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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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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維家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沈文示       董昱彥       林威效       楊鎮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4846元,及 其中184萬7646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 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喜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新臺幣239萬4846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8 0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喜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頁面可參(本院卷第31頁)。惟喜客公司廢止後,未向法 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 選任清算人;因之,喜客公司於廢止後應由全體董事即被告 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 綱為清算人(本院卷第41頁),代表被告喜客公司而為本件 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㈠緣被告楊嘉豪於104年5月間係被告喜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對外以被告喜客公司名義從事酒品買賣之業務。原告 經由訴外人胡紹暘介紹,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喜客公司 訂購國外酒品共36瓶,並於同年月15日將價款美金6萬578.5 6元(以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30.5計算,折合新台幣184 萬7646元,下稱「第一筆交易」)匯入被告喜客公司帳戶。 詎料,第一筆交易之酒品到貨日應為104年7月15日,然被告 喜客公司收受原告上開款項後,迭經原告多次催告交付第一 筆交易之全部酒品,至今仍完全未交付。於105年1月14日, 原告再透過被告喜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留英玲,向被告喜 客公司訂購酒品共27瓶,並於同日匯款將價款美金2萬2017. 33元(以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33.46計算,折合新台幣7 3萬670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匯入被告喜客公司帳戶 。惟查,第二筆交易之酒品原應於105年農曆年前交貨,然 被告卻僅交付27瓶中現貨部分酒品3瓶,至今仍未交付其餘2 4瓶、合計54萬7200元之酒品。被告喜客公司遲延交付系爭 酒品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喜客公司給付系爭酒品,惟 被告喜客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又於107年12月1 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喜客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全體董事, 應於函到五日內交付原告系爭未交貨之酒品。 ㈡詎被告喜客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楊嘉豪於107 年12月21日、代表人被告沈文示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 被告林威效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楊鎮綱於107年12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已逾五日,惟被告喜客公司 仍未交付第一筆交易之全部酒品(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品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184萬7646元)及第二筆交易中未出 貨之24瓶酒品(如本院卷第83頁標示「未出貨」之品項,合 計54萬72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準此,原告既已將酒品款項共239萬4846元給付被告喜客公 司,被告喜客公司原應依約交付系爭酒品(第一筆交易應於 104年7月15日交付、第二筆交易應於105年農曆年即105年2 月8日前交付),然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交付 酒品,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多次催告其履行交付義務 ,嗣並定期催告其履行,然其仍不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契約關係, 並以本起訴狀送達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喜客公司自應將受領自原告金錢共239 萬4846元返還原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184 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1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故全體清算人應與公司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喜客公司發生本件遲延給付之情事,應係該公司應收之 股款即493萬2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後任由 股東收回,致喜客公司倒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 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定有 明文。被告喜客公司發生本件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肇因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493萬2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 後任由股東收回,致原告受有239萬4846元之損害,由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回函可稽(見鈞院卷第251頁 至第269頁),被告喜客公司有任由股東取回股款至少125萬 元,且被告楊嘉豪取回公司股款及動用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個 人款項高達263萬0225元。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 楊鎮綱等人並未取回股款者(此為假設語氣),因被告楊嘉 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皆 為喜客公司之董事(參原證2公司設立登記表),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喜客公司負責人,渠等對於被告 喜客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被告 喜客公司任由被告楊嘉豪收回股款支付個人費用,導致被告 ↓喜客公司最終周轉不靈而倒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39萬 484 6元之損害,故被告喜客公司負責人楊嘉豪應與各該股 東即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連 帶賠償原告239萬4846元。 ㈢為便利鈞院審閱,謹將被告喜客公司之相關轉帳傳票資料彙 整如附表一,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6 日、102年5月17日任由股東取回股款至少共125萬元:被告 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2日驗資,旋即於102年5月3日支領現金 70萬元、102年5月13日支領現金20萬元、102年5月16日支領 現金5萬元、102年5月17日支領現金30萬元,惟被告喜客公 司甫於102年5月14日成立,其業務量應尚且不大,且依現在 一般公司運作實務,除使用零用金之需求外,業務上之款項 大多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或支票存款之方式支出,較符合交 易安全及交易常態。被告喜客公司於驗資後二週內即大量提 領125萬元之現金,顯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規,足認被告喜客 公司應有在股東繳納股款並通過會計師驗資後,任由公司股 東收回股款之情形。 ⒉被告楊嘉豪於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13日取回股款及動用 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個人款項共263萬0225元:被告喜客公司 於102年5月7日,由被告楊嘉豪至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取款224萬0885元後,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將款項匯至 「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參見鈞院卷第255頁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嗣後於102年5月13日,被告楊嘉豪至華南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取款38萬9340元後,以被告楊嘉豪個人 之名義分別匯款至「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18萬1500元及 「張中安」6萬1200元,並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取得現 金14萬6580元(參見鈞院卷第257-259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言詞辯論筆錄),認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 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執行業務侵害原 告權利,應與被告喜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 貳、原告聲明: 一、先位請求: ㈠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 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4 846元,及其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 0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㈠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及其 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 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鎮綱答辯(本院卷第203-211頁答辯狀):原告空言 指摘喜客公司股東未繳股款,或發還股東,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要求股東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明顯違法公司法第2 條第4款規定,股東僅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之規定,喜客 公司對外一切業務必要行為都由楊嘉豪負責執行,公司帳戶 印鑑;存摺也由楊嘉豪保管、運用,其他股東僅因私人情誼 信賴楊嘉豪而單純出資投資,列名董事,對於公司日常業務 執行、銷貨均不清楚,股東實際投入資本跟公司登記簿同, 有104年5月4日會議紀要附表可參(楊嘉豪投入2百萬元、沈 文示投入150萬元、董昱彥投入250萬元、林威效投入150萬 元、楊鎮綱投入200萬元,本院卷第213頁),均高於公司登 記之實收資本額,為了公司營運周轉需要,更分別貸予公司 周轉金額約4百萬,原告和喜客公司之間單純債務不履行, 本應向公司求償,經公司解散後應和所有債權人就剩餘財產 (如有)依照債權比例平等受償,原告妄加臆測就訴請股東 連帶賠償,實屬無稽。況楊嘉豪與楊鎮綱於106年3月12日簽 訂確認書,楊嘉豪、楊鎮綱出資200萬元之股份照價買回, 喜客公司還欠楊鎮綱110萬元貸款跟貨款,楊家豪個人也同 意負清償責任,楊嘉豪為擔保前述合計310萬元之債權,開 立本票給楊鎮綱坐為擔保,縱使楊嘉豪尚未清償分文,但基 於私人情誼及楊嘉豪母親2017年年底甫癌末病逝,個人及家 庭生活均陷於困難,並未採取進一步之請求或主張,不代表 楊鎮綱應對喜客公司經營不善或者楊嘉豪個人執行業務負任 何法律責任,請駁回原告請求。 二、被告楊嘉豪答辯稱:本件買賣糾紛,原告前已對被告楊嘉豪 提出侵占告訴,經106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張訂單,業已全部交付,留英玲於刑事 案件作證稱,本院卷一第47-55頁銷貨憑單,是我賣給陳維 家的銷貨憑單,上面業務人員有名字,這些有交貨,第50頁 的銷貨單沒有送到陳維家手上,喜客公司尚未陷於給付遲延 ,喜客公司以預購酒品之方式販賣,客人先提出預購款,等 蒐集到一定數量後,再向國外訂購累積到一定棧板數量才會 一起進口,一個棧板必須600瓶酒,當時無法湊足所以才未 向國外訂購酒品,原告知之甚詳,買賣契約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也沒有主張解除契約或者催告給付酒品,不能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原告所主張股東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 回,為原告的假設,顯無理由,喜客公司係經營不善才積欠 債務,103年間網路酒商興起,由於以網路販售且資金雄厚 ,以極低之價格,於網路上削價競爭,造成國內酒商一片倒 閉潮,喜客公司營運上亦受影響,如1月1日喜客公司匯款向 國外訂購酒品,3月左右才會運抵台灣,數月後才能販售, 也不見得可以賣出,故喜客公司以數百萬元匯出購酒後,可 能要半年或數年內才能回本,加上網路酒商之打擊,喜客公 司業績下滑,股東於103年增資約900萬元,楊嘉豪個人也向 蔡博智借款50萬元、三次向林廣盛各借款50萬元,以自己車 輛抵押借款45萬元,匯入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繳納股款 或者任令股東取回股款之情形(本院卷第301-307頁)。被 告楊嘉豪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對交易金額不爭執,對於契約已經解除沒有亦建,對訂單金 額也沒有意見,如要回復原狀,楊嘉豪並非契約相對人,沒 有返還義務(本院卷第362頁) 三、被告沈文示、林威效、董昱彥、楊鎮綱之共同訴代答辯稱: 原告與喜客公司之間為典型之買賣關係,並非現貨交易,而 係訂購特定之酒品,被告等人除原始出資外,尚共同增資 40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於102年公司成立後就取回股款之事 實,況又與原告主張於104、105年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365-369頁)。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對契約解除及解除後回復原狀並無意見。 貳、被告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先位主張喜客公司任令股東取回股款,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請求全體清算人(董事即全體股東)與喜客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退步言之,如被告喜客公司 之股東未收回股款,被告喜客公司之全體董事對於公司任由 被告楊嘉豪將公司款項支付做為個人費用,有違董事忠實義 務,而應連帶與喜客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原告經催告被告交付酒品後,以起訴狀繕本 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依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喜客公 司返還買賣價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貳、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收之股款493萬2千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或於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導致原告受有239萬4846元之 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被告公司係102年5月14日設立(本院卷第31頁公司基本資料 ),楊嘉豪出資100萬5千元、沈文示出資100萬元、董昱彥 出資250萬元、楊鎮鋼出資42萬7千元,共493萬2千元(本院 卷第57頁發起人名簿),均存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被告公司籌備處楊嘉豪帳戶,並經會計師陳冠瑜查核( 本院卷第184頁查核報告書、186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8 7頁活期存款存摺),縱使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2日驗資後, ,即有於102年5月間支領現金計125萬元之情形(如本院卷 第279-280頁,102年5月3日現金支出70萬元、102年5月13日 現金支出20萬元、102年5月16日現金支出5萬元、102年5月 17日現金支出30萬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發還給股東 ,楊嘉豪既負責喜客公司營運,其縱使有如原告所指,於10 2年5月7日,領取224萬0885元,匯款到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 司、102年5月13日領取38萬9340元,匯款18萬1500元到心世 紀葡萄酒有限公司、匯款張鍾安6萬1200元等事實,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毫無根據,且亦難謂102年公司支出狀況,與原告於 104年5月間、105年1月間兩次向被告公司訂購酒品並付款後 ,喜客公司迄今未能交付酒品,究竟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 原告請求無理由,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參、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喜客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面(本院卷第31頁)、喜客公司 104年1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5頁)、106年易 字第2157號業務侵占案於106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59-75頁)、喜客公司提供之酒品目錄(本院卷第77 頁)、原告訂購之數量及品項(本院卷第79頁)、原告104 年5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第81頁)、 喜客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105年1月14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7年 12月12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103頁)、被告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不爭執買賣契約業 已解除(本院卷第361頁、第362頁筆錄)。按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對 於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 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告 備位主張為有理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備位主張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喜客公司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先位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