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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建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涂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浤鑫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 公司,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中營業所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撿貨、理貨、送貨或送二次加工。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3月間起,接續以每週2 次之頻率,利用自倉庫領貨外送之機會,以溢領之方式,竊 取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附件 所列之五金零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5萬5770元。得 手後,嗣再運至臺中市北屯區或彰化縣埔心鄉等不知情之回 收場變賣。被告所為業經刑案判決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 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認定之金額應該只有200多萬元。伊對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依刑案所認定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竊取物品之金額外),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刑案所認定之金額28 7萬3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 參以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7萬3482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