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荃鴻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512 元
本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11,510 元本息,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泰宇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賴聖宗(即下述房屋與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經
公證,由被告在泰宇開發有限公司及賴聖宗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7 、1112建號建物
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成後雙方分配發電所得利
益。
嗣經訴外人徐聖東之介紹,被告向原告定作為建置
上開
太陽能發電系統而需在
前揭不動產上搭建之鐵骨及烤漆鋼板
地上物(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承攬後,於民國107 年完成
工作,連工帶料合計承攬報酬為2,211,510 元。
詎被告
迄今
仍未付分文。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1,5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法定代理人前於
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告公司只是口頭上請
原告做這些事情,原告就先做了,但我有跟原告說要等太陽
能光電申請的事項完成後才能開始請款,後來因為這些申請
事項發生問題,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款。我認為原告
的東西是裝在建物上面,原告應該是要去找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一開始是有先開一張估價單給我,但是我對金額有意見
,還在討價還價中,我說如果以200 萬元可以接受,但是要
等我跑完太陽能的流程,才能開始付款,原告就說因為施工
的時間的關係及地主房子有漏水的關係,所以原告就先進場
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有拍照傳給我,這個我承認,但是
我有跟原告說還沒有跑完太陽能的流程我沒有辦法付款,而
且我說原告的設備裝在系爭建物上面,我對系爭建物並沒有
任何權利。我記得估價單一開始的金額是210 幾萬元,所以
我砍他的尾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並不以
書面契約為必要。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並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即
堪認屬實。
(二)原告就被告所辯關於估價單金額砍價部分,於108 年3 月
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上陳稱:「
被告上開
所稱之『估價單』,即係狀附甲證三,估價金額
為2,106,200 元,但「稅額外加」,2,106,200 元加計5
%
營業稅額後,即係本件請求之系爭金額2,211,512 元。
原告承攬前係以『PDF 檔案』之形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報價單傳送給居間聯繫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徐聖東(參
甲證四),徐聖東再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斌。張志斌
雖曾藉由徐聖東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以200 萬元之價格
(稅額外加)承攬系爭工程,
惟原告並無同意。約一或二
週後,被告藉由徐聖東通知原告可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足
證被告
嗣後係同意原告估訂之2,211,512 元為本件承攬報
酬,否則自無在未達成價格
合意之情況下,通知原告進場
施工之理。」等語,並提出上述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堪認屬實。至於
估價單
所載2,106,200 元,加計5 %營業稅額後,其金額
應為2,211,510 元才對,業經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予以更正,已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等太陽能光電申請的事項完成後才能
開始請款
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承諾等被告核准通過太陽能
光電設施等事項後才請款,補稱:「
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一個月內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被告因嗣後無法取得
『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造成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陷於
資力不足,方藉故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非因兩
造有『原告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方付款之約定。
蓋搭建系爭工程與被告能否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
』之間並無必然關係(非
充分條件),亦非原告需承擔之
責任或風險,任何營造廠商均無可能承諾此種付款條件。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有承諾上述請款特別條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
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該事實存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定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其契約金額(含稅)
為2,211,510 元,又查無其他請款特別條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承攬報酬,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5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