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0,000元,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可 憑,則本件訴訟標的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原請求賠償800,000元而免徵 裁判費8,700元部分,尚欠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