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紹勲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連惠珠即見欣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瑋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
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於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
,屆期提示未兌現,
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635,000
元,被告僅付176,400元,尚欠458,600元;被告另於107年7
月3日向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1,741,000元未付,其後
被告僅清償2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107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6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
抗辯:
一、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貨款3,960,60
0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未能
兌現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所聘任台中總經銷陳殿奇經理為使公司業務營運順暢,
表示自己可先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清償債務,但要求被
告之女陳瑋婷開具
本票一紙,票據金額3,963,600元,受款
人為陳殿奇(下稱「
系爭本票)。陳殿奇收取被告之女陳瑋
婷開具之系爭本票後、並未如約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逕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
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民
事裁定
可稽。陳瑋婷誤信陳殿奇己為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
將其對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乃未對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
078號民事裁定提出
抗告。
三、另被告自107月12日起,陸續償還20,0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不等,合計已清25,000元貨款。
四、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向其購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面額共為1,764,000元,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
竟遭
退票;及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
貨款635,000元,被告僅付176,400元,尚欠458,600元;被
告另於107年7月3日向向原告購買貨品,應付貨款1,741,
000元未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
票理由書各五紙(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05號卷,下簡
稱《促字卷》第9-17頁)、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3日出
貨單各一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被告跳票之商品銷貨單
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1,764,000元及被告向其購
貨2,199,600元未依約給付,應屬可採。又被告抗辯:其事
後有對被告清償貨款25,000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
原告所未爭執之收據二份(見本院卷第50頁、53頁),是扣
除
上開2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174,60 0
元。
二、又被告復辯稱:其女陳瑋婷有簽發面額本票3,960,600元本
票一紙予原告前職員陳殿奇,而陳殿奇稱可代被告清償前述
債務,並持本票向陳瑋婷行使本票
債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票款及貨款
云云,
惟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復未提出陳殿奇有代原告清償之事實存在,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殿奇之代償約定對抗原告
,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即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依
買賣契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自應支付價
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款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部分1,764,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部分2,174,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1,764,000元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另命被告給付2,174,600元貨款部分,
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25日
2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6日 107年6月25日
3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7日 107年6月25日
4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25日
5 Z000000000萬2800元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5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