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何漢祥
訴訟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游子揚
被 告 宏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隆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游子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9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9
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4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393元,
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子揚於被告宏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
司)擔任業務工作,其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
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業經交通監理
主管機關依
法吊扣在案,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07年1月11日上午,於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該巷與四德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與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游
子揚駕駛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眉毛、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骨幹骨
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游子揚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被告游子揚受僱於被告宏偉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
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游子揚賠償損害;另被告宏偉公司為被告游子揚
之僱用人,被告游子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偉公司應
與被告游子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8036元。
(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天及出院在家休養2個月
期間,無
法自理生活,每天須由父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6萬3200元(計算式:2400元×68=
16萬3200元)。
(三)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擺放娃娃機生意,因系爭事故受傷約
1年無法正常工作,蒙受薪資損失。因原告無固定收入,則
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計26萬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26萬4000元)。
(四)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搭計程車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門診5次,每次往返車資約500元,計支出
車資2500元;又原告因牙齒斷裂,搭計程車至菁華牙科診所
(下稱菁華診所)門診10次,每次往返車資約800元,計支出
車資8000元;另原告為嶺東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約3個月均需搭計程車上課,以每月上課22天,
每次往返車資約590元計算,計支出車資約3萬8940元(計算
式:66×590元=3萬8940元)。是原告於受傷期間因就醫及就
學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萬9440元。
(五)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
上揭傷害,受傷情況
非輕,且需再
次開刀、長期復建,爾後將影響擇偶、工作,並有長短腳、
膝蓋運動機能減損、膝關節提早退化、關節囊受損等後遺症
,原告所受身心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90萬元。
三、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
定被告游子揚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認為
兩
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游子揚7成,原告3成。另原
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020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39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游子揚部分: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游子揚行駛車速極低,且已注意左方
是否有來車,欲檢視右方來車時,原告即撞擊被告車輛之右
前方,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
。被告游子揚就於駕照被吊扣期間駕車,且行經閃紅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優先禮讓閃黃燈號誌方向來車乙節並無
異
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游子揚6成,原告4成
。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車資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另由中山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
術後狀況良好,醫囑亦僅記載「勿做劇烈運動」,故原告應
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2.薪資損失部分:
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自原證7契約書內容
所載,僅能證
明原告為娃娃機台之台主,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工作為何,應以國稅局函調之所得收入資料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長短腳、膝關節退化等後遺症之診斷證明
。被告游子揚經濟負擔沉重,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鉅額慰
撫金,僅得分期賠償原告。
二、被告宏偉公司部分:
(一)
參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與有過失,被告
宏偉公司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游子揚6成
,原告4成。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牙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其中手術費5萬元、裝牙費4
萬元、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
間有
因果關係,且無必要,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又原
告左側門牙斷裂是否無法修補,而需拔除並植牙,
顯有疑義
。
(2)原告所提中山醫院號碼0000000號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
「自費費用項目」之特殊材料費6萬9524元,並無必要。因
健保申報項目欄內之特殊材料費已高達1萬3568元,原告應
證明其額外使用、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於治療上有必要。
2.看護費用部分:
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術後需
專人看護2個月,然原告僅單一下肢骨折,行動上應依賴拐
杖即可,另由中山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術後狀況良好
,醫囑亦僅記載「勿做劇烈運動」,故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原告仍應證明其有全天看護之必要。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縱為經營娃娃機台之台主,但原告並未證明工作收入減
少情形為何。倘鈞院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應以國稅
局函調之所得收入財稅資料為認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支付證明。又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出院,
嗣後即
為學校寒假與春節期間,無需因就學往返而支出車資。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6.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020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
三、均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游子揚發生車禍碰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眉毛、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
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38號),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被告游子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卷宗在卷
可
佐(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成傷之事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
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子揚原領
取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又其駕車行駛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子揚受
雇於被告宏偉公司,其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
致原告受傷,被告游子揚應負過失責任
一節,除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
核與卷附本院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菁華診所費用12萬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嘴唇撕
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於同年1月22日前往菁華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上側門牙斷裂、左上正中門牙有裂痕、右上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上犬齒牙冠斷
裂等傷勢,且經該院醫師建議應做相關植牙、根管治療及假
牙等治療。原告嗣因系爭事故成傷,衍生左上正中門牙神經
壞死引起臉部腫脹,復至該院就診,再進行根管治療及假牙
施作,有診斷證明
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177
頁),原告因此支出12萬元,亦有收據
可參(見附民卷第9-10
頁;本院卷第107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
有據。
2.中山醫院費用8萬8036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1日急診入院,經該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眉毛及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骨幹骨
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可參(見附
民卷第55頁),且有原告之就診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5
2頁),原告因此支出前開醫療費,亦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
第52-54頁;本院卷第111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側
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接受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術,於同年1月19日出院,計住院8日,轉門診
追蹤治療,於同年2月12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休養5個月及
專人照護2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
55頁)。原告就上開住院及在家休養計2月8日期間,請求以
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主張16萬3200元之看護費。
被告宏偉公司雖爭執原告術後恢復良好,上開期間毋須專人
看護,
惟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左側股
骨及脛骨皆骨折,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
有該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請求上開費用
,
乃屬有據。
(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出
院及後續門診,自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至
中山醫院門診5次,惟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之就診收據,原
告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9日前
往該院就診,而107年1月11日係因急診入院,無需支出入院
計程車資,故原告僅得請求其餘3次門診之往返,及出院之
單趟車資,合計7趟計程車資。原告住居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距中山醫院5.7公里,依臺灣大車隊之
計程車資計算公式,單趟車資為190元,有計程車資計算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至中山醫院就診,得請求
之計程車資為1330元(計算式:190元×7=1330元)。
2.又原告受有牙齒斷裂傷害,亦有就診支付交通費用必要。原
告雖主張受傷期間至菁華診所門診10次,惟據原告提出菁華
診所之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
同年1月25日、2月9日、4月13日、10月20日、11月23日、12
月6日前往該院就診(見附民卷第9-10、13頁、本院卷第107-
109頁)。惟據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囑休養5個
月及專人照護2月(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於107年1月11日
受傷,但原告於107年4月9日後,即未再前往中山醫院就診
,
堪認原告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則原告於前揭所述107年10
月20日、11月23日、12月6日前往菁華診所就診,已罹醫囑
所示休養5個月期間,自應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其餘4次門
診之往返即8趟計程車資。原告住居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距菁華診所11.9公里,依臺灣大車隊之計程
車資計算公式,單趟車資為345元,亦有計程車資計算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至菁華診所就診,得請求之
計程車資為2760元(計算式:345元×8=2760元)。
3.又原告請求3個月前往就學之車資,與系爭事故要乏關聯,
不應准許。
4.基上,合理之交通費用計為4090元(計算式:1330元+2760
元=4090元)。
(四)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擺放娃娃機生意,因系爭事故受傷1年無法
正常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受有1年工作損
失26萬4000元
云云,上情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左
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曾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有休養之必要,且無法久
站,自有暫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狀,本院考量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主要為下肢,另
參酌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所
受傷勢,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加計原告住院期間8日,
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工作損失之合理天數,以2月8
日為合理。是此項目之賠償金額,應按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
0元計算68日即4萬9844元為合理(計算式:22000元÷30=733
元;733元×68=4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並須長期復健,生活自感痛苦
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
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年齡、原
告內心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
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
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
(六)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67萬5170元,內含:
1.醫藥費用20萬8036元。
2.看護費用16萬3200元。
3.就診交通費用4090元。
4.工作損失4萬9844元。
5.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
告游子揚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管制號誌,對向行駛,
被告游子揚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及肇事原因,因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30%之責任。爰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7萬
2619元(計算式:67萬5170元×0.7=47萬26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得
強制險理
賠金11萬20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59
9元(計算式:47萬2619元-11萬2020元=36萬599元)。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起訴狀於
被告宏偉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36萬599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主張,則非有理,
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
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各供擔保而免受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