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台灣多利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儷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恒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銷售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
),委託
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買賣
條件原為新臺幣(下同)1億7015萬元,
嗣改為1億7515萬元
(買方實拿1億5500萬元),並約定仲介費為100萬元,有
108年1月14日一般委託契約書
可佐(下稱委託契約,原證1
),經原告找到買家即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店大
師公司),買賣雙方同意以1億7500萬元售出,買方簽立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之交付,經原告於108年1月16日
將支票交被告之負責人收受並簽收,有買賣定金收據可佐(
原證2),
詎正式簽約前,被告改變心意不出面簽約,買賣
簽約未能完成,被告更將訂金支票退回,
惟依
民法第248條
規定,
買賣契約已成立,縱使尚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本件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給付時間係簽
約完成時,後續之簽約、過戶等事宜,需被告依約履行及配
合,始能成就報酬給付時間之條件,現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致未完成簽約,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
,亦應視為原告已居間媒介成立買賣,爰依委託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為請求。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委託契約記載,被告委託出售總價為1億7515萬元,被告
實拿1億5500萬元,係因若有土地增值稅核課,被告實拿1億
5500萬元,反之,則以1億7515萬元為出售金額,即以土地
增值稅核課為售價1億5500萬元之停止條件,且買賣契約上
之價金須為1億7515萬元,
而非1億5500萬元。又買賣定金收
據係買受人表示之意思表示,為要約性質,要求之買賣價金
為1億7500萬元,經原告送達給被告,就此意思表示,被告
簽名僅作為意思表示送達之意,並收受斡
旋金1000萬元,因
價金未
合意、付款方式尚須協議,並未為承諾,並即退還斡
旋金1000萬元。
㈡、縱依買賣定金收據之記載,亦無賣方應將增值稅款項交予買
方之約定,而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及同意書,其內容
提及與增值稅有關之約定,與買賣定金收據約定既不相符,
並造成無法簽定買賣契約,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無取得服務報酬之權利。此外,原告受買、賣雙方委託,自
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規定,提供雙方當事人
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保障被告權益,然原告並未提供
此部分訊息給被告。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
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委託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其中與價金、服務報酬有關之事項為:第2條售
價1億7515萬元、被告實拿1億5500萬元,第6條酬金於買賣
契約完成後支付,第8條第6項超出總價1億7515萬元時,應
全額退給被告等內容,有委託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又依被告陳稱:當初買賣土地時,界定為股權轉讓,就是
買方買我的股權,要付1億7515萬元,買方付了這筆錢之後
,公司股權轉給買方,土地就自然移轉,因國稅局在認定上
可能會課土地增值稅,所以當時約定實拿1億5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將售價定為1億7515萬元之
原因,在於倘有增值稅之課徵時,增值稅責由買方負擔(即
售價1億7515萬元與實拿1億5500萬元間之差額),此時第3
條關於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約定即由第2條所取代,被告實
際須取得1億5500萬元,亦即被告欲以「賣清」方式交易。
㈡、然兩造嗣於108年1月16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據,該收據就價金
、服務報酬事項之約定與委託契約不同處在於⑴另約定買賣
總價1億7500萬元,⑵無「被告實拿數額」之記載,⑶酬金
於買賣價金尾款時支付,⑷買方交付1000萬元訂金支票等事
項,亦有買賣定金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故依買賣
定金收據約定內容以觀,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
業已改變,既非以「賣清」方式交易,自應依買賣定金收據
第2條「稅負分擔」之約定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於實
際上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買方無關。
㈢、至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王添政(依原告所述,係買方開店大師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簽署之議價委託書,其內容係王添政係
同意以1億7000萬元內含增值稅之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惟
所交付保證金支票面額係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非買賣定金收據
所載及交付之1000萬元訂金支票(見本院卷
第21頁),顯見議價委託書並非買方最後之議價條件,而應
以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交易條件為買方承買之條件。
㈣、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以Line傳送之契約等文件以觀(見本院卷
第119、121、159-173頁),其中股份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
項記載「土地增值稅保留於恒玖股份有限公司帳上,並交予
買方收執」,同意書記載「土地增值稅計算金額為20,191
,744元整,由賣方於辦理股東移轉完畢後將款項給付給買方
,由買方收執做為預繳他日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用」等內容,
明顯與買賣定金收據第2條約定賣方負擔增值稅內容不同,
並因而造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完成,自屬非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
抗辯其與買方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
原因,在於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與買賣定金收據記載不同,
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稱倘委託契約約定之事項未有異動,買賣定金收據就
不再記載,因此被告實拿之數額,未記載於買賣定金收據,
而委託契約第8條第6項有異動,故而買賣定金收據不再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其所言,恰好相反,亦
即委託契約第8條第6項因為有異動而不記載在買賣定金收據
,則委託契約中「被告實拿之數額」未記載於買賣定金收據
,當係因該項約定有所異動所致,可見被告於簽立買賣定金
收據時,未有約定實拿1億5500萬元之意;原告係以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為所營事業之一,對於賣方是否負擔增值稅此一
買賣重要約定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且委託契約記載「被告
實拿1億5500萬元」,倘被告
嗣後於簽立買賣定金收據時仍
有此意,自無不予載明之理,是原告陳稱被告實拿之數額不
須記載在買賣定金收據等語,
並無可採。原告另稱被告不願
簽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被告因買賣約
定事項變更而拒絕簽約,並無可歸責原因,已如前述,即非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支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㈥、原告雖又以服務報酬
請求權在被告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時即已
成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無法完成,係因原告改變買
賣定金收據之約定所致,即形同否認買賣定金收據之約定,
自
難謂其得依買賣定金收據之約定請求服務報酬,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契約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