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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捌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参萬為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前向原 告訂購鎢鋼立銑刀等,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向譽翰公 司報價,報價單右下角載明貨款支付若以開立60天期支票視 同現金,並以現金價計算,譽翰公司同意後,於報價單上核 章,原告依約於107 年9 月18日完成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2,209,536 元。譽翰公司並未依約完履行給付貨 款義務,除象徵性開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28,673元外,尚積 欠2,180,863 元。經原告屢次親自登門請款或寄發存證信函 催款,譽翰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毫不理睬。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譽翰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另被告蔡政益即譽翰公司 董事因執行採購業務,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貨款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80,86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譽翰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鎢鋼立銑刀等,且尚有 貨款2,180,863 元未給付,但因為譽翰公司遭客戶詐騙後跳 票,目前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以與原告分 期和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譽翰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譽 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 款單、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為證,譽翰公 司對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自屬有據 。而譽翰公司雖陳述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云云。然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譽翰公司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件又係因譽翰公司未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之訴訟,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同意 譽翰公司分期付款之請求,本院尚難逕依譽翰公司請求而 准許分期給付。 (二)至原告另主張蔡政益為譽翰公司之董事,執行採購業務, 有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原告之情,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應與譽翰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並非侵權行為,而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譽翰公司,與蔡政益無關,其既無履約責 任,自無因不履約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三)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譽翰公司之上開債權,據 報價單上記載「票期60天、11/15 票期」付款條件(本院 卷第21頁),應係以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5日之遠期支票 作為付款方式,是付款期限應為該支票提示期限,譽翰公 司應自支票付款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訴時仍未付款,已逾於支票提示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譽翰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譽翰公司給付2,18 0,863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 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