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光隆
被 告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含貞
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
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
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
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
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
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
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
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當事
人以合意定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法所不許,故如當事人
所定數合意管轄法院,縱依
文義解釋未能就其中部分法院為
特定,
惟如就其中一個或數個法院已得特定,就該得特定之
法院,自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
字第3051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
依
前揭規定,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總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
「本合約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
本約定
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
即
聲請人)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約定),
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審諸系爭約定關
於「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部分,係廣泛就任
何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未限於特定之法院,
參酌上
開
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惟系爭約定縱贅載得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究不影響兩造確
已明白指定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且原告業
具狀
陳明並無拋棄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思,
堪認兩造就契約所
生爭執事項,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則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