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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勲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連惠珠即見欣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 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於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 ,屆期提示未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635,000 元,被告僅付176,400元,尚欠458,600元;被告另於107年7 月3日向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1,741,000元未付,其後 被告僅清償2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6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貨款3,960,60 0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未能 兌現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所聘任台中總經銷陳殿奇經理為使公司業務營運順暢, 表示自己可先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清償債務,但要求被 告之女陳瑋婷開具本票一紙,票據金額3,963,600元,受款 人為陳殿奇(下稱「系爭本票)。陳殿奇收取被告之女陳瑋 婷開具之系爭本票後、並未如約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民 事裁定可稽。陳瑋婷誤信陳殿奇己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 將其對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乃未對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 078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三、另被告自107月12日起,陸續償還20,0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不等,合計已清25,000元貨款。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向其購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面額共為1,764,000元,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 竟遭退票;及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 貨款635,000元,被告僅付176,400元,尚欠458,600元;被 告另於107年7月3日向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1,741, 0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 票理由書各五紙(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05號卷,下簡 稱《促字卷》第9-17頁)、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3日出 貨單各一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被告跳票之商品銷貨單 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1,764,000元及被告向其購 貨2,199,600元未依約給付,應屬可採。又被告抗辯:其事 後有對被告清償貨款25,000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 原告所未爭執之收據二份(見本院卷第50頁、53頁),是扣 除上開2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174,60 0 元。 二、又被告復辯稱:其女陳瑋婷有簽發面額本票3,960,600元本 票一紙予原告前職員陳殿奇,而陳殿奇稱可代被告清償前述 債務,並持本票向陳瑋婷行使本票債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票款及貨款云云,惟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復未提出陳殿奇有代原告清償之事實存在,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殿奇之代償約定對抗原告 ,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即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依買賣契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自應支付價 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部分1,764,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本於買賣法律關係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部分2,174,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1,764,000元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另命被告給付2,174,600元貨款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25日 2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6日 107年6月25日 3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7日 107年6月25日 4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25日 5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5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