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1號
原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朝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捷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汶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朱明耀,
嗣後變更為朱朝
聖,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朝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921號卷第115頁),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594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43 號卷第5 頁)
。之後,
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
減縮
訴之聲明(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5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921號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由原告出貨紙容器包材等產品予被告,業經被告簽收受領
完畢,貨款合計1,418,594 元。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遲未支
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8 年10月31日給付
5,000 元,及於109 年3 月31日給付90,000元,以及於109
年6 月30日給付180,000 元,
迄今尚積欠貨款1,143,594 元
,為此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3,5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陳稱:(一)同意原告之請
求。(二)被告有向銀行洽談借款事宜,但銀行目前尚未核
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32243 號卷第9 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
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出貨紙容
器包材等產品予被告,業經被告簽收受領完畢,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貨款1,143,594 元,
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594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且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43 號卷第91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3,5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