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廖宋諺
高峰精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梅少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8,9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