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賢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連遠東工具有限公司
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齊樹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1740元,及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連遠東工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2940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5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精密公司)、
大連遠東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工具公司)係依大陸地區
法
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並設有法定代表人齊樹民,有原告提出
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自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
遠東精密公司、遠東工具公司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本件
管轄權:
㈠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
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之民事糾紛之一般管轄權並
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定之訂貨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
合約書如遇有爭執時,以乙方公司(指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
在卷可稽
。而原告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㈠有關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定
之,是本件訴訟程序即應依我國法為斷。
㈡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
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
48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契
約之締結係由原告在臺灣地區製作兩份契約書,以郵寄方式
送達被告,被告用印後,再郵寄一份予原告留存,
堪認訂約
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
為訂約地,是本件
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精密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與原告
簽定訂貨合約書、被告遠東工具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106年6月1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分別簽
定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過濾設備等產品,被告遠東精密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下同)8800元,被告遠東工具公司積
欠原告貨款152940,合計161740元未付。
嗣被告精密公司簽
立付款計畫,承諾積欠之貨款161740元,先於107年9月給付
33200元,其餘則自107年10月起,分6期付款,每期付款214
23.33元,惟屆期仍未付款,爰本於買賣及付款計畫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付款計畫、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
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付款計
畫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