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9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日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陳
日月、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萬9,046 元,並自民國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於108 年10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8726 號支付命令,認原告對被
告富鵬公司之聲請有理由,駁回對陳日月之聲請,後經被告
富鵬公司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
109 年2 月18日當庭追加陳日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79萬9,046 元,約定於108 年9 月21
日還款,並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原告已匯款至被告富鵬
公司帳戶,
詎屆期不獲清償,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萬9,046 元,並自民國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則以:被告陳日月及富鵬公司均不曾
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曾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12月16日、107 年6 月4 日分別匯款67萬2,112 元、
2 萬0,400 元、5 萬4,537 元、3 萬9,950 元至被告富鵬公
司帳戶,然匯款原因係原告請被告陳日月幫忙在MBI 海外公
司開設MFC 投資帳戶,屬於原告的投資款,並
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匯款之1 萬2,047 元,是被
告陳日月與原告去貴州旅遊時,原告向被告陳日月借款的還
款,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
可參)。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民法第47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
計為79萬9,046 元,約定於108 年9 月21日還款,並按週
年利率5%計付利息,原告已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
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
上開款項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
惟辯稱:除了1 萬2,047 元是原告向被告陳日月借款所還
之款項外,其餘款項都是原告的投資款,原告請被告陳日
月幫忙開設海外投資帳戶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陳日月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原告固提出其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2 紙、匯款頁面照片3 張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1、23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然此僅
足證明原
告曾匯款合計79萬9,046 元至被告富鵬公司乙節,而款項
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尚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日月
或富鵬公司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借貸
合意。況參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書狀,其上載有「恐嚇
詐欺銀行法」、「叫我們匯款(言語)恐嚇,投資平台,
半年一年還錢」、「欠錢:富鵬
法定代理人,買她們的平
台,投資她們的平台,匯款給:陳日月法定代理人、富鵬
公司,請求還錢」等語(見司促卷第11、21、35頁),
核
與被告所辯原告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係請被告陳日月幫原
告開立海外投資帳戶乙節,較為相符,則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法推認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再者,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房客,欲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依原告所述其友人、房客均僅聽聞
原告轉述被告陳日月向其借錢,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借
貸過程(見本院卷第43頁),該等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原
告交付之79萬9,046 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請求被告返還
79萬9,046 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陳日月、富鵬
公司應返還借款
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日月、富鵬公司給付79萬9,046 元
,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