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隆 被   告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含貞 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 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 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 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 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 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 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當事 人以合意定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法所不許,故如當事人 所定數合意管轄法院,縱依文義解釋未能就其中部分法院為 特定,惟如就其中一個或數個法院已得特定,就該得特定之 法院,自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 字第3051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依前揭規定,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總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 「本合約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約定 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 即聲請人)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 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審諸系爭約定關 於「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部分,係廣泛就任 何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未限於特定之法院,參酌上 開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惟系爭約定縱贅載得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究不影響兩造確 已明白指定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且原告業具狀 陳明並無拋棄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思,堪認兩造就契約所 生爭執事項,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則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