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函蓁
被 告 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綉鳳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0五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原列被告為富帝通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並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嗣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名稱為富帝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
測量結果更正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年5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
5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於審理中追加依
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此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可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有鐵皮圍
籬,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妨害
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屢經原告協調及促請被告自行拆除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及經營資源回收場,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被告曾寄給原告之
存證信函所載每年租金25,000元計算,則本件被告自108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每年可獲得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5,00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分別為5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意自行拆除,但
要有
見證人,也願意給付至拆除前的不當得利,
惟被告主張
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之前欲跟被告簽的土地
租賃契約書所載每
年租金2萬元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105平
方公尺),以搭建有鐵皮圍籬,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富帝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名片、現場照片等為
證(見107年度沙司調補字第1654號卷第23-45頁、本院卷第
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勘測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108年6月10日龍地二字第1080003734號函檢送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除去。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
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以
每年租金25,000元計算,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前,按年給付25,000元,被告則為爭執,並表示
應按年給付2萬元等語。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10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於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523.7元等情,有附圖及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
可參。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鄰
○○路○段,附近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等情,此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在卷。是依
上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16,760元(計算式
:110平方公尺×1,523.7元×10%=16,760元),原告上開
主張以每年25,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而被告又已同意按年
給付2萬元作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
張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
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