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林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印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鴻天下第一期社區垃圾子車移至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8年7月3日土地複丈果圖編號A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在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周邊, 如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 ,並應將此社區垃圾集中區移至如附圖所繪製之圓圈區域內 即社區外巷口處。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8年8月6日準備書續一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不得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 房屋周邊,如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 垃圾集中區,並應將此社區垃圾集中區移至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8年7月3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區域內。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為王郁伶,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印皖明,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09年3月11日公所建字第10900061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15頁),茲被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19、221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天下第一期社區(下稱鴻天下社區)內 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址。因鴻天下社區之垃圾 集中區放置於系爭房屋對面,於住戶倒垃圾時發出之碰撞聲 響及垃圾臭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於105年間訴請排除 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被告不得於 系爭房屋周邊方圓5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 嗣後因鴻天下社區垃圾量日益增加,且住戶倒垃圾時所發出 之碰撞聲響日夜俱有發出聲響,加以管理公司鬆散維護、清 潔工作不力,更有垃圾爆滿堆積亂放桶上或旁,即便已隔5 公尺外之距離,垃圾惡臭味仍飄逸散發,令原告噁心,無論 居住、睡眠皆受困擾,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為此,爰依民法 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在 系爭房屋周邊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並應將鴻天下社區 垃圾集中區移至社區外巷口處。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 房屋周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繪製之區域內,設置 社區垃圾集中區,並應將此社區垃圾集中區移至如中興地政 事務所108年7月3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區域內。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會中討論垃圾子車移放至車道口,表決結果仍擺設原處,另 提議於每日晚上7點至隔天早上7點期間同意將垃圾子車上鎖 管制,於108年9月16日起正式實施,是垃圾子車夜間上鎖管 制辦法執行後,已無再發生臭味產生及夜間丟置垃圾產生噪 音之情形,且全體住戶亦願意共同配合資源回收垃圾分類注 意事項。又被告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會議決議仍不 同意將垃圾集中區放置在附圖編號A之區域內。另原告提出 之錄影光碟係於單日所拍攝,並非鴻天下社區垃圾集中區常 態之狀況,且勘驗光碟中之居民丟垃圾聲響及走路聲響過大 ,與實際上呈現之音量不相符,對於收音效果存疑,前任主 任委員王郁伶住家比原告更近垃圾集中區,但其半夜並無聽 到聲響。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益見鴻天下社區垃圾集中 區並無溢滿、惡臭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鴻天下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 於該址。 (二)被告將鴻天下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即垃圾子母車及資源回收 桶設置於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外之公用會客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違法將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設置於公用會客室? (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社 區公用垃圾集中區移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區域內,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 參照),是社區公共事務事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約定執行之,而原告既為鴻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經查,對於鴻天下社 區公用垃圾集中區之設置位置,既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9 年2月9日經鴻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於公用 會客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卷二第331至333頁),又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 規定,是被告依上開決議結果將社區垃圾集中區設置於公用 會客室,於法無違。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8年12月2日 至現場履勘,時值秋冬季,垃圾尚無滿溢之情,於系爭垃圾 集中區約2公尺處,已可聞到垃圾散發之腐敗臭味,衡情, 若於夏至時節且垃圾量增加,垃圾氣味程度更甚,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光碟,顯示社區居民清倒垃圾時均會發 出聲響(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是垃圾集中區設置於 距原告臥房5公尺外之公用會客室,氣味及聲響確有影響原 告居住安寧之情。然現今社會生活中,國民生活品質提升, 集合式住宅設有垃圾集中場便利住戶處置垃圾問題,使住戶 無須再配合垃圾回收車時間清倒垃圾,已屬現今生活之必須 ,故原告主張廢除社區垃圾集中區,尚無可採。經斟酌兩造 權益,為免垃圾集中區全部置於公用會客室,致生氣味及聲 響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亦考量社區住戶清倒垃圾之便利,被 告應將垃圾子車移置附圖編號A斜線處;至於回收桶,因一 般回收物品均會略作清潔後再予丟棄,衡情應不至於發出如 垃圾般之惡臭,應無移至他處之必要,若有聲響問題,兩造 亦可透過於公用會客室設置拉門,控管居民清倒垃圾時間等 方式,即可避免再生紛爭。雖被告抗辯若將垃圾子車移置巷 口,需拆除牆面,恐影響消防、瓦斯等管線,亦有害建物結 構安全。惟本件垃圾子車移置位置為車道口現供花圃使用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無其他管線,僅需將水泥、 磁磚、泥土及植物移除,亦無涉及拆遷樑柱結構,復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人員會同履勘現場時表示:車道上三 角形花圃部分,若屬私人土地,因不影響交通,故警察局不 介入,但建議住戶考量垃圾子車高度是否影響駕駛視線高度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花圃位置均坐落於鴻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0頁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垃 圾子車之高度約莫130公分至140公分,與該花圃種植植物之 高度亦相去不遠,應不至於影響駕駛視線。從而,將垃圾子 車移三角花圃處,並無被告所稱之疑慮,其所為上開抗辯, 自無可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垃圾集中區之氣味、聲響影 響原告生活安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 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被告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 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在 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將垃圾子車移往附圖編號A斜線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 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