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捌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参萬為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前向原
告訂購鎢鋼立銑刀等,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向譽翰公
司報價,報價單右下角載明貨款支付若以開立60天期支票視
同現金,並以現金價計算,譽翰公司同意後,於報價單上核
章,原告依約於107 年9 月18日完成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2,209,536 元。
惟譽翰公司並未依約完履行給付貨
款義務,除象徵性開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28,673元外,尚積
欠2,180,863 元。經原告屢次親自登門請款或寄發
存證信函
催款,譽翰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毫不理睬。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請求譽翰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另被告蔡政益即譽翰公司
董事因執行採購業務,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貨款
。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0,86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譽翰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鎢鋼立銑刀等,且尚有
貨款2,180,863 元未給付,但因為譽翰公司遭客戶詐騙後跳
票,目前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希望可以與原告分
期和解等語。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譽翰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譽
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
款單、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為證,譽翰公
司對欠款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自屬有據
。而譽翰公司雖陳述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
云云。然按
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
參照)。譽翰公司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件又係因譽翰公司未依
兩造
間
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之訴訟,
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同意
譽翰公司分期付款之請求,本院尚難逕依譽翰公司請求而
准許分期給付。
(二)至原告另主張蔡政益為譽翰公司之董事,執行採購業務,
有故意不履約加損害予原告之情,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應與譽翰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
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
之
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並非侵權行為,而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譽翰公司,與蔡政益無關,其既無履約責
任,自無因不履約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三)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譽翰公司之
上開債權,據
報價單上記載「票期60天、11/15 票期」付款條件(本院
卷第21頁),應係以
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5日之遠期支票
作為付款方式,是付款期限應為該支票提示期限,譽翰公
司應自支票付款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訴時仍未付款,已逾於支票提示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譽翰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譽翰公司給付2,18
0,863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
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