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建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涂浤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
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浤鑫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受雇於原告
公司,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中營業所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撿貨、理貨、送貨或送二次加工。
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3月間起,接續以每週2
次之頻率,利用自倉庫領貨外送之機會,以溢領之方式,竊
取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附件
所列之五金零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5萬5770元。得
手後,
嗣再運至臺中市北屯區或彰化縣埔心鄉等不知情之回
收場變賣。被告所為業經刑案判決確定。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
5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認定之金額應該只有200多萬元。伊對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依刑案所認定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竊取物品之金額外),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查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刑案所認定之金額28
7萬3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
參以
前揭說明,原告就
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7萬3482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