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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被   告 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而兩造約定送 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設在彰化縣埔鹽鄉之原告代工廠即伸 帝實業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係 由被告以傳真方式提供原證1報價單,原告再將已簽章之報 價單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予被告等語(參見民國108年4月 19日陳報狀第1、2頁),則原告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時,契約始為成立,即系爭契約成立地點亦為彰化縣員林 市。另依原證1報價單約定事項欄第7點記載:「如有糾紛發 生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該項合意管轄約定 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衍生糾紛已合意 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即屬適法有效。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