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群曜
被 告 周庭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8,33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8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間
承攬張朝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壁紙、地磚及窗簾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約定含稅
報酬為934,118元。
嗣原告委由被
告向張朝勇收取報酬,張朝勇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竟私予提示兌
領,而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86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6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
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
條件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撤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9,118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辯以:系爭款項係用於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群曜所
生二位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而依被告與林群曜於106年
10月18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13條約定,
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託向張朝勇取得系爭支票後,被告即
私予提示兌領,
迄未將系爭款項交還原告,而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
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堪信為真。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未依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附加利息)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被告所提
上開
協議書所示,其內容係關於被告與林群曜間之
婚姻關係、夫
妻財產、未成年子女監護等家事事項,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林群曜,尚與原告無關;另原告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亦無需
負擔被告、林群曜所生子女之
扶養費用;被告自不得持其所
辯內容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衡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係
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應自
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基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
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支票
擔當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票據號碼:AJ0000000
發票人:張朝勇
票面金額:865,000元
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