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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廖宋諺       高峰精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梅少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8,9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