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安成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証洋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被 告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27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187萬2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近四個月間,陸續由員工李英華與訴
外人寶成集團旗下子公司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
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澳門離岸公司)投資與生產等部門接
洽帶看多筆租賃廠房,並針對各別屋況、使用執照、電力、
空調、設廠環工等問題與集團各部門會議並提出
租賃契約內
容之修改方向,
期間與多位屋主協調溝通,獲得寶成集團多
數參與員工之信賴與肯定,然因遍尋不著合
適廠房後轉租為
買,讓原告有機會將被告欲出售之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約681坪)媒合給寶成集團。過
程中並曾因寶成集團急需設廠等緣由,協調被告將該地建築
執照延展,接手續建變更設計,以爭取縮短興建廠房時程,
成功吸引寶成集團購買該地,待價格
合意後,又因被告營造
團隊及其建築師要求註銷建照等,原告均配合達成媒合雙方
註銷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等服務要求,最後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重要買賣土地條件達成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
嗣原告與被
告於106年3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約定委託底
價及主要買賣條件等(包含委託出售底價及期間、出價條件
、稅費負擔、付款期程、買方出價提出保證金、訂金或斡
旋
金、預計簽約時期、地點、服務
報酬等專任委託等特約條款
等),原告為完成被告委託義務,多次前往寶成集團與公司
代表協談,克服營建、法務單位及其承辦代書之要求與意見
,並協助被告與寶成集團
法律團隊審閱文件,達成如賣方同
意買方議價之價格時,反悔不賣時須賠償買方所交付斡旋金
兩倍之
違約金,以確定賣方能依承諾出售不動產。同樣地,
被告要求議價之金額與委託金額
合致時,買方承諾履約並提
出高額達600萬元之斡旋金,議價成功後買賣雙方反悔賠定
等約定完成簽認。原告同時依約將買方出價及斡旋金支票含
文件送回給被告簽認,再將賣方同意議價條文及簽收斡旋金
確認書面送回買方完成任務。
㈡、按
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7條約定:「買方出價達甲方(
即被告)底價或交易成功時,甲方應支付以出售總價額百分
之一計(稅金外加)計算的服務費用於乙方(即原告),並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之同時給付…」。
本件買方出價27.5
萬已達賣方底價,且買方出具600萬元斡旋金,於賣方同意
議價金額後依約履行購地,否則,同意讓賣方沒收該600萬
充為懲罰性達約金,實已達成該條「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
應給付系爭土地總價金1%計算服務費之要件,核計1,872,75
0元【計算式:27.5萬×681坪×1%=1,872,750元】,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7條約定給付服務費
用。嗣因澳門離岸公司違約不買,經原告協助被告發函催告
後,被告不選擇請求買方澳門離岸公司履行購地承諾,而選
擇沒收其所繳付之600萬元斡旋金,契約因而解除不再續行
,致使約定給付之時點已無法實現,故視為給付無約定期限
,原告自得於催告期滿請求被告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另
參依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7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售情形等),致買賣
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
務費」,故在買方出價達賣方底價或交易完成,不論有無簽
立買賣書面契約,被告依該約定均應給付
上開1%之服務費用
。前此原告委請律師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履行,不
得已只能起訴請求之。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
嗣後係因澳門離岸公司不願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與澳
門離岸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依系爭委託
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又觀之系
爭委託書第7條後段約定,業已表明在「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售情形等),致買賣契約
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原告始得請求服務
費,原告主張在買方出價達賣方底價或交易完成,不論有無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依該約定均應給付上開1%之服務費
用
云云,原告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與前開約定條件之
文義不合,不應採信。
㈡、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
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原告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約成
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相
關費用,於買賣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原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
險,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得自其他於居間而成立之業務所收
取之報酬中獲得補償,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即被告負擔
,此由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係因澳門離岸公司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非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起訴主張,亦與民法前開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
㈢、
退萬步言,查本件被告並未與澳門離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書,已於前述,被告縱取得600萬元之違約金,但與不動產
出售價格差距過大,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本件原約定之
報酬1,872,750元,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原證一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約定
由原告受專任委託出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2252平方公尺(約681坪)土地【系爭土地】
」,委賣底價1億9仟萬元,並於契約第七條約定:「買方出
價達甲方(即被告(底價或交易成功時,甲方應支付以出售
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稅金外加)計算的服務費用於乙方(即
原告),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之同時支付。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售情形等),至買賣
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
務費」。
⒉原告與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原證二買賣
議價委託書,由澳門離岸公司同意以每坪27萬5000元作為購
買系爭土地之要約單價,並委託被告代為議價,並交付600
萬元斡旋金支票予原告。
⒊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簽立原證三「賣方同意出售確認」,由
被告同意並確認以每坪27萬5000元之價格(即總價1億8727
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澳門離岸公司),並收取澳門離岸公司上
開600萬元支票。
⒋嗣因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確定表示不簽約,經被告以郵局
存
證信函催告後沒收上開600萬元。
⒌原告前訴請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㈡、爭點
原告依據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187萬2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原
告與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同意
出售確認書面、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
書等為證,
堪為本件判決所據之事實。
㈡、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本其契約自治原則,在不違反
強制規
定或違背公序良序,自得特別約定符合
渠等契約目的之契約
條款。而查,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
第七條約定:「買方出價達甲方(即被告)底價或交易成功
時,甲方應支付以出售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稅金外加)計算
的服務費用於乙方(即原告,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書之同時
支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括與買方合意後反悔不出
售情形等),至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書面契約,
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澳門
離岸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且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不符合上開給付服務費用之事由等語。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依據系爭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定明:在買
方即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出價達被告之底價『或』交易成功
時,被告應支付出售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用。
倘若如
被告所述須以買賣交易成立,始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又
何必約定「或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之文字。則依上開契約
文字所指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之情形有二:一、訴外人澳門
離岸公司出價達被告底價;二、交易成立時。上開約定無非
係因買賣價金往往為買賣雙方最終且最重要之決定因素,原
則上買方須完全了解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後方願意出價,因此
如「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時,顯示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相關事項、條件已為雙方進行一定程度之磋商,雙方價
格已確定時,雙方契約已接近成立(如契約重要之點均已合
致,亦得逕認契約業已成立),大多僅須再正式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本件於「交易成功」外,再約定「買方出價達
甲方底價」為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自不以最終契約成立為
必要。且觀之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與原告簽立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一條㈢約定: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委託書時一併交付斡
旋金支票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紙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
於賣方依於依本委託書各項約定議價成功且賣方簽署本委託
書
所載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交付賣方收執。第二條㈢
約定:「乙方發出議價成功通知後,甲方違約不買或不依本
委託書約定履行者,賣方得沒收已收受之斡旋金支票作為甲
方違反本委託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則以如議價
成功即由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支付高額之600萬元斡旋金,
如買方反悔,被告即可全數沒收,足見兩造及訴外人離岸公
司關於系爭不動產議價成功(即買方出價達賣方底價)乙節
賦予相當期待及效力,
益徵,本件兩造於約定不動產出售委
託書第七條時,確有特別約定「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做為
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而不須以事後成立契約為必要,應可
認定。
㈢、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署之變更底價同意書記載:被
告原約定每坪28萬元變更為每坪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見本
院卷第101頁)。而據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簽立之買賣議價
委託書記載:「甲方即澳門離岸公司願以下列買賣條件以及
每坪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單價,
委託乙方代為向賣方進行議價」(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
訴外人澳門離岸公司之出價已高於被告之底價甚明,符合兩
造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買方出價達甲方底價」之情
形,則應認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
之義務。又雖然於不動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約定:「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書之同時支付」,惟此應指交易成立之情形,本
件交易未成立,亦無簽訂買賣契約,自不可能於簽立不動產
買賣書時支付,而應認給付未定期限,依由原告定期催告後
給付。
㈣、又依據被告在106年4月13日簽立之「賣方同意出售確認」之
書面(見本院卷第29頁),確認以每坪27萬5000元之價格,
即總價1億8727萬5000元出售,則原告依據不動產出售委託
書第七條,請求被告支付出售總價百分之一即187萬2750元
之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又
抗辯,本件約定之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請求依據民法第572條酌減等語。按約
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
,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以受託人受託後
尋覓適當買主、從中搓商雙方買賣價格、條件,並積極促成
交易為其主要任務,此亦為收取報酬最重要之
對價因素。此
勞務付出之價值,與所約定之報酬相較,必須有相當差距而
認失其公平時,始得依其情形
予以酌減。又對於酌減之理由
及其有利事證,應由主張之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已
搓商完成雙方願買及願買之價格,且兩造約定之報酬為總價
之百分之一,並未逾一般仲介行情,被告,辯稱服務報酬過
高而應予酌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及
說明,則被告所為抗辯,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
產出售委託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2750元之
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萬2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