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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如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籌設台中軟體園區「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建 築工程,需磚孔急,遂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向原告 訂購磁磚乙批(見原證1)。因被告所指定磁磚材質較為特 殊,原告當時現有存貨數量尚不足全數供應,且不足數額需 特別自國外進口,雙方遂約明分兩階段交付之方式,由原告 先給付現有存貨,待後續進口磁磚抵達後再交付剩餘數量。 原告遂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現有存貨即30公分×60公分青銅 磁磚(下稱青銅磚)5807片及30公分×60公分古銅磁磚(下 稱古銅磚)4273片,俟被告再追加青銅磚660片(註:原訂 貨648片,但實際出貨前,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貼磚耗損 ,又追加12片),原告於同年月28日送達,雙方並於105年 12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見原證4)。 ㈡詎原告於106年1月依約自國外進貨後,被告公司時任承辦人 員王元劭副理竟告知「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 月份」,故「3月以後」才能進貨,並要求原告「先處理放 置地方」等語(見原證5)。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尋覓倉儲 空間寄存,並告知將產生倉儲及額外增加之運費。幾經原告 催促,被告始要求再進場部分磁磚,即分別於106年7月5日 、12日收受青銅磚2萬4800片、2560片(見原證6、7)。嗣 被告於同年11月卻稱磁磚已足,剩餘6026片未收受磁磚將不 予受領,逕行退貨。原告雖萬般無奈,仍基於善意同意其退 貨要求。 ㈢是以,上揭磁磚業交貨完竣,原告除同意被告二度退貨外, 更因被告情商而減少倉儲費用,然被告台中軟體園區建築工 程全部完工、「Dali Art藝術廣場」更已開幕營運,惟經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仍藉詞拒絕給付餘款,為此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36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 下給付: ⒈剩餘磁磚價金: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標的物,被告業已受 領、貼磚完竣,雙方並已完成退料、備料清點且依實際交 貨數量辦理追加減帳,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及尾款。又本件磁磚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40萬6660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47萬0207元,尚餘93萬6453元未 清償,顯然違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援引前揭 買賣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⒉倉儲費用及運費: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進口磁磚並依約提出 第二階段期貨,詎被告告知「現開幕中,所以停工」、「 展覽到2月份」,故「3月以後」才能進貨,而拒絕受領,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公司 王副理要求原告「先處理放置地方」等語,原告乃依被告 要求,尋覓倉儲空間寄存,並告知將產生倉儲及額外增加 之運費。嗣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去函請求因被告拖延所 生之11個月倉儲費用,計26萬4000元(未稅)(見原證10 ),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將倉儲費降為10萬元。另因 此額外增加堆高機上、下貨之運費為5萬1900元(含稅) ,故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共15萬1900元。 ㈣綜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剩餘磁磚價金93萬6453元及賠償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15萬1900元,合計l08萬8353元,扣除原告106 年8月23日同意被告扣款1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 7萬835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3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原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被告訂購之5807片青銅磚及4 273片古銅磚現貨交付予被告,及原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將 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660片交付予被告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6條約定(見原證4),可知 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區分為現貨與期貨交付兩種, 其中青銅磚之現貨訂購數量為5807片,古銅磚之現貨訂購 數量為4273片,另又有追加訂購青銅磚現貨660片,而此 部分之現貨,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1月28 日兩次交付被告,且磁磚現貨之數量相符(見原證2、3) ,可證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前,早已 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1月28日分兩次將其現有存貨之 磁磚交付予被告。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項次4中「(商品名稱)30*60青 銅(現貨)」、「(數量)648」、「(備註)追加」之內容 ,顯係因原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依照訂購單(見原證1) 之現貨數量交貨後,被告又再向被告追加訂購現貨,且原 告亦已於105年11月28日將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現貨交 付被告後,雙方之買賣合約書第1條中才會有追加訂購648 片現貨之登載內容,由此可證明原告在與被告簽署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前,原告早已依據雙方於105年10月簽署之訂 購單及事後被告追加訂購青銅磚之約定,分別於105年11 月17日及105年11月28日兩次交付予被告「青銅磚5807片 及古銅磚4273片」及「青銅磚648片+12片青銅磚貼磚損 耗追加訂購」等買賣標的物。 ⒊被告亦已依出貨單(見原證2、3)所登載已交付被告之買 賣標的物現貨數量,給付原告該部分買賣標的物貨款七成 之票款,顯見此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 ⒋至於,被證1所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與原證12所示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間之差異部分,係因兩造於105年10月間洽談 訂購磁磚時,原告曾從其現貨之箱子中,抽出青銅磚1片 ,古銅磚2片交給被告公司作為樣本,故105年11月17日當 天實際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之現貨數量確實如被證1之應 受帳款明細表所載,但兩造實際合約計價數量則應以原證 12之應受帳款明細表為據;其次,有關105年11月28日之 青銅磚數量差異,主要係因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交付被 告公司追加訂購之648片青銅磚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 貼磚耗損又追加12片,所以被證1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 所載「日期欄位2016/11/28」之青銅磚數量,才會是660 片青銅磚,併予說明。 ㈡有關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將被告訂購之2560片青銅磚期貨交 付予被告指定之「台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瓷公司)」 進行磨角加工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月依約自國外進貨後,幾經催促後,被告始 於106年6月再進場部分磁磚,其中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 磚2萬4800片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無 誤。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所交付之青銅磚2560片部分,則 是依據被告公司陳孫偉主任之Line簡訊指示(見原證15) ,送往台瓷公司進行磨角加工,故出貨單(見原證7)之 客戶簽收欄上才會蓋上台瓷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而原告也已確實依被告指示,於106年7月12日將該批青銅 磚2560片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加工廠台瓷公司,既經該公司 收訖無誤,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被告應給付向原告訂購磁磚之剩餘貨款93萬6453元,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本件買 賣契約只要被告現場貼磚完成後,其即應支付第三期10% 之買賣價款,而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 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被告即應支付最後之尾款。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磁磚乙批,除被告自承「系爭磁 磚雖已貼磚完成」外,依據原證9之網頁內容更可證明使 用該批磁磚之Dali Art藝術廣場已經開幕營運,故本件第 三期款「現場貼磚完成」之付款條件顯已成就,被告自無 權拒絕支付第三期款,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已經收受原證2 、3、6及7出貨單所示,合計共3萬8100片之磁磚無誤。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向原告訂購磁磚乙批時,其訂 購之總數量為現貨1萬0080片(即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 4273片)及期貨3萬3386片(全為青銅磚),合計共4萬34 66片;嗣雙方於105年12月1日簽署買賣合約書時,雙方訂 購之總數量為1萬0080片(即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 片)、期貨3萬3386片(全為青銅磚)及追加現貨648片( 青銅磚),合計為4萬4114片。其後,原告依照被告指示 ,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12日分批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磁磚共計3萬8100 片,其中被告追加訂購之現貨648片青銅磚部分,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交付時,因被告告知有貼磚耗損而需另追 加12片,故實際交付之數量為660片外,原告於106年7月5 日及106年7月12日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之青銅磚期貨合計為 2萬7360片,被告尚有6026片青銅磚期貨應受領而未受領 。前開被告已訂購但尚未受領之青銅磚期貨6026片部分, 經原告多次催促受領,被告始於106年11月通知不予受領 、逕行退貨後,原告當時迫於無奈而同意,自可認為雙方 於此時已經就被告實際應受領之磁磚總數量完成確認。兩 造更已於106年9月13日,就其實際所受領之3萬8100片磁 磚中,辦理退貨1320片(見原證17),故最終被告實際所 受領並完成驗收貼磚之磁磚總數量為3萬6780片,其應付 之買賣價款為540萬6660元(即3萬6780片×147元=540萬 6660元),顯見雙方已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 實際交貨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之尾款付款條件,故被 告抗辯本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付款云云,顯屬 無據。 ㈣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訂貨時告知急需用磚,原告乃進口該式樣磁磚並依約 提出第二階段期貨,詎被告公司承辦王元劭副理竟告知「 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月份」,故「3月以後 」才能進貨等語(見原證5)而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又被告公司王副理要求原告「先處理放置地方」,原告乃 依被告要求,尋覓倉儲空間寄存,並告知將產生倉儲及額 外增加之運費。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去函請求因 被告拖延所生之11個月倉儲費用計26萬4000元(未稅), 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將倉儲費降為10萬元。另因此額 外增加之運費為5萬1900元,原告已提出健祐交通有限公 司之請款單(見原證16)外,另有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影本(見原證18),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該 筆運費,故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共15萬1900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台中軟體園區(即「Dali Art藝術 廣場」所在地)於106年1月間開幕停工,及於106年2月13 日至106年6月23日停工,迫於無奈而無法於106年1月31日 收貨,又稱「兩造系爭買買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依甲方 (即被告)通知後5天交貨」等語,故被告毋須負擔自106 年1月31日起共11個月的倉儲費用。惟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 2項已明定第二階段「期貨」之交貨日為106年1月31日, 而非被告通知後五天交貨,此部分約定係被告應於收貨日 前告知交貨指定地點之規定,並非得任由被告單方恣意變 更此階段之交貨日期。又台中軟體園區(即Dali Art藝術 廣場所在地)是否停工,其原因均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受 理遲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仍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105年11月17日4273片古銅磚及5807片青銅磚、 106年7月12日2506片青銅磚、105年11月28日660片青銅磚, 均非由被告公司之人員所點收,其數量之正確性無法證實, 是原告依據出貨單所記載之數量,即非無疑。又本件磁磚數 量經被告工程人員實際清查,僅3萬2753片,乘以約定單價 147元(含稅),總額僅481萬4691元,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數量與被告實際清點數量有落差,並非被告不願意給付。 ㈡承上,原告所提之磁磚總價金計為540萬6660元,而被告已 給付貨款447萬0207元,惟按本件爭執之出貨單(見原證2、 3、7),均非由合約約定之被告驗收人員所清點,故按被告 實際清查估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本件原告剩餘 貨款為34萬4484元(即0000000-0000000=344484)。 ㈢末查,原告未依合約施行擅自進貨,復未經被告通知,即貨 囤倉儲,其所產生之運費,自應由原告承擔: ⒈系爭第二期部分磁磚為原告106年1月6日提前叫貨,且提 前於15日抵達,並非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由被 告主動於5日前通知進貨,且被告公司副理王元劭已於106 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預先告知原告,系爭磁磚須於3月後 才會使用到,原告竟提前進貨,將其保管責任,歸咎於被 告延遲領受,顯然無理。 ⒉再者,原告佯稱被告示意將系爭磁磚「先處理放置地方」 ,係因當時原告未經被告通知交貨日期的情況下,事先訂 貨,而被告公司副理僅能被迫告知「先處理放置地方」, 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所訂之系爭磁磚曾有通 知要求之意思,故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而先行訂貨,所造成 其倉儲、運送等問題,卻要被告負擔,實不可取。 ⒊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未說明停工原因,在尚無使用需求的 情況下,原告應先行確認是否應該進貨,被告有無需求等 情事,而非由原告直接訂購後,再通知被告並強迫被告受 領。是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理於106年1月16日之通訊 內容,可知原告表示「副理,不好意思貨櫃已經進來台灣 」,足徵原告已於106年1月6日(前10日)知悉第二階段 磁磚,被告已無須於106年1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卻執意 孤行,已違背雙方所合意事項,遑論其另請求被告支付所 謂倉儲及運費云云,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磁磚乙批,因而於105年10月 20日簽署確認訂購單(見原證1)後,雙方並於105年12月1 日簽定買賣合約書(見原證4),約定每片磁磚之單價均為 14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147元)。 ㈡被告依據雙方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已分別於106年2月20日支 付原告64萬8475元、於106年3月6日支付原告45萬5436元、 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298萬6754元及於107年1月5日支 付原告37萬9542元,合計共支付447萬0207元。 ㈢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將被告訂購之青銅磚2萬4800片期貨交 付予被告。 ㈣被告經營之「大買家-Dali Art 藝術廣場」現場已經全部完 成貼磚並已開始營運。 ㈤兩造於106年8月23日達成扣款1萬元(扣款事由:棧板清理 費用)之合意,原告並簽署扣款同意書(見原證8)。 ㈥兩造已於107年9月13日完成辦理1320片古銅磚之退貨(見原 證17)。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被告訂購之5807片青銅磚及 4273片古銅磚現貨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1月28 日將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660片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否已 於106年7月12日將被告訂購之2560片青銅磚期貨交付予被告 指定之「台瓷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磨角加工?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訂購磁磚之貨款93萬6453元?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因 被告受領遲延而受有倉儲費10萬元、運費5萬1900元之損害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6條 約定(見原證4),可知兩造間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方式 ,係區分為現貨與期貨交付兩種,且其中青銅磚之現貨訂購 數量為5807片,古銅磚之現貨訂購數量為4273片,另又追加 訂購青銅磚現貨660片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而青銅磚之現貨5807片、古銅磚之現貨4273片及追加訂購青 銅磚現貨660片等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 年11月28日兩次交付予被告,此有出貨單2紙(見原證2、3 )附卷可稽,且貨物品名、規格及數量皆相符合。其次,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次中「(商品名稱)30*60青銅(現貨 )」、「(數量)648」、「(備註)追加」之內容,係因原 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依照確認訂購單(見原證1)之現貨數 量交貨後,被告嗣再向被告追加訂購現貨,且原告亦於105 年11月28日將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現貨交付被告,故系爭 買賣合約書第1條才會有追加訂購648片現貨之記載,足徵兩 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原告早已依據雙方於105年1 0月20日簽署之確認訂購單及事後被告追加訂購青銅磚之約 定,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1月28日兩次交付被告「 青銅磚5807片及古銅磚4273片」及「青銅磚648片+12片青 銅磚貼磚損耗追加訂購」等買賣標的物。至於出貨單上青銅 磚660片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次中所載青銅磚648片, 其間相差12片之原因為,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公 司追加訂購之青銅磚648片時,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因貼專耗 損遂追加12片,故於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被證1)中記載「 2016年11月28日,青銅磚660片」等語,核與原證3所示出貨 單上所載貨物品名、規格及數量相符。綜上,系爭買賣合約 中就現貨交付部分,原告業已交付1萬0740片(即青銅磚580 7片+古銅磚4273片+追加青銅磚660片=10740片),且被 告亦已依原證2、3所示出貨單所載數量交付該部分買賣標的 物貨款七成之票款(見原證14),足見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 ㈡又兩造間約定買賣標的物部分之交貨方式為期貨,而此部分 原約定青銅磚3萬3386片,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將被告訂購 之青銅磚(期貨)2萬4800片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依據被告公司陳 孫偉主任之Line簡訊指示(見原證15),將青銅磚(期貨) 2560片送往台瓷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磨角加工等情,有被告公 司陳孫偉主任與原告業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瓷企業有 限公司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訂購 之青銅磚(期貨)部分,原告業已交付27360片(即24800+ 2560=27360)。 ㈢綜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貨物總計3萬810 0片(即現貨10740片+期貨27360片=38100片),惟兩造已 於107年9月13日完成辦理1320片古銅磚之退貨(見原證17) 。是本件被告實際受領之磁磚為3萬6780片(即00000-0000 =36780)。另按「乙方(指原告)應依雙方之約定將商品 於預訂時間內交貨至指定地點,並進行交貨、驗收程序,甲 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收貨。」、「乙方將商品 送達甲方指定處所後,商品應接受甲方人員之驗收…」、「 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 ,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經移轉予甲方。」等語,有系爭買買 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交付之前開貨物,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已簽署 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自堪採信,而被告僅以本件磁磚數 量經工程人員清查,核與原告所請求之數量不符云云,復未 查明當初究係委派員工何人驗收,僅稱部分員工已離職云云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次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本件買 賣契約於被告現場貼磚完成後,即應支付第三期10%之買賣 價款,並於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驗收 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被告即應支付最後之尾款。此有系爭 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磁磚乙批 ,被告已自承「被告經營之『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 現場已經全部完成貼磚並已開始營運。」等語,已如前述, 故本件買賣合約之付款階段,已達第三期款「現場貼磚完成 」之付款,被告自應支付第三期款。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 及106年7月12日依被告指示交付之青銅磚(期貨)合計為2 萬7360片,被告尚有6026片青銅磚(期貨)應受領而未受領 。惟此經原告多次催促受領,嗣被告於106年11月始通知不 予受領並逕行退貨,原告當時迫於無奈而同意等情,可認為 雙方於此時已就被告實際應受領之磁磚總數量完成確認。其 次,兩造曾於106年9月13日,就其實際所受領之3萬8100片 磁磚中,辦理退貨1320片(見原證17),即最終被告實際所 受領並完成驗收且貼磚之磁磚總數量為3萬6780片,故其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40萬6660元(147元×36780=0000000) ,顯見雙方已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驗 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之尾款付款條件,是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93萬6453元(即0000000-0000000=93 6453)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 付款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之 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外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 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36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於訂貨時 即告知急需用磚,原告遂進口該式樣磁磚並依約提出第二階 段期貨,因合約中記載「第二階段:(期貨)106年1月31日 交貨」等語(見原證1),詎被告公司承辦王元劭副理與原 告公司聯絡人薛恆宇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薛:之前 訂的貨櫃,預計15號到台灣,方便直接進工地嗎?」、「王 :沒那麼快,要3月以後」、「薛:那時候董事長說要在1月 底進來」、「王: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月份」、 「薛:有辦法有地方讓我們放嗎?因為數量太大~我們沒有 這麼大的倉庫可以放」、「王:那就你先處理放置地方吧」 、「薛:這樣會有倉儲跟貨運的費用產生~當時是要全力配 合公司這邊的工程~所以依照公司要求的時間進來了~」、 「王:沒地方放,你先處理放置地方吧」、「薛:合約的部 分是1/31號進貨~所以可能會有倉儲以及運費的產生~」等 語(見原證5),且期貨到港日為106年1月15日,原冀望直 接進入工地,並向王副理協調是否有倉庫可以堆放,或置放 停車場,惟王副理均以「開會中」及「先處理放置地方」回 復,嗣106年1月16日通知王副理磁磚已到貨,皆未獲王副理 正面回應,故該磁磚(期貨)僅得於106年1月24日進倉儲放 置,原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函請因被告拖延所生之11個月 倉儲費用計26萬4000元(未稅),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 將倉儲費降為10萬元等情。有106年11月27日原告致被告函 、請款確認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 原證10、11)在卷足憑。其次,原告復因此額外增加之運費 為5萬1900元,已據其提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 原證16)外,另有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影本(見 原證18)附卷可查,足徵原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運費,且 此係因被告遲延受領所生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 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運費計15萬19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第二期部分磁磚係 原告硬將之提前進貨,自應由其負保管責任,故原告內部作 業疏失先行訂貨,造成其倉儲、運送等問題,卻要被告負擔 ,實不可取云云,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尚乏憑據 ,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剩餘磁磚價金為93萬6453元及倉儲費用 10萬元及運費5萬1900元,合計108萬8353元,惟原告同意自 上開金額中扣除棧板清理費用1萬元(見原證8),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7萬83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及民法受領遲 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