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0,000元,有該日民事
準備書狀可
憑,則
本件訴訟標的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原請求賠償800,000元而免徵
裁判費8,700元部分,尚欠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2,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