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啓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提供財
務顧問服務,約定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含
稅),分為4期支付,雙方簽訂有顧問契約
可憑。原告已
依
上開顧問契約之約定,完成服務內容之提供,
惟被告公
司積欠原告第3期、第4期服務費共300萬元未支付。
嗣於
107年1月間,
兩造協議前述顧問契約服務
期間延長至107
年4月30日止,原告提供增加顧問服務項目,雙方另簽訂
增補契約。
(二)依上開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因前述顧問契約尚未支
付之300萬元服務報酬,應於增補契約簽署後2週內先行支
付原告210萬元。然被告公司未依增補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210萬元之服務報酬,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履行付
款,被告公司置若罔聞,拒不付款。原告遂以被告公司明
顯重大遲延並違反增補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分別於107
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公司
履行付款,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委由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增補契
約。
(三)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之
前揭函文後,即指派該公司財務長張
哲偉與原告協商,於107年10月5日支付原告210萬元,賸
餘90萬元經雙方協商付款期限,但未達成共識,
迄本件起
訴之日為止,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90萬元之服務報酬尚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顧問契約4條第⑷項約定及民法委任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顧問契約、增補契約、催
告付款之電子郵件、律師函、雙方簡訊往來紀錄等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顧問契約及增補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