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啟明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廖一澤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38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44,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一澤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111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以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間隔,以致其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傷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以下稱
系爭事故)。
是以,原
告因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致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被告廖一
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無疑。另被告廖一澤
乃受僱於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顯見被告中邑公
司對廖一澤有指揮監督之責,而被告廖一澤並於執行中邑公
司所指派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則被告中邑公司
自應負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進行治療及開刀住院相關之醫療
費用金額,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1,851
元、健民診所部分為700元、骨力診所部分為600元、齊恩中
醫診所部分為4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1,260元
,霧峰澄清醫院部分為430元,金額總計825,291元(見附表
4)。
⑵、往來醫院車資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往來醫療院所,停車費、計程車費總計11
,945元(見附表5)。
⑶、其他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而須支付相關醫療耗材、眼鏡受
損、事故鑑定增加生活必要支出等,金額總計為39,003元(
見附表6)。
⑷、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事,此
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
6年11月9日入急診治療,於10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
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均專人看護。另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導致第
二至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神經壓迫,於107年5月1日住院,
於107年5月8日出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需專人看護
。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住院25天,
而居家照護期間則總計七個月,210天。兩者合計為235天,
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5天X2200
元= 517,000元。
⑸、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活動度前淤約45度後仰約5度」
之傷勢,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日後終身需他人扶助甚明。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簡易生命
表,其中83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7.92年。每月須請外籍看護
之照護費用以基本工資22,315元計算,一年以12個月計算,
則每年之外籍看護費用為267,780元【計算式:22,315X12=2
67,780元】,計算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一次請求之金
額為1,824,282元。而原告僅於100萬範圍內請求。
⑹、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併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胸
廓異常及血胸、背部挫傷併第二至五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
療及不良於行,終生受他人看護,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實感
相當折磨痛苦,
爰向被告請求602,564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
並聲明:⑴被告廖一澤與被告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所致,原告無任何過失因素,
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抗辯如下:
⑴、附表4醫療費用:
⒈附表4-1:編號1、2、7、10、12、13、14不爭執。編號6內
之「證明書費300元」
非屬系爭事故之損害,應
予以扣除。
編號3、4、5、8、9、11、15分別為骨科、心臟內科,依原
證4
所載,胸腔外科始與系爭事故有關。如第二手術與
本件
車禍有
因果關係者,編號15數額不爭執。
⒉附表4-2:如第二次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附表4
-2數額不爭執。
⒊附表4-3:編號1、2、6數額不爭執。如第二次手術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者,編號3-5則不爭執。
⒋附表4-4:被告否認此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⒌附表4-5:為神經科及急診內科,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
⒍附表4-6:為急診外科及外科,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
⑵、如附表5所示之停車費及車資,日期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之
數額不爭執,日期在107年5月1日(即施行第二次手術)以
後,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數額則不爭執。
⑶、附表6所示編號1至15、20至22、26至28、31至34、36不爭執
。附表6編號15至19、23至25、29、30、35,如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數額則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
⒈已支出看護費部分:看護費同意以全日每日2,200元、半日
每日1,100元計算。對於原告第一次手術之17日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一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不爭執。如第二次手術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住院期間之8日及出院後六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則不爭執。
⒉將來看護費部分: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6月10日函已說明
,原告並無需終身看護,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00萬元即
無理由。如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同意以平均餘命7.575年,
每月看護費用22,315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㈢、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月22日函已說明原告之心臟內科
門診及相關心臟檢查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又上開函說明文記載「106年11月11日有做胸腔電
腦斷層,放射科報告顯示胸腰椎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骨刺形
成,此次外傷有可能造成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加劇。」
云云,
然第二至第五腰椎間盤突出多為病患自身疾病所致,此為常
態事實,而該醫院於106年11月11日對原告施行胸腔電腦斷
層檢查,放射科報告顯示原告胸腰椎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骨
刺形成,此顯為原告自身疾病(即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骨刺)
所造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接
受第二至第五腰椎間盤突出之手術治療則為107年5月1日(
下稱第二次手術),
兩造相差約6個月,如原告第二至第五
腰椎間盤突出係因系爭事故引起急性疼痛及病情加劇,導致
手術之可能性,原告不可能忍受該急性疼痛、病情加劇長達
6個月,更何況病歷紀錄單亦未記載原告有第二至第五腰椎
間急性疼痛或病情加劇之情事。因此上開函文所載「此次外
傷有可能造成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加劇。」云云,顯屬臆測之
詞,
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廖一澤於被告中邑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廖一澤於106年1
1月9日上午,駕駛被告中邑公司7838-SH號自小貨車外出送
貨,執行業務,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光興路11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超越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XM 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
原告機車左手把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
傷併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
⒉被告廖一澤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⒋被告廖一澤與中邑公司,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附表4-1編號1、2、7、10、
12、13、14、附表4-3編號1、2、6之數額不爭執;附表4-2
、4-3編號3至5(即第二次手術部分),如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不爭執。
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關於附表5所示日期在107年4月30
日(含)以前者不爭執,日期在107年5月1日以後(即第二
次手術),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爭執。
⒎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雜支)部分,被告就附表
6編號1至15、20至22、26至28、31至34、36不爭執,附表6
編號15至19、23至25、29、30、35,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不爭執。
⒏兩造同意看護費用全日每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
⒐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需專人全
日照顧。
⒑如第二次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住
院8日及出院後六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六個月,則不爭
執。
⒒如原告有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平均餘命7.575年,每月看
護費用以22,315元計算。
⒓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8,585元,同意自得請求之數
額扣除。
㈡、爭點
⒈被告所受之第二至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與系
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一澤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過失
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
、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中邑公司為
被告廖一澤之僱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廖一澤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應屬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廖一澤
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中邑公司為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醫療
必要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7至85頁、110至111頁)。被告對於附表4-1編號1、
2、7、10、12、13、14、附表4-3編號1、2、6之數額不爭執
,自應准許;除此之外,則主張原告所受第二三四五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病症及原告在心臟內科、骨科之費用均與本件車
禍無關。查:
⒈附表4-1編號3、5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科
別為心臟內科(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日期分別為107
年1月19日、107年3月22日,與原告提出之107年4月27日由
胸腔外科出具、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9根肋骨骨等
情,已有不同;且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月22日醫中企
管字第109000411號函說明: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因間歇性
胸悶、107年3月22日因脊椎術前評估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
經心臟相關檢查並無明顯異常,該員之症狀應與創傷及手術
無相關,則此部分請求自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即無從
准許。
⒉附表4-1編號4、6、8、9、11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除編號6為胸腔外科證明書費300元,其餘為骨科之
證明書費100元、300元、200元,
惟依據原告提出原證4胸腔
外科於107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列於附表4-1編號7
請求,編號6之證明書費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且如與原證4之診斷書證明事項同一者,亦無重覆請求之
必要,自不予准許。另就附表4-1編號3、4、5、8、9部分,
既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自不准許。
⒊附表4-5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7年4月28日至神經科、107年
9月20日至急診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84頁)
,惟經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2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16
96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嗣經
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腳大拇指蜂窩性組織炎,當時病歷紀錄
並無特別提及造成原因;107年9月20日至神經科就診時主訴
:頸部僵硬疼痛二星期、頸部活動困難,經檢查其感覺運動
正常,門診當日有開立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見本院卷㈡第16
9頁),尚
難認於系爭事故之傷害有何關聯性,自不應准許
。
⒋附表4-6部分,依據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7年4月18日、4
月23日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惟據霧峰
澄清醫院109年2月18日霧澄醫字第1090207號函覆本院:「
患者於107年4月17日至本院門診,經檢查發現有香港腳及感
染,給予口服抗生素、黴菌藥膏及打止痛針治療,4月18日
患者至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主訴右大腳趾疼痛兩星期,4月
16日自行拿刀挖,4月17日門診治療因症狀未緩解到院急診
,經檢查有紅腫痛,急診醫師建議拔除趾甲(部分),急診
施行部分趾甲拔除。4月19日、23日及27日吳君至院門診換
藥、拿藥及針劑治療。診斷為右大腳趾蜂窩組織炎併黴菌感
染,原因未明」等語,顯見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應准許。
⒌關於附表4-1編號11、15、附表4-2、附表4-3編號3至5、附
表4-4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患第二至五節腰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於107年5月1日住院及其後之相關醫療費用等支出,均係
因系爭事故引起,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而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6月10日醫
中企管字第1080002270號函覆本院:第二至第五腰椎間盤突
出之疾患,一般為病患自身疾病所致,但也有可能因外傷引
起急性疼痛及病情加劇,導致需手術的可能性(見本院卷㈠
第181頁);另109年1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411號函說
明㈡:原告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8日因第二至五腰椎間
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住院,於107年5月2日接受脊椎減壓併融
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此病症一般也可能因車禍而引起並加
劇,而引起急性坐骨神經疼痛。㈢、106年11月11日有做胸
腔電腦斷層,放射科告顯示胸腰椎有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骨刺
形成,此次外傷有可能造成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加劇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1頁)。則依據上開國軍總醫院之回函可知,
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多屬自身疾病所致,且原告在106
年11月9日系爭事故後,在同年月11日做胸腔電腦斷層,即
有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骨刺,則原告所患胸腰椎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骨刺應在車禍發生前即存在之病症;又雖然該院
於函文中說明,有可能因外傷引起急性疼痛及病情加劇,致
有需手術之可能性等語,此至多僅不排除其可能性,然仍無
法逕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在107年5月1
日始因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住院並接受手術
,距離系爭事故106年11月9日發生時,已有半年之久,如係
因車禍撞及而致上開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病症加劇及疼痛,
應在車禍後不久顯現。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
告在107年5月1日接受治療之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是否為原告106年11月9日發生車禍所致乙節,據該
院以:「基於醫療上不確定性極高,歉難鑑定」(見本院卷
㈡第87頁),則審酌本件原告就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而住院接受治療已距車禍發生時間已經過半年,且
上開疾病復屬原告自身退化性疾病所致,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
係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關聯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即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關於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計387,975元
【計算式:450元+265元+200元+205元+100元+100元+386,65
5元=387,975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因車禍受傷住院治
療,住院17日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均專人全日看護,有國軍
臺中總醫108年6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2270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兩造亦同意全日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3
,400元【計算式:(17日+30日)X2200元=103,400元】,應
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
7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其住院期間及出院6個月,及
餘命7.575年之看護費用,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受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等病症並無證據足證為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關聯性,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院治療、出院後6個月及終身看護
費用,
自屬無據。
⑶、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5為其因系爭事故而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
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費及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86
至96頁)。被告對於附表5所列在107年4月30日前之停車費
及交通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關於此部分費用4,145元【
計算式:20+120+130+30+70+30+80+40+60+40+30+100+20+20
+20+20+30+20+20+100+30+20+20+100+40+30+20+40+120+20
+20+80+250+205+590+590+590+190+190=4145】,應予准許
。
⒉至原告自107年5月1日以後支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用,係原
告因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或其他病症
而往來醫療院所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已如前述,自
不應准許。
⑷、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雜支)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6為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00至109頁)。被告關於附表6編號1至15、20至
22、26至28、31至34、36,並不爭執,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
金額計27,449元【計算式:697+720+1394+1007+709+1821+1
736+748+697+699+1426+625+2688+778+1011+60+59+534+250
+410+50+3000+3200+700+900+1530=27449】,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表6編號16至19、編號23至25、編號29至30、35
部分,為第二次(即因第二至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手術補給品或術行動不便等相關支出,惟此部分與本件車
禍無關聯,已如前述,上開所列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60
2,564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自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自耕
農;被告廖一澤為家商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年所得384,95
7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被告中邑公司經營五金機械等
製造加工、買賣及外銷業務,資本總額6000萬元,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又原告及被告廖一澤財產情形亦
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並
審酌本件被告廖一澤之過失情節、原告受傷之情狀及痛苦之
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22,969元【計算式
:387,975元+103,400元+4,145元+27,449元+30萬元=822,9
69】。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8,585元,有原告提出
存摺內頁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是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44,384元【計算式:822,969元-78,585元=744,
38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㈠
暨追加被告狀,分別向被
告廖一澤、中邑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而兩造同意對被告2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8年3月1
3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年3
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44,384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