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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弘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楌楟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勗耀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勗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747元及法定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華公司)以「水漾公 園大樓新建工程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由被告 全部承攬施作,被告將系爭建案之全部交由品正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品正公司)次承攬之,品正公司又將系爭建案之全 部,於民國105年7月間交由原告再次承攬之(以總價2,375 萬元為承攬),原告是最後實際施作之承攬人品正公司 因自身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工程,於106年3月15日原告與品 正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106年3月15日協議書),由原 告接續品正公司與被告該承攬關係,繼續施作系爭建案之未 完成部分,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同意之。 ㈡原告接續承攬工程後,依完成工作比例分期向被告請款,被 告應依約依估驗完工部分之工作完成比例,分期付清款項, 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扣款及保留款,經計算被告保留款與扣 款總計2,726,747元(計算詳如附表),被告與品正公司間 並無保留款約定,被告扣款顯無理由。 ㈢至107年9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107年9月7日協議書), 係要為被告與俊華公司確定系爭建案水電工程終止合約仲裁 金額之用(終止時雙方該合約已施作金額),原告與品正公 司僅是被邀出席作證,故就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建案保留款根 本不在討論其中,且俊華公司為何要替被告支付其在工程未 支付原告之保留款,本就是被告要支付原告、俊華公司何以 要承受該債務,於情不合。另原告員工呂靜嫻當時簽收僅是 表示有領到款項而已,並不認同弱電部分可為扣款。是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726,747元予原 告。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亦可依106年3月15日協 議書,品正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工程款讓與原告,原告亦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品正公司簽訂之106年3月15日協議書,僅為品正公司 無異議(即同意)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否認為債權讓 與,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支票會直接開給原 告,並非因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且被告應給付正品公司之工 程款已全數付訖,正品公司亦未曾主張有短付事實,正品公 司與原告間如何拆帳、分帳,被告不清楚。 ㈡本件原告有爭議的保留款、額外扣款,及第14、15期弱電依 業主收回之扣款還有保留款充抵退還第一期保留款之金額, 這些款項原告及品正公司之黃文正均已於工程估驗請款明細 中簽認,嗣於107年9月7日四方(即原、被告、品正公司、 業主俊華公司)再簽訂107年9月7日協議書並載明金額,四 方協議被告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業主俊華公司自行全權 處理,也就是保留款四方均已確認由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 ,故本件於107年9月7日經四方協議確認後,被告已無積欠 原告或正品公司任何任何保留款及弱電款。又四方均已理清 水電工程款問題才會在立系爭協議書人處簽名,否則只需被 告、俊華公司簽名即可,無須再要求原告、正品公司一起簽 名,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實領金額為13,590,452元,即如107年9月7日協議書水 電執行金額13,590,452元,故水電執行金額被告已全數給付 ,被告並未少付實領金額給原告,弱電工程部分則已全數追 減給俊華公司,不包含在執行13,590,452元金額內,係含在 追減部分11,328,748元內,原告若有施作弱電工程,應向俊 華公司請領,包含保留款。而原告簽署107年9月7日協議書 時無意見,原告員工呂靜嫻在明細表簽收時亦無意見。若還 要另再算弱電部分、保留款給原告,合約總金額會超過2,50 0萬元,107年9月7日協議書已載明追減金額11,328,748元, 最後一行係表示原告與俊華公司的合約金額經追減後只剩 13,671,252元,意指合約從2,500萬元少了11,328,748元, 由俊華公司收回去,四方會在107年9月7日確認執行金額、 追減金額,就是因為106年四方已經釐清楚了,否則107年9 月7日有未領的保留款、未領的工程款金額,應該一併提出 ,107年9月7日協議就是因四方都是各自在執行新的合約才 做個了結。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俊華公司之系爭建案,被告將系爭 建案之全部交由品正公司次承攬之,品正公司又將系爭建案 之全部交由原告次承攬之;嗣品正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5 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領取品正公司自即日起所 有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3月15日協議書、被告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未直接訂有承攬契約 ,但依106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品正公 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自106年3月15日起之所有工程款,應 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前開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及支票記載,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及額外扣款合計2,726,74 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 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卷附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筆明細表之「驗收 意見及備註說明」欄處均詳列完成工項、扣工或弱電扣回之 內容及計算金額,且經品正公司負責人黃文正或原告公司負 責人林楌楟、員工呂靜嫻等人共同或分別簽名於上,並無何 爭議之註記,足徵請款明細表所載之工程保留款、粗工扣款 、弱電扣回及實領工程款等事項,應已經雙方彙算及實質確 認。而其中106年2月15日估驗請款明細上所載「洪先生說自 保留335,000」即附表編號1額外扣款欄之335,000部分,依 證人黃文正具結後所證稱:「金額是原告公司要給我的差額 ,我將工程發給他,要給我的利潤,與估價單上的請款金額 無關,但這金額有扣原告的錢。」、「(有無與原告約定好 335,000元是從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給你?)當時如何談忘 記了,但有講好。」、「(有無拿到335,000元?)實際拿 到30萬元,是被告公司開票給我的,因原告公司有跟我講被 告公司有扣335,000元,原告公司叫我直接跟被告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顯然該筆款項並非原告可依 106年3月15日協議書向被告請領品正公司工程款之範圍,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未有短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各編號「額外扣款」欄所示之不當扣款,復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是無據。 3、被告就其所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建案實領金額為13,590,452元 ,嗣經兩造與品正公司、業主俊華公司簽訂107年9月7日協 議書,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或正品公司任何任何保留款及弱電 款等語,乃提出107年9月7日協議書並臚列品正公司領取工 程款共計13,590,452元之支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7、2 11頁)。原告雖稱此協議純為被告與俊華公司確定系爭建案 水電工程終止合約仲裁金額之用,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建案 保留款不在討論其中云云,然而: ①綜觀107年9月7日協議書記載「茲就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俊華公司)委託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耀公 司)太平水樣新建工程水電施作…雙方調整合約金額為23, 750,000元。現水電執行金額含發票為13,590,452元,加上 水電贊助款8,000元加上勗耀公司代工先付728,000元,總金 額為13,671,252元。另勗耀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俊 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合約金額追減為25,000,000-13,6 71,252=11,328,748元」等語,協議內容確實為被告所承攬 俊華公司之系爭建案,既被告將系爭建案全部交由品正公司 次承攬之,品正公司又將系爭建案之全部交由原告再次承攬 之,為原告所不爭,且如前述,被告就已施作系爭建案部分 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則協議中所指被告公司保留水電 施工之保留款,當指品正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得向被告請領之 工程保留款甚明。 ②有關協議過程及協議書之記載,依證人即俊華公司協議代表 劉旭紋證稱:「(協議書中提到交由俊華公司自行處理,是 指何意?)這是當初結清金額11,328,748元後,若有發生保 留款部分就由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處理,我不清楚保留款有 多少。」、「(所謂結清工程的金額為11,328,748元?)是 我們後續要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現水電執行金 額含發票為13,590,452元,是如何計算?)是三方(指兩造 及品正公司)協調,至於是否是已執行的金額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協議代 表閻國安證稱:「(協議書『另勗耀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 款,交由俊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之意?)我們給付給原告 公司的是13,590,452元,這是實領金額,不含保留款部分, 直接切給俊華公司處理,所以才有這樣的記載。」、「(協 議書上最後所記載追減金額11,328,748元之意?)這是指我 們還沒有施作的工程部分,以及原告公司已施作完成的保留 款,所以這個金額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全部還給俊華公司 。」、「協議書上的保留款是指之前原告公司所施作完成未 領之保留款,我們公司就切給俊華公司,且我們與俊華公司 並無後續的工程,是只有就之前的工程費用在仲裁中。所以 協議書就是指與俊華公司就可以確定的部分做切割,尚未確 定的工程款扣款部分就在仲裁中,仲裁的部分與本件協議的 水電包2,500萬元合約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 49頁),及證人即品正公司協議代表黃文正證稱:「…所講 的保留款,本來是要向被告公司請領,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與 被告公司的合約金額應該是2,375萬元,但後來請領款項時 有扣除保留款,所以保留款當時是在被告公司那邊。之後被 告公司叫我直接跟俊華公司請款,金額是2,500萬元,這包 括前述的保留款,整個水電工程就跟被告公司無關,我們直 接對俊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參證人即 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楌楟所證稱:「(協議記載「勗耀公司保 留水電施工保留款」,究竟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當時是 被告公司的閻國安經理寫的,他說要寫上那句話,俊華公司 的人有看過沒有意見,我也不能提出意見,我只是協助把金 額定出來。」、「(有確認水電執行金額含發票13,590,452 元?)有拿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就照那個。」、「(與俊 華公司另外的合約工程內容為何?金額為何?)我忘記了, 是有關把後續的工程完成,金額大約1千多萬,因為俊華公 司與被告公司終止。」、「(是否就是指協議書最後一行所 寫11,321,748元?)是指這部份,但數字應該不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可知系爭建案合約金額為 25,000,000元,扣除原告或品正公司自被告領取之13,590, 452元及贊助款、已付代工款等合計13,671,252元後,其餘 工程款11,328,748元自107年9月7日協議起全由俊華公司處 理,又協議中明確記載被告公司保留水電施工保留款交由俊 華公司自行全權處理,依此核算,該11,328,748元工程款除 俊華公司日後將後續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款外,自 亦含括被告原應給付品正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方為合理。 ③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告就系爭建案未付之工程款債 務自107年9月7日協議起已轉由俊華公司承擔,原告與品正 公司之負責人亦已於107年9月7日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既此 ,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15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 編號「保留款」欄所示之系爭建案工程保留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106年3月15日協議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差額」欄總額2,726,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編│估驗日期│本期完成工程│保留款 │沖保留款│額外扣款│實付 │差額 │ │號│ │款(含稅) │ │ │ │ │ │ ├─┼────┼──────┼────┼────┼────┼─────┼─────┤ │1 │106.2.15│2,850,000 │917,275 │ │335,000 │1,597,725 │1,252,275 │ ├─┼────┼──────┼────┼────┼────┼─────┼─────┤ │2 │106.3.15│2,137,500 │203,571 │ │4,725 │1,929,204 │208,296 │ ├─┼────┼──────┼────┼────┼────┼─────┼─────┤ │3 │106.4.15│1,543,750 │147,024 │ │4,725 │1,392,001 │151,749 │ ├─┼────┼──────┼────┼────┼────┼─────┼─────┤ │4 │106.5.15│1,160,789 │113,095 │ │550,380 │497,314 │663,475 │ ├─┼────┼──────┼────┼────┼────┼─────┼─────┤ │5 │106.6.15│1,517,039 │73,512 │172,500 │549,960 │1,066,087 │450,952 │ ├─┴────┴──────┴────┴────┴────┴─────┼─────┤ │差額總額 │2,726,7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