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王鳳瑄
訴訟
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進居
王雅玲
王建弘
王皓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負擔
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4 人返還其代墊被
繼承人王許縀之
扶養費(含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葬費,就
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3
2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喪葬費部分
,即先位之訴聲明第2 項、備位之訴聲明第2 項部分,
合先
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王進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40 元,被告王
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16萬9,013 元,及自民
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 年6 月7 日追加
備
位聲明僅由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給付,
迭經變更後
,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先位部分被告王
進居應給付原告1 萬9,637 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
暐應各給付原告6,456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王雅玲、王建弘、
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9,684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宗和為被繼承人王許縀之子女,
被告王進居為王許縀之配偶,王許縀於107 年3 月7 日死亡
,王宗和於王許縀死亡前即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王雅
玲、王建弘、王皓暐
代位繼承。
兩造均為王許縀之法定繼承
人,然王許縀之喪葬費均由原告支付,
爰依
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4 人按
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如認被告
王進居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喪失繼承
權,則備位請求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返還代墊之喪
葬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王進居應給
付原告1 萬9,367 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
付原告6,456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1.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9,684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進居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
決認定喪失對王許縀之繼承權,並
非王許縀之繼承人,原告
對被告王進居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
民法第1150條固未
明定喪葬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
後事之用,且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
旨,喪葬費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原告主張支出王許縀之喪葬
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按應
繼分之比例給付,為無理由。況原告於王許縀死亡後,已領
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以支付喪葬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之喪葬費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本文亦有明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
是以,
參酌
前開規定及我國學者多數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
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
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
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王許縀於107 年3 月7 日病逝,由原告支
出王許縀之喪葬費合計5 萬8,1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昇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禮儀服務費統一發票、興師供物機構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6、67、154 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收據並不爭執
。又原告業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領
取王許縀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3 月23日核付在案,有該局108 年
3 月13日保農給字第10810004340 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16 頁),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前開規定,係在補貼
被保險人王許縀死亡之喪葬費支出,則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在領得前開喪葬津貼之範圍內已獲填補,自應扣除上開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經扣除原告領得之喪葬津貼後,
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喪葬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王進
居給付代墊喪葬費用1 萬9,367 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
王皓暐3 人各給付6,456 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王雅玲、
王建弘、王皓暐3 人各給付代墊喪葬費用9,684 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