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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樹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佑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祥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葆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914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6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樹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許育禛,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施佑穎,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及提出新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 第39、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2,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提 出民事陳報(三)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963,9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螺帽、螺桿 等物件,原告已依約交付全數買賣標的,被告並未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支付價金,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 如附表所示總計963,914 元,迄今尚未支付,嗣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㈡就被告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8 :110,250 元,有發票、銷貨憑證及出貨單可稽 ,被告雖抗辯因無法辨識簽收人姓名而爭執,然此部分與附 表項次5 、6 、7 之交易,開立同張發票,且依被告指示, 交寄予訴外人曾世龍。被告對附表項次5 、6 、7 之交易表 示不爭執,等同承認原告確實依約交付項次8 之產品無疑。 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2.附表項次9 、10、11、12、13、14、:有發票、明細表、銷 貨憑證可稽,原告就本項次分別請求買賣價金4,200 元、59 ,535元、45,360元、29,858元、34,747元、119,070 元、顯 有理由。被告雖抗辯銷貨憑證無人簽收故否認云云,然銷貨 憑證上之業務即為李文昇,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時,稱李 文昇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卻稱銷貨憑證無人簽收,自屬無據 。且設若原告未交付本產品的話,當原告向被告寄送存證信 函請求給付本案貨款時,被告理應會立即反應原告未交付之 情形。然當原告催告給付本案貨款時,被告卻僅為瑕疵抗辯 云云。顯徵,被告爭執本項次僅為臨訟狡辯,顯無理由。 3.附表項次16:15,372元,有發票、明細表、出貨單可稽,而 出貨單係原告公司臨時借用「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外 加工單」權當交貨憑證之用,該銷貨憑證與附表項次15相同 ,被告就附表項次15不爭執,且被告雖抗辯無人簽名,政鈺 公司委外加工單兩造交易憑證云云,然查,該銷貨憑證上 有訴外人林怡婷之簽名,顯徵被告確實有收受本項次產品。 原告就本項次訴請買賣價金15,372元顯有理由。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抵銷862,139 元部分,顯無理由,原告否認被告所 提之退貨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否認有收受被 告此部分之貨款之事實,被告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抵銷452,900 元部分,顯無理由。本件並不民 法第337 條,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之權利為基於契約之給付; 然被告主張抵銷之權利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兩者權利內容顯 然不同,自無民法第337 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另抗辯原告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號與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銷貨單號不同,兩者係為不同筆的交易,被告抗辯 兩造間之交易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顯不可採信。 被告另提出支票存根,佯稱其已給付原告,可資抵銷抗辯貨 款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52,900 元部分, 與所提出之支票記載之金額173,744 元,兩者金額顯然不一 樣,且該支票與抵銷抗辯無涉,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實屬 無據。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如附表項次1-7 、15、17-20 所示之貨款共計545,52 2 元不爭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交易過程,雖提出統一發 票、明細表、託運單、委外加工單等件為證,惟統一發票及 其附件即明細表,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統一發票附件所載 品名之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就託運單部分,其收件人為 曾世龍,並非被告之客戶,因被告查無上開文件,故被告否 認其為兩造交易之憑證。且如附表項次8 、9 、11、12、13 、14所示之貨款,原告雖提出銷貨憑單及出貨單為證,然上 開銷貨憑單無人簽收,出貨單則無法辨識簽收人姓名,自難 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附表項次16所示之貨款,原告雖 提出委外加工單為證,然上揭委外加工單,由其外觀形式可 見,其製作人為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雖其上 有被告公司員工林怡婷之簽名,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 被告和政鈺公司間之交易文件,而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時 ,就原告107 年10月2 日存證信函所附之明細表並無意見, 僅略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云云,可見被告已自認兩造間買賣 契成立及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明細表 上,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 原告亦未提供應收帳款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被告實難據以查 對。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雖提及原告所供應之產 品有不良而退貨之情形,然依其文義,亦無從解釋為「被告 已自認收迄系爭貨品無誤」,以及「原告請求金額屬實」; 是原告上開指述,顯係因其無法為完足之舉證,故為規避其 舉證責任之託詞,應無可採。 ㈢兩造間之交易係因被告原自104 年12月間起,與訴外人紘騰 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有交易往來,該公司法 定代表人為訴外人李文昇,殆至106 年1 月起,李文昇忽要 求改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交易往來,被告不疑有他,遂而 同意,此後截至兩造發生糾紛時止,李文昇均自居為原告之 業務代表與被告交易往來,兩造間之交易文件,均由李文昇 代理原告交付或收受,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 於107 年7 月4 日因原告所交付之部分貨品有噪音值大、螺 桿麻花、大小頭、螺桿不良等瑕疵,經原告同意後,已將該 有瑕疵之貨品退還原告,並由原告派遣司機施文華載回,惟 因施文華對各項退還貨品之規格不甚清楚,無法於載運前清 點,故原告公司員工李文昇於同日收到被告退還之貨品後, 即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公司員工提供退貨明細,被告公 司員工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退貨明細予李文昇,以 供其即時清點無訛,此部分退貨價額總計為854,508 元,被 告自得基於解除契約而對原告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向原告 請求返還退貨之貨款854,508 元。 ㈣於106 年4 月間,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螺桿貨品,被告已簽發 支票付款完畢,惟原告卻有多筆訂單未完成交貨,詳述如下 : 1.「螺桿0000-0000*5支」之貨品計35米,約定每米單價3,900 元,即每支單價27,300元,合計136,500元;原告均未交貨 。 2.「螺桿0000-0000*10支」之貨品計70米,約定每米單價3,60 0元,即每支單價25,200元,合計252,000元;原告僅交付其 中3支,缺交7支,缺交價額合計為176,400元(計算式25200 ×7=176400)。 3.「螺桿0000-0000*10支」之貨品計70米,約定每米單價2,50 0元,即每支單價17,500元,合計175,000元;原告僅交付其 中2支,缺交8支,缺交價額合計為140,000元(計算式17500 ×8= 140000)。 4.原告缺交貨品之總價額為452,900元。原告既缺交上開貨品 已久,顯為嗣後給付不能,被告自得片面解除上開貨品之買 賣契約,並得基於解除契約而對原告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 向原告請求返還452,900元。 5.被告就此部分106年4月之貨款已經給付完畢,被告曾多次催 請原告交貨,原告雖曾陸續交貨,然仍缺交如前述數量之貨 品。又原告最後一次交付被告寄庫貨品之日期為107年5月11 日,故被告針對上開貨品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其時即因 原告承認而中斷,而尚未罹於時效。 ㈤綜上,被告因前揭退貨而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得基於解除 契約而對原告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854,50 8 元;被告因前揭貨品缺交而片面解除契約之事實,得基於 解除契約而對原告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返還45 2,900 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債 權額合計已高達1,307,408 元。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之金額僅為172,326 元,亦如前述。被告爰以上開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1,307,408 元,與被告所主張 之本件貨款債權額172,326 元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為 1,135,082 元。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 故其起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應就附表項次1-7、15、17-20所示之 交易給付原告545,52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附表項次8-14、16所示交易,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 418,392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債權862,139 元(即民事答辯㈣狀附表 二所示退貨之價金)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債權452,900 元(即106 年4 月向原告 訂購貨品但原告部分未交貨,就未交貨部分解除契約所生債 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如附表項次1-7 、15、17-20 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購買螺帽、螺桿等物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該部分買 賣標的,惟被告祥隆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約定之方式支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如附表所示項 次1-7 、15、17-20 總計545,522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見卷第343-344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銷貨 單、委外加工單等件(見卷第171-173 、177 、181 、273 -277、297-299 、305-315 頁)在卷可參,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54 5,5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爭執之交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亦有理 由: ⒈附表項次8 金額110,250 元部分,有發票、銷貨憑證及出貨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 、279-281 頁),被告雖抗辯 無法辨識簽收人姓名,否認有此交易。然依前揭發票等資料 ,本次交易與附表項次5 、6 、7 之交易,開立同張發票, 一同交寄予訴外人曾世龍。被告對附表項次5 、6 、7 之交 易既無爭執,則同次出貨之項次8 貨品應已交付。被告抗辯 並無理由。 ⒉附表項次9 、10、11、12、13、14價金4,200 元、59,535元 、45,360元、29,858元、34,747元、119,070 元部分:有發 票、明細表、銷貨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5 、283-29 5 頁)。被告雖抗辯銷貨憑證無人簽收故否認有此部分交易 云云(嗣於整理爭執事項後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表示就項次 10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 頁),然上開銷貨憑證上之 業務為李文昇,被告為抵銷抗辯時,稱李文昇為原告之業務 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證人李文昇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證稱:有製單就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 再參以附表項次10所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285 頁), 被告於抵銷抗辯時援引相同之銷貨憑證主張該次銷貨為原告 最後一次交付貨物故中斷時效(見被告109 年1 月22日民事 爭點狀被證2 ,本院卷第351 、367 頁),被告嗣後亦表示 此部分不爭執,更可見該次實際上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證 人李文昇證稱有製單即有交貨等語,確屬有據。故附表項次 9 、10、11、12、13、14交易既然均有製作單據,應確有出 貨,被告否認有交貨,不足採取。 ⒊附表項次16金額15,372元部分:有發票、明細表、出貨單( 記載在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外加工單上)可稽(見本 院卷第197-199 、頁303 )。被告雖抗辯無人簽名,政鈺公 司委外加工單非兩造交易憑證云云。然出貨單雖係記載在政 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外加工單上,但附表項次15、18所 示交易之出貨單亦記載在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外加工 單上(見本院卷第299 、311 頁),且均為被告不爭執之交 易,足見原告確實可能會使用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外 加工單記載,原告主張係臨時借用「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委外加工單」權當交貨憑證之用,應屬可採。又該銷貨憑 證上有訴外人林怡婷之簽名,依證人李文昇證述為被告之員 工(見本院卷第411 頁),足見被告亦有簽收此筆貨物,故 原告主張業已交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並未收到貨物,則 屬無據。 ⒋由上所述,附表項次8 -14 、16所示交易原告均有出貨與被 告,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價金, 應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債權862,139 元(即民事答辯㈣狀附表 二所示退貨之價金)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就此部分退貨之品項及金額,先提出108 年10月7 日民 事答辯㈡狀被告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總 計金額為854,508 元。嗣於108 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㈣狀表 示因當初退貨時與證人李文昇確認過,並以LINE傳送表格( 見本院卷第319 頁),原附表部分品項漏記及計算錯誤,依 上開表格更正為該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21-331 頁),金 額增加為862,139 元。然此附表二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交易,被 告業已付款,但經被告退貨,故原告需返還價金」,方能主 張抵銷。 ⒉證人李文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公 司是否有向原告公司交易過?)有,也是透過我連絡。(審 判長問:兩造間交易,被告公司有無退貨過?)有,日期不 太記得,是107 年當時,退貨項目是螺桿,退貨原因是品質 不良,印象中有兩三次。(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217-21 8 頁被告提出的附表二】這些是否是退貨的交易?)是,確 定,我有印象,且我之前有拍照。(審判長問:【提示本院 卷319 頁被證一】有無看過?)這張是退貨後我向被告要退 貨的明細表,他們line給我。旁邊此批貨已載回樹曜等字跡 不是我寫的。. . . (審判長問:是否還能記得退的貨品的 品項為何?)項目比較多,記不起來。(審判長問:如何確 認卷319 頁項目是對的?)因當時有去清點過,所以知道項 目是對的。(審判長問:如何確認卷319 頁line內容正確? )我自己的line已刪除,但被告公司說他們有留存,我看這 個剛剛提示319 頁這張是像當初看到的,但個別項目對不對 我已經無法說明。(被告訴代問【提示被告109 年1 月22日 爭點整理狀附表二-1本院卷355-357 頁】剛才法官提示319 頁項目上沒有金額記載,請證人檢視這份退貨明細表上面所 記載的單價是否與當時買賣所定單價相符合?)我沒有辦法 記那麼細,單價要以當初出貨時請款單上面應收帳款為準。 同樣貨品賣給不同交易對象的單價也可能不一樣。」等語。 ⒊證人李文昇固證稱兩造間交易確有退貨等語,然經本院提示 被告原製作之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證人 表示是退貨的交易,再提示被告提出LINE傳送之退貨表格( 見本院卷第319 頁),證人也表示是退貨的明細表,但兩者 品項顯有不同,如原本退貨明細表第一項記載退貨「SFSUR0 000-0000L 」產品予原告,總共退貨2 支,共退貨6 米。但 LINE傳送退貨表格第一項同樣產品「SFSUR0000-0000L 」, 退貨內容卻變成退貨69桿379 帽,證人李文昇卻未能分辨, 足見其無法記憶實際退貨之品項內容,且其自承項目比較多 ,記不起來,個別項目對不對已經無法說明等語,就單價部 分亦證稱無法記這麼細等語,足見由證人李文昇之證詞,無 從確認本院卷第319 頁之退貨表格確實為當時其與被告人員 LINE傳送之表格,亦無法證明被告退貨之品項為何及各品項 之單價為何,則被告據本院卷第319 頁之退貨表格製作民事 答辯㈣狀附表二並主張有該等退貨及價金,並非可採。 ⒋由上所述,被告雖提出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二主張有退貨情事 ,但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文昇未能證明確有上開退貨及金額 ,被告亦未能提出銷貨單據、付款憑證或任何交易文件,則 其主張有此部分退貨並以退貨價金抵銷原告請求,舉證尚有 不足,不足採取。 ㈣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債權452,900 元(即106 年4 月向原告 訂購貨品但原告部分未交貨,就未交貨部分解除契約所生債 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螺桿貨品,然其中 ⑴「螺桿0000-0000*5 支」之貨品計35米,約定每米單價3, 900 元,即每支單價27,300元,合計為136,500 元;原告均 未交貨。⑵「螺桿0000-0000*10支」之貨品計70米,約定每 米單價3,600 元,即每支單價25,200元,合計為252,000 元 ;原告僅交付其中3 支,缺交7 支,缺交部分之價額合計為 176,400 元(計算式25,200×7= 176,400)。⑶「螺桿0000 -0000*10支」之貨品計70米,約定每米單價2500元,即每支 單價17,500元,合計為175,000 元;原告僅交付其中2 支, 缺交8 支,缺交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40,000 元(計算式17,5 00×8= 140,000)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製作之106 年4 月 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即其品名規格欄及備註欄上註明「寄 庫」之貨品)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應可採信。合計 原告前述缺交貨品之總價額為452,900 元(計算式:136,50 0+176,400+140,000=452,900)。 ⒉原告雖否認有缺交上開貨品,亦否認有收受上開貨品之價金 。然查: ⑴證人李文昇閱覽上開106 年4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9 頁)後證稱:當時市場上缺貨情況下,被告公司預先 下單購買寄庫產品,有需要才出貨,但貨款會向被告先收, 寄庫當時原告也已經做好了,只是尚未出貨,之後再依被告 需求陸續把貨出給他,寄庫產品有陸續出貨給被告,但沒有 全部出完,印象中業務會告訴我被告要出壹支兩支,我離開 時還沒有出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 其他銷貨單據均無特別註明寄庫等字眼,證人李文昇此部分 證述,應屬可採。 ⑵又被告另提出107 年5 月11日單號為00000000000 之銷貨憑 單(見本院卷第367 頁,此與原告提出原證29相同,見本院 卷第285 頁),其上編號2 記載品名規格為「螺桿0000-000 0 」之貨品出貨14米與被告,此項目總金額50,400元,並備 註「106.4.21寄庫出貨」,編號3 記載品名規格為「螺桿00 00-0000 」之貨品出貨-14 米與被告,此項目總金額-50,40 0 元,並備註「106.4.21寄庫出貨」。參以上開106 年4 月 之銷貨憑單中品名規格為「螺桿0000-0000 」之貨品僅有1 筆且為寄庫,則107 年5 月11日此銷貨憑單上記載「螺桿00 00-0000 」又備註106 年4 月21日寄庫出貨,還特別記載「 -14.000M」「-50,400 」等負數數據,顯然就是106 年4 月 時寄庫之貨品,至107 年5 月配合被告要求出貨,因為先前 已經被告付款,故特別記載負數金額以免重複計價請款。更 可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缺交貨品但其業已付款等情屬實。 ⑶原告雖另主張106 年4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記載寄庫貨品之 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0 ,107 年5 月11日銷貨憑單單號為 00000000000 ,兩者顯不相同,並非同一筆交易云云。然由 106 年4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可知原定於106 年4 月21日 出貨而寄庫之貨品,原告之銷貨憑單單號編為00000000000 。107 年5 月11日出貨之單號則編為00000000000 ,兩相對 照可知此單號前8 碼應為出貨之西元年月日,應係每次出貨 均會依當日日期製作出貨單,106 年寄庫之貨品雖已在106 年製單,但107 年出貨時仍須重新製單編號,況107 年單號 00000000000 之銷貨憑單尚有編號1 之貨品(與本案無關) ,自有重新製作出貨憑單之必要,且由其上數量及金額欄上 特別加註「-14.000M」「-50,400 」等數據可知為先前寄庫 貨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出貨時重新製作銷貨 憑單,即認為兩者單號不同為不同交易。 ⑷由上所述,原告尚未交付此部分貨品,且已收受價金,應可 認定。 ⒊被告未能證明已經解除契約,則其以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 請求權與原告前揭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為金錢給付,故被告需有對原告 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方能抵銷。原告有尚未交付此部分貨品 ,且已收受價金,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依契約僅能請 求原告交付貨品,必須解除契約方有價金返還請求權。被告 先主張原告缺交貨品已久,顯為嗣後給付不能,被告得單方 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經原告表示被告無單 方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又主張原告不為完全給付,以書狀 催告原告於5 日內給付,期滿未給付即解除契約不另為意思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51 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之貨品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時效為兩年,已經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 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 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參 照),故被告之貨品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 為15年,顯然尚未逾越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惟依證人李文昇前揭證詞,此部分交易是被告公司預先下單 購買,但產品寄庫,原告有需要才出貨,寄庫當時原告也已 經做好了,只是尚未出貨,之後再依被告需求陸續把貨出給 被告。故此部分產品原告已經完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給付不能,即屬無據。又被告另 主張給付遲延。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本文、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未定 期限之給付,債權人需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仍未給付 ,方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 人仍不履行,債權人才能解除契約。查此部分產品兩造約定 先寄庫,之後再依照被告需求出貨,故106 年契約成立時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債務人即原告亦尚未負給付義務(因兩造 約定暫時不給付),須待債權人即被告有需求請求給付時, 原告方有給付義務,之後仍不給付,才有給付遲延之可能。 而依證人李文昇證言,先前原告都有依被告請求出貨,被告 亦未能證明其就未出貨部分先前已經請求原告出貨,則原告 尚未給付遲延,被告逕行定期催告履行並解除契約,即與民 法第254 條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由上所述,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自無價金返還請求權, 其主張以此抵銷,並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 3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被 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尚未給付,且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63,914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 表: ┌─┬───────┬──────┬──────┬──────┬───────┐ │項│銷貨日期 │銷貨單號 │原告主張被告│發票號碼 │原告減縮後附表│ │次│ │ │積欠貨款 │ │(見本院卷第 │ │ │ │ │(新台幣) │ │165 頁)項次 │ ├─┼───────┼──────┼──────┼──────┼───────┤ │ 1│107年1月12日 │00000000000 │ 5,586元│ │10 │ ├─┼───────┼──────┼──────┤YR00000000 ├───────┤ │ 2│107年1月24日 │00000000000 │ 136,290元│ │11 │ ├─┼───────┼──────┼──────┼──────┼───────┤ │ 3│107年1月30日 │00000000000 │ 2,100元│YR00000000 │12 │ ├─┼───────┼──────┼──────┼──────┼───────┤ │ 4│107年3月23日 │00000000000 │ 28,350元│AN00000000 │13 │ ├─┼───────┼──────┼──────┼──────┼───────┤ │ 5│107年4月13日 │00000000000 │ 3,150元│ │14 │ ├─┼───────┼──────┼──────┤ ├───────┤ │ 6│107年4月13日 │00000000000 │ 166,425元│ │15 │ ├─┼───────┼──────┼──────┤AN00000000 ├───────┤ │ 7│107年4月16日 │00000000000 │ 6,510元│ │16 │ ├─┼───────┼──────┼──────┤ ├───────┤ │ 8│10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 │ 110,250元│ │17 │ ├─┼───────┼──────┼──────┼──────┼───────┤ │ 9│107年4月27日 │00000000000 │ 4,200元│ │18 │ ├─┼───────┼──────┼──────┤ ├───────┤ │10│107年5月11日 │00000000000 │ 59,535元│CL00000000 │19 │ ├─┼───────┼──────┼──────┤ ├───────┤ │11│107年5月11日 │00000000000 │ 45,360元│ │20 │ ├─┼───────┼──────┼──────┤ ├───────┤ │12│107年5月18日 │00000000000 │ 29,858元│ │22 │ ├─┼───────┼──────┼──────┼──────┼───────┤ │13│107年5月30日 │00000000000 │ 34,747元│ │23 │ ├─┼───────┼──────┼──────┤CL00000000 ├───────┤ │14│107年6月5日 │00000000000 │ 119,070元│ │24 │ ├─┼───────┼──────┼──────┼──────┼───────┤ │15│107年7月3日 │00000000000 │ 10,500元│ │25 │ ├─┼───────┼──────┼──────┤ ├───────┤ │16│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0 │ 15,372元│ │26 │ ├─┼───────┼──────┼──────┤EH00000000 ├───────┤ │17│107年7月16日 │00000000000 │ 77,490元│ │27 │ ├─┼───────┼──────┼──────┤ ├───────┤ │18│107年7月20日 │00000000000 │ 26,696元│ │28 │ ├─┼───────┼──────┼──────┼──────┼───────┤ │19│107年8月2日 │00000000000 │ 21,000元│ │29 │ ├─┼───────┼──────┼──────┤EH00000000 ├───────┤ │20│107年8月16日 │00000000000 │ 61,425元│ │30 │ ├─┴───────┴──────┴──────┴──────┼───────┤ │總計:963,9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