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律師
被 告 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而
兩造約定送
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設在彰化縣埔鹽鄉之原告代工廠即伸
帝實業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之簽訂係
由被告以傳真方式提供原證1報價單,原告再將已簽章之報
價單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予被告等語(參見民國108年4月
19日
陳報狀第1、2頁),則原告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時,契約始為成立,即系爭契約成立地點亦為彰化縣員林
市。另依原證1報價單約定事項欄第7點記載:「如有糾紛發
生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該項
合意管轄約定
並無
異議而同意簽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衍生糾紛已合意
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此
項
合意管轄約定即屬
適法有效。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