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維家
訴訟
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沈文示
董昱彥
林威效
楊鎮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4846元,及
其中184萬7646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
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喜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新臺幣239萬4846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8
0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喜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頁面
可參(本院卷第31頁)。
惟喜客公司廢止後,未向法
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
選任清算人;因之,喜客公司於廢止後應由全體董事即被告
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
綱為清算人(本院卷第41頁),代表被告喜客公司而為
本件
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給付遲延,原告催告後
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
㈠緣被告楊嘉豪於104年5月間係被告喜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對外以被告喜客公司名義從事酒品買賣之業務。原告
經由訴外人胡紹暘介紹,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喜客公司
訂購國外酒品共36瓶,並於同年月15日將價款美金6萬578.5
6元(以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30.5計算,折合新台幣184
萬7646元,下稱「第一筆交易」)匯入被告喜客公司帳戶。
詎料,第一筆交易之酒品到貨日應為104年7月15日,然被告
喜客公司收受原告
上開款項後,
迭經原告多次催告交付第一
筆交易之全部酒品,至今仍完全未交付。於105年1月14日,
原告再透過被告喜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留英玲,向被告喜
客公司訂購酒品共27瓶,並於同日匯款將價款美金2萬2017.
33元(以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33.46計算,折合新台幣7
3萬670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匯入被告喜客公司帳戶
。
惟查,第二筆交易之酒品原應於105年農曆年前交貨,然
被告卻僅交付27瓶中現貨部分酒品3瓶,至今仍未交付其餘2
4瓶、合計54萬7200元之酒品。被告喜客公司遲延交付
系爭
酒品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喜客公司給付系爭酒品,惟
被告喜客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乃又於107年12月1
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喜客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全體董事,
應於函到五日內交付原告系爭未交貨之酒品。
㈡詎被告喜客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楊嘉豪於107
年12月21日、代表人被告沈文示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
被告林威效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楊鎮綱於107年12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迄今均已逾五日,惟被告喜客公司
仍未交付第一筆交易之全部酒品(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品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184萬7646元)及第二筆交易中未出
貨之24瓶酒品(如本院卷第83頁標示「未出貨」之品項,合
計54萬72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準此,原告既已將酒品款項共239萬4846元給付被告喜客公
司,被告喜客公司原應依約交付系爭酒品(第一筆交易應於
104年7月15日交付、第二筆交易應於105年農曆年即105年2
月8日前交付),然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交付
酒品,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多次催告其履行交付義務
,
嗣並定期催告其履行,然其仍不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契約關係,
並以本
起訴狀送達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喜客公司自應將受領自原告金錢共239
萬4846元返還原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184
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1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故全體清算人應與公司負擔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喜客公司發生本件遲延給付之情事,應係該公司應收之
股款即493萬2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後任由
股東收回,致喜客公司倒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
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定有
明文。被告喜客公司發生本件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肇因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493萬2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
後任由股東收回,致原告受有239萬4846元之損害,由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回函
可稽(見
鈞院卷第251頁
至第269頁),被告喜客公司有任由股東取回股款至少125萬
元,且被告楊嘉豪取回公司股款及動用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個
人款項高達263萬0225元。
㈡
退步言之,縱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
楊鎮綱等人並未取回股款者(此為假設語氣),因被告楊嘉
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皆
為喜客公司之董事(參原證2公司設立登記表),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喜客公司負責人,
渠等對於被告
喜客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被告
喜客公司任由被告楊嘉豪收回股款支付個人費用,導致被告
↓喜客公司最終周轉不靈而倒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39萬
484 6元之損害,故被告喜客公司負責人楊嘉豪應與各該股
東即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連
帶賠償原告239萬4846元。
㈢為便利鈞院審閱,謹將被告喜客公司之相關轉帳傳票資料彙
整如附表一,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6
日、102年5月17日任由股東取回股款至少共125萬元:被告
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2日驗資,
旋即於102年5月3日支領現金
70萬元、102年5月13日支領現金20萬元、102年5月16日支領
現金5萬元、102年5月17日支領現金30萬元,惟被告喜客公
司
甫於102年5月14日成立,其業務量應尚且不大,且依現在
一般公司運作實務,除使用零用金之需求外,業務上之款項
大多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或支票存款之方式支出,較符合交
易安全及交易常態。被告喜客公司於驗資後二週內即大量提
領125萬元之現金,顯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規,足認被告喜客
公司應有在股東繳納股款並通過會計師驗資後,任由公司股
東收回股款之情形。
⒉被告楊嘉豪於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13日取回股款及動用
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個人款項共263萬0225元:被告喜客公司
於102年5月7日,由被告楊嘉豪至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取款224萬0885元後,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將款項匯至
「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參見鈞院卷第255頁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
嗣後於102年5月13日,被告楊嘉豪至華南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取款38萬9340元後,以被告楊嘉豪個人
之名義分別匯款至「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18萬1500元及
「張中安」6萬1200元,並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取得現
金14萬6580元(參見鈞院卷第257-259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言詞辯論筆錄),認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
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執行業務侵害原
告權利,應與被告喜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
告
連帶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
貳、原告聲明:
一、先位請求:
㈠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
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4
846元,及其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
0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㈠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及其
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
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鎮綱答辯(本院卷第203-211頁
答辯狀):原告空言
指摘喜客公司股東未繳股款,或發還股東,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要求股東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明顯違法公司法第2
條第4款規定,股東僅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之規定,喜客
公司對外一切業務必要行為都由楊嘉豪負責執行,公司帳戶
印鑑;存摺也由楊嘉豪保管、運用,其他股東僅因私人情誼
信賴楊嘉豪而單純出資投資,列名董事,對於公司日常業務
執行、銷貨均不清楚,股東實際投入資本跟公司登記簿同,
有104年5月4日會議紀要附表可參(楊嘉豪投入2百萬元、沈
文示投入150萬元、董昱彥投入250萬元、林威效投入150萬
元、楊鎮綱投入200萬元,本院卷第213頁),均高於公司登
記之實收資本額,為了公司營運周轉需要,更分別貸予公司
周轉金額約4百萬,原告和喜客公司之間單純
債務不履行,
本應向公司
求償,經公司解散後應和所有
債權人就剩餘財產
(如有)依照債權比例平等受償,原告妄加臆測就訴請股東
連帶賠償,實屬無稽。況楊嘉豪與楊鎮綱於106年3月12日簽
訂確認書,楊嘉豪、楊鎮綱出資200萬元之股份照價買回,
喜客公司還欠楊鎮綱110萬元貸款跟貨款,楊家豪個人也同
意負清償責任,楊嘉豪為擔保前述合計310萬元之債權,開
立
本票給楊鎮綱坐為擔保,縱使楊嘉豪尚未清償分文,但基
於私人情誼及楊嘉豪母親2017年年底甫癌末病逝,個人及家
庭生活均陷於困難,並未採取進一步之請求或主張,不代表
楊鎮綱應對喜客公司經營不善或者楊嘉豪個人執行業務負任
何法律責任,請駁回原告請求。
二、被告楊嘉豪答辯稱:本件買賣糾紛,原告前已對被告楊嘉豪
提出
侵占告訴,經106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張訂單,業已全部交付,留英玲於刑事
案件作證稱,本院卷一第47-55頁銷貨憑單,是我賣給陳維
家的銷貨憑單,上面業務人員有名字,這些有交貨,第50頁
的銷貨單沒有送到陳維家手上,喜客公司尚未陷於給付遲延
,喜客公司以預購酒品之方式販賣,客人先提出預購款,等
蒐集到一定數量後,再向國外訂購累積到一定棧板數量才會
一起進口,一個棧板必須600瓶酒,當時無法湊足所以才未
向國外訂購酒品,原告知之甚詳,
買賣契約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也沒有主張解除契約或者催告給付酒品,不能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原告所主張股東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
回,為原告的假設,顯無理由,喜客公司係經營不善才積欠
債務,103年間網路酒商興起,由於以網路販售且資金雄厚
,以極低之價格,於網路上削價競爭,造成國內酒商一片倒
閉潮,喜客公司營運上亦受影響,如1月1日喜客公司匯款向
國外訂購酒品,3月左右才會運抵台灣,數月後才能販售,
也不見得可以賣出,故喜客公司以數百萬元匯出購酒後,可
能要半年或數年內才能回本,加上網路酒商之打擊,喜客公
司業績下滑,股東於103年增資約900萬元,楊嘉豪個人也向
蔡博智借款50萬元、三次向林廣盛各借款50萬元,以自己車
輛抵押借款45萬元,匯入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繳納股款
或者任令股東取回股款之情形(本院卷第301-307頁)。被
告楊嘉豪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對交易金額不爭執,對於契約已經解除沒有亦建,對訂單金
額也沒有意見,如要回復原狀,楊嘉豪並
非契約
相對人,沒
有返還義務(本院卷第362頁)
三、被告沈文示、林威效、董昱彥、楊鎮綱之共同訴代答辯稱:
原告與喜客公司之間為典型之買賣關係,並非現貨交易,而
係訂購特定之酒品,被告等人除原始出資外,尚共同增資
400萬元,並無原告
所稱於102年公司成立後就取回股款之事
實,況又與原告主張於104、105年所受損害有何
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365-369頁)。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對契約解除及解除後回復原狀並無意見。
貳、被告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壹、
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先位主張喜客公司任令股東取回股款,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請求全體清算人(董事即全體股東)與喜客公司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退步言之,如被告喜客公司
之股東未收回股款,被告喜客公司之全體董事對於公司任由
被告楊嘉豪將公司款項支付做為個人費用,有違董事忠實義
務,而應連帶與喜客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原告經催告被告交付酒品後,以起訴狀
繕本
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依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喜客公
司返還買賣價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貳、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收之股款493萬2千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或於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導致原告受有239萬4846元之
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
被告公司係102年5月14日設立(本院卷第31頁公司基本資料
),楊嘉豪出資100萬5千元、沈文示出資100萬元、董昱彥
出資250萬元、楊鎮鋼出資42萬7千元,共493萬2千元(本院
卷第57頁發起人名簿),均存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被告公司籌備處楊嘉豪帳戶,並經會計師陳冠瑜查核(
本院卷第184頁查核報告書、186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8
7頁活期存款存摺),縱使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2日驗資後,
,即有於102年5月間支領現金計125萬元之情形(如本院卷
第279-280頁,102年5月3日現金支出70萬元、102年5月13日
現金支出20萬元、102年5月16日現金支出5萬元、102年5月
17日現金支出30萬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發還給股東
,楊嘉豪既負責喜客公司營運,其縱使有如原告所指,於10
2年5月7日,領取224萬0885元,匯款到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
司、102年5月13日領取38萬9340元,匯款18萬1500元到心世
紀葡萄酒有限公司、匯款張鍾安6萬1200元等事實,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毫無根據,且亦
難謂102年公司支出狀況,與原告於
104年5月間、105年1月間兩次向被告公司訂購酒品並付款後
,喜客公司迄今未能交付酒品,究竟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
原告請求無理由,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參、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喜客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面(本院卷第31頁)、喜客公司
104年1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5頁)、106年易
字第2157號業務侵占案於106年11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59-75頁)、喜客公司提供之酒品目錄(本院卷第77
頁)、原告訂購之數量及品項(本院卷第79頁)、原告104
年5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第81頁)、
喜客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105年1月14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7年
12月12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103頁)、被告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不爭執買賣契約業
已解除(本院卷第361頁、第362頁筆錄)。按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對
於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
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告
備位主張為有理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備位主張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喜客公司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先位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