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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 被   告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品,被告應按月結算支付貨款予 原告。被告於上揭期間累計應支付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205萬5500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1件、進銷明細表1件 、出庫單8件及電子發票8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 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麵 粉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0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