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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荃鴻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512 元 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11,510 元本息,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泰宇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賴聖宗(即下述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經 公證,由被告在泰宇開發有限公司及賴聖宗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7 、1112建號建物 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成後雙方分配發電所得利 益。嗣經訴外人徐聖東之介紹,被告向原告定作為建置上開 太陽能發電系統而需在前揭不動產上搭建之鐵骨及烤漆鋼板 地上物(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後,於民國107 年完成 工作,連工帶料合計承攬報酬為2,211,510 元。詎被告迄今 仍未付分文。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1,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法定代理人前於 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告公司只是口頭上請 原告做這些事情,原告就先做了,但我有跟原告說要等太陽 能光電申請的事項完成後才能開始請款,後來因為這些申請 事項發生問題,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款。我認為原告 的東西是裝在建物上面,原告應該是要去找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一開始是有先開一張估價單給我,但是我對金額有意見 ,還在討價還價中,我說如果以200 萬元可以接受,但是要 等我跑完太陽能的流程,才能開始付款,原告就說因為施工 的時間的關係及地主房子有漏水的關係,所以原告就先進場 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有拍照傳給我,這個我承認,但是 我有跟原告說還沒有跑完太陽能的流程我沒有辦法付款,而 且我說原告的設備裝在系爭建物上面,我對系爭建物並沒有 任何權利。我記得估價單一開始的金額是210 幾萬元,所以 我砍他的尾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並不以 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並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即堪認屬實。 (二)原告就被告所辯關於估價單金額砍價部分,於108 年3 月 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上陳稱:「 被告上開所稱之『估價單』,即係狀附甲證三,估價金額 為2,106,200 元,但「稅額外加」,2,106,200 元加計5 %營業稅額後,即係本件請求之系爭金額2,211,512 元。 原告承攬前係以『PDF 檔案』之形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上開報價單傳送給居間聯繫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徐聖東(參 甲證四),徐聖東再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斌。張志斌 雖曾藉由徐聖東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以200 萬元之價格 (稅額外加)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並無同意。約一或二 週後,被告藉由徐聖東通知原告可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足 證被告嗣後係同意原告估訂之2,211,512 元為本件承攬報 酬,否則自無在未達成價格合意之情況下,通知原告進場 施工之理。」等語,並提出上述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屬實。至於 估價單所載2,106,200 元,加計5 %營業稅額後,其金額 應為2,211,510 元才對,業經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予以更正,已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等太陽能光電申請的事項完成後才能 開始請款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承諾等被告核准通過太陽能 光電設施等事項後才請款,補稱:「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一個月內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被告因嗣後無法取得 『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造成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陷於資力不足,方藉故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非因兩 造有『原告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方付款之約定。 蓋搭建系爭工程與被告能否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 』之間並無必然關係(非充分條件),亦非原告需承擔之 責任或風險,任何營造廠商均無可能承諾此種付款條件。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有承諾上述請款特別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該事實存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定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其契約金額(含稅) 為2,211,510 元,又查無其他請款特別條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5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