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
被 告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品,被告應按月結算支付貨款予
原告。
詎被告於
上揭期間累計應支付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205萬5500元,
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
民法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1件、進銷明細表1件
、出庫單8件及電子發票8件等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
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麵
粉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05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