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崔京熙 (國內無
住居所)
訴訟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被 告 草悟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請求締約過失
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韓國人民,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
轄區內並無
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爰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韓國人民,於中華民國
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86 頁),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按。從而,被
告於
言詞辯論前具狀為
上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即有理由。
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
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第二審、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
定擔保額範疇。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856,563 元(不含共同原告三一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請求之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被告於
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一)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971元,(二)第三審上訴裁判
費43,971元,(三)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參照),合計137,942 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