝完成本系統所 有功能後十四個甲方工作日內完成本系統測試工作。測試 標準係經雙方確認後之SA文件(系統需求規格書)所載內 容為之。若甲方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於測 試期限內列舉具體事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方修改。 二、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改通知後,應於七個甲方工 作日內修正完妥,並再以書面通知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再 次測試,經測試通過並經甲方專案負責人審核確認後,辦 理驗收及正式上線。三、本系統測試期間,乙方應無償指 派人員會同甲方人員,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共同進行本系統 測試,俾使系統試順利完成。四、本系統上線期間,乙方 應無償指派人員會同甲方人員,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共同進 行本系統上線工作,俾使本系統正式上線完成。乙方人員 在甲方指定之地點共同進行系統上線工作,指定之地點應 在甲方之廠區內。五、驗收標準:如無一級故障之系統問 題或二級故障之系統問題或三級故障問題,乙方承諾一定 期間改善完成,則甲方同意驗收通過,但本約第六條第一 款,本系統正式上線日起一年內免費提供系統維護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時,並未約定具體完成日期,而僅於系爭合約第2 條 約定系統之開發內容及時程應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 價單及專案範圍」所載內容及時程,且依系爭合約第5 條 約定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系 統之開發乃包含「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設 計」、「系統測試」等4 階段,各階段所需工作天數依序 為20日、81日、120 日、52日,且系統測試係以經兩造確 認之SA文件(即系統需求規格書)記載內容為標準,若原 告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於測試期限內以書 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測試完成後始辦理驗 收及正式上線。 2.依系爭合約第7 條記載:「專案管理:一、甲乙雙方應指 定專案負責人各一,負責督導本專案之進度與各項待決事 項定奪。本合約進行期間,應積極參加或授權指派代理人 參加各項專案會議或課程(未盡參與義務時,視同放棄異 議反對之權利),各項責任均以會議記錄及電話記錄為依 據並呈報甲乙方公司負責人備查,並做為驗收依據。甲方 專案負責人:陳銘源副理。乙方專案負責人:林志宏總經 理。二、甲乙方專案組織下可在指定各一專職專案管理人 (PM),負有執行及統籌指揮各機能部門的key user,規 劃需求及驗證程式功能。甲方專案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 1.協調甲方相關部門人員或其他公司人員與乙方專案人員 進行溝通會議與資料搜集。2.負責協調甲方人員進行測試 工作與資料登打。3.負責協調甲方人員進行教育訓練。4. 確認各項驗收工作進行與責任。5.其他相關本合約之協調 工作。乙方專案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1.負責主導本系統 規劃與執行。2.負責控制本系統進度。3.負責執行對甲方 之教育訓練。4.負責配合甲方進行測試作業。5.其他相關 本合約之協調工作。三、專案進行期間任何影響專案進度 之事宜,應立即招開專案會議,並書面發文開會通知,任 一方收到會議通知後須由雙方專案負責人會同專案相關成 員召開專案會議並於會議中進行議決與討論,若任一方收 到會議通知書,於七個工作日內無具體回應或召開出會議 討論,則該項會議議題內問題,不得做為系統不驗收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時,已於系爭合約第7 條載明系統開發之專案負責人 分別為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公司之副理陳銘源與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須負責定奪專案之各項待決事項並參加各項 專案會議。 3.原告雖主張其專案負責人陳銘源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後 ,由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陸伊婷承接專案,嗣於107 年5 月21日再由證人許鎮宇擔任專案負責人等情,然查:(1 )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證人即原告公 司之管理部主任許鎮宇與業務副理陸伊婷進行隔離訊問, 證人許鎮宇具結證稱:「…SA文件是指原證1 簽約時,被 告公司來對原告公司做需求訪談,被告公司擬出的一份文 件,裡面記載的是原告公司的需求,但是這份文件沒有經 過原告公司的確認,因為被告公司寫的內容原告公司的專 案成員看不懂,當時原告公司的專案成員為陳銘源,他是 原告公司管理部的副理,他離職後我才進原告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以及證人陸伊婷具結證稱:「 (提示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2 頁 第8 段記載專案啟動後,因原告公司人員異動,故延遲至 106 年8 月才又啟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有無此 事?如有,請一併敘明專案於何時啟動?於何時、因暫停 ?於何時重新起動?〈提示原證1 〉)有此事,於105 年 10月20日簽約,簽約後有啟動,之後因為原告公司專案經 理陳銘源離職,所以暫停,我記得陳銘源大約於4 年前離 職,印象中是簽約後沒多久就離職,但是詳細時間忘記了 ,等許鎮宇到原告公司任職後重新啟動,詳細時間忘記了 。」、「(請問被告公司有無提出SA文件給證人陸伊婷, 被告公司有無跟妳解釋SA的內容?〈提示本院卷第20頁原 證1 第5 條〉)因為我不是專案經理,這份文件是陳銘源 離職前把這份文件給我,後來許鎮宇到職後,我再轉交給 許鎮宇。我有參加會議,被告公司在會議上有做局部解釋 ,至於會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2 )觀諸上開證人許鎮宇與陸伊婷證述內容,可 見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曾對原告進行需求訪談, 並擬訂1 份SA文件(即系統需求規格書),然因當時原告 之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銘源並未進行確認,致無法確定 系統測試之標準。且訴外人陳銘源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 後,因無人擔任原告之專案負責人,致系統之開發暫停, 嗣於107 年5 月21日由證人許鎮宇擔任原告之專案負責人 後,始重新啟動系統之開發。則原告主張其專案負責人陳 銘源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後,由證人陸伊婷承接專案等 情,尚非可採。 4.綜上,足認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 約定具體完成日期,而僅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系統之開 發內容及時程應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 圍」所載內容及時程,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及系爭合 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系統之開發乃包 含「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 測試」等4 階段,各階段所需工作天數依序為20日、81日 、120 日、52日,且系統測試係以經兩造確認之SA文件( 即系統需求規格書)記載內容為標準,若原告於測試時發 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於測試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測試完成後始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 ,以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系統開發之專案負責人分別 為訴外人陳銘源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須負責定奪專 案之各項待決事項,並參加各項專案會議。而於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時,被告曾對原告進行需求訪談,並擬訂1 份SA 文件(即系統需求規格書),然因當時原告之專案負責人 即訴外人陳銘源並未進行確認,致無法確定系統測試之標 準。又訴外人陳銘源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後,因無人擔 任原告之專案負責人,致系統之開發暫停,嗣於107 年5 月21日由證人許鎮宇擔任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後,始重新啟 動系統之開發,故前揭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 範圍」記載工作天數,理應扣除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 7 年5 月20日止,因無人擔任原告之專案負責人,致系統 開發暫停之期間。然觀諸原告所提附表1 並未扣除前開暫 停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0日專案啟動 起,於273 日內完成系統開發,亦即經扣除如附表1 所示 週末、例假日後,應於106 年10月21日完成系統交付原告 等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證人許鎮宇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限期履行合約內容,詎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僅展示行 事曆拖拉功能,並未提出排程系統,至此被告顯已遲延給 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同年10月14日以石岡郵 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 808,5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除開工行事曆拖拉功能外 ,其他程式被告已向原告之前任專案負責人陳銘源進行展 示,被告並於108 年9 月26日向原告展示排程系統及開工 行事曆拖拉功能等語,復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9 月26日向原告展示系統功能乙節, 業據其提出108 年9 月26日會議記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09 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7 月1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07 頁,對被 告前開所述2019年9 月26日開會情形及出席人員,有無意 見?兩造有無於108 年9 月26日在原告公司召開的系統展 示會議?)兩造確實有於108 年9 月26日在原告公司召開 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足見兩造就系 爭合約所載系統之功能展示,曾於108 年9 月26日召開會 議。 4.觀諸前揭被告所提108 年9 月26日會議記錄表影本記載討 論主題及決議事項如下:1.討論主題:開工行事曆,決議 事項:顯示畫面工令需加工時如下(Z0000000000-00)。 2.討論主題:開工行事曆,決議事項:異動時程需記錄歷 史軌跡,供查詢,請傑群提供需求內容。3.討論主題:產 能預估,決議事項:業務報預計交期,需能排除當下產能 及已排定之產能,所計算之交期。4.討論主題:完工報廢 ,決議事項:實際完工量不足,需提供補製單,並且可以 在原本工令中查詢到補製單,請傑群提供需求內容。5.討 論主題:開工行事曆,決議事項:Bug :行事曆休假變更 ,開工行事曆無連動變更。6.討論主題:開工行事曆,決 議事項:Bug :排定工令執行開工作業,開工行事發生異 常。7.討論主題:測試及展示,決議事項:使用遠端工具 做測試及展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5.證人許鎮宇於109 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3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9頁〉,是否由 證人許鎮宇於108 年8 月13日寄給被告冠品資訊服務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宏?)是。(前開原證3 電子郵件 記載『請貴公司在三十天內派專人前來DEMO』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被告公司有無派專人前往原告傑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DEMO』?)是請被告公司派人到原告公 司展示功能,之後被告公司在108 年9 月間有派林志宏、 張宏宇到原告公司來展示他們說的新功能,就是產能排程 的軟體介面增加拖拉功能。(提示被證五會議記錄表〈見 本院卷第209 頁〉,是否為前開證人所述108 年9 月間展 示情形之會議紀錄?)是。」、「(前開被證五會議記錄 表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見本院卷第209 頁〉 ,是否正確?原告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何人出席? 被告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係由何人出席?)被證五會議 記錄表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正確,原告公司由 許鎮宇、林昱妗出席,被告公司由林志宏、張宏宇出席。 (被證五之『決議事項』欄內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09 頁〉,係由何人提出?是否原告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具體需求內容?)被證五之『決議事項』欄內記載內容是 開會過程中由原告公司提出的需求內容。」、「(提示原 證1 『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之『附件一:報價單 及專案範圍』〈見本院卷第28頁〉,前開被證五項次1 至 7 決議事項究屬附件一項次1 至5 哪些內容?〈提示本院 卷第209 頁〉)一、被證五項次1 至6 決議事項均屬於附 件一項次4 系統設計。二、被證五項次7 決議事項:屬於 附件一項次5 系統測試。」、「(提示原證16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否由證人許鎮宇於108 年9 月28 日寄給被告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宏? )是。(前開原證16電子郵件記載『不要拖延到時程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何意?『時程』是指何時 ?)『時程』是指原本被告公司要來請款的時候那段時間 範圍。時程就是指被告公司要完成原告公司要的系統。『 不要拖延到時程就好』等語是因為108 年9 月26日的會議 ,被告公司來展示功能,原告公司的林昱妗有希望被告公 司可以增加功能,以我專案經理的角度,我不希望因為增 加林昱妗所提出的功能而拖到整體的時間,就是拖延到時 程。(前開原證16電子郵件記載『未來若要開新需求,我 方會寫好需求與規格後,再跟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 頁〉,何意?是否屬於附件一內容項次1 至5 〈見本 院卷第28頁〉?)『未來若要開新需求,我方會寫好需求 與規格後,再跟貴公司』的意思是我希望被告公司趕快開 發完成系統,在驗收完成之前我不會再追加新功能。(依 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於108 年9 月26日原告公司人員林 昱妗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希望增加新功能的要求,但是在驗 收完成之前,原告公司不會再提出其他新的要求?)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第320 至322 頁), 可見證人許鎮宇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派 人展示系統之功能,嗣於同年9 月26日被告派人向原告展 示系統之功能,當時原告公司人員仍有提出數項需求,此 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系統設 計」階段。 6.綜上以析,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 曾對原告進行需求訪談,並擬訂1 份SA文件(即系統需求 規格書),然因當時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銘源並 未進行確認,導致證人許鎮宇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派人展示系統之功能,經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 派人向原告展示系統之功能時,原告公司人員仍提出數項 需求,此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 「系統設計」階段,在此之後尚有「系統測試」階段。且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系統測 試」所需工作天數為52日,故最快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 算52日,即於108 年11月16日完成系統測試。及依系爭合 約第5 條約定,若原告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 應於測試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 測試完成後始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可見原告於108 年10 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時,仍處於系統測試期限內,若原告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 或不符情形,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 測試完成後始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 給付之情形,則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時,自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用民法第259 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808,500 元等情,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測試結果,於登入系 統時即跳出錯誤畫面,根本無法進行後續系統實作測試, 原告強烈質疑被告所提出測試報告之真實性,經詢問被告 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僅告知授權負責專案人員Andy Hsu 已遭解聘,至此被告不僅因內部問題造成開發時程嚴重遲 延,開發系統之內容亦存有重大瑕疵,原告遂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限期於30日內展示系統以供 原告驗收,被告僅回應能安排展示開工行事曆拖拉功能, 並於同年9 月26日至原告公司以展示行事曆拖拉功能搪塞 ,卻未提出排程系統。從而,被告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14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 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系爭合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808,500 元等情,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亦有明定。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亦有 明文。 2.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派人向原告展示系統之功能時, 原告公司人員仍提出數項需求,此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一「 報價單及專案範圍」記載「系統設計」階段,在此之後尚 有「系統測試」階段,及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報價單及 專案範圍」記載「系統測試」所需工作天數為52日,故最 快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算52日,即於108 年11月16日完 成系統測試,且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若原告於測試時 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於測試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測試完成後始辦理驗收及正式上 線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仍處於系統測 試期限內,若原告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測試完成後始辦理 驗收及正式上線,顯無適用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餘地。 3.依系爭存證信函之「主旨」欄記載:「本公司以本函通知 貴公司解除貴我雙方開發排程系統之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 合約,並請貴公司於30日內退還本公司已付之新台幣77萬 元價金,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 「一、緣本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因開發排程系統需 求與貴公司簽訂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並依約支付 第一期款42萬元,嗣因貴公司之要求,雖尚未完成排程系 統安裝,仍預付二期款之半數,總計業已支付貴公司77萬 元。二、貴公司原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時程完成系統開 發,然簽約迄今已3 年,仍未完成安裝亦無法使用,進度 嚴重遲延,影響本公司之營運規劃,復經本公司催告履行 合約內容,貴公司仍無法完成排程系統之安裝及正常運作 ,依舊出現系統錯誤訊息。至此,因貴公司遲延給付且經 催告仍未履行,本公司不得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 本函通知貴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請退還本公司業已支付 之77萬元。三、事關貴我雙方重大權益,務請貴公司配合 辦理解約並退還款項,茲免訟累並擴及損害至系爭合約第 五條第9 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特此通知如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原告向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時,係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而遍觀系爭存證 信函全文,並未提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尚非可 採。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仍處於系統測試期限內, 若原告於測試時發現有不良或不符情形,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嗣系統測試完 成後始辦理驗收及正式上線,顯無適用民法第494 條規定 之餘地。況原告向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係以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並未提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則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自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 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808,50 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5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