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佳如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籌設台中軟體園區「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建
築工程,需磚孔急,遂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向原告
訂購磁磚乙批(見原證1)。因被告所指定磁磚材質較為特
殊,原告當時現有存貨數量尚不足全數供應,且不足數額需
特別自國外進口,雙方遂約明分兩階段交付之方式,由原告
先給付現有存貨,待後續進口磁磚抵達後再交付剩餘數量。
原告遂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現有存貨即30公分×60公分青銅
磁磚(下稱青銅磚)5807片及30公分×60公分古銅磁磚(下
稱古銅磚)4273片,
俟被告再追加青銅磚660片(註:原訂
貨648片,但實際出貨前,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貼磚耗損
,又追加12片),原告於同年月28日送達,雙方並於105年
12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見原證4)。
㈡
詎原告於106年1月依約自國外進貨後,被告公司時任承辦人
員王元劭副理竟告知「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
月份」,故「3月以後」才能進貨,並要求原告「先處理放
置地方」等語(見原證5)。原告
乃依被告要求,尋覓倉儲
空間寄存,並告知將產生倉儲及額外增加之運費。幾經原告
催促,被告始要求再進場部分磁磚,即分別於106年7月5日
、12日收受青銅磚2萬4800片、2560片(見原證6、7)。
嗣
被告於同年11月卻稱磁磚已足,剩餘6026片未收受磁磚將不
予受領,逕行退貨。原告雖萬般無奈,仍基於善意同意其退
貨要求。
㈢
是以,
上揭磁磚業交貨完竣,原告除同意被告二度退貨外,
更因被告情商而減少倉儲費用,然被告台中軟體園區建築工
程全部完工、「Dali Art藝術廣場」更已開幕營運,
惟經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仍藉詞拒絕給付餘款,為此依
兩造間
買賣
契約書第3條、
民法第36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
下給付:
⒈剩餘磁磚價金:
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
標的物,被告業已受
領、貼磚完竣,雙方並已完成退料、備料清點且依實際交
貨數量辦理追加減帳,故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及尾款。又本件磁磚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40萬6660
元,惟被告
迄今僅給付447萬0207元,尚餘93萬6453元未
清償,顯然違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援引
前揭
買賣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⒉倉儲費用及運費: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進口磁磚並依約提出
第二階段期貨,詎被告告知「現開幕中,所以停工」、「
展覽到2月份」,故「3月以後」才能進貨,而拒絕受領,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公司
王副理要求原告「先處理放置地方」等語,原告乃依被告
要求,尋覓倉儲空間寄存,並告知將產生倉儲及額外增加
之運費。嗣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去函請求因被告拖延所
生之11個月倉儲費用,計26萬4000元(未稅)(見原證10
),
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將倉儲費降為10萬元。另因
此額外增加堆高機上、下貨之運費為5萬1900元(含稅)
,故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共15萬1900元。
㈣綜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剩餘磁磚價金93萬6453元及賠償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15萬1900元,合計l08萬8353元,扣除原告106
年8月23日同意被告扣款1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
7萬8353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3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原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被告訂購之5807片青銅磚及4
273片古銅磚現貨交付予被告,及原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將
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660片交付予被告部分:
⒈依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6條約定(見原證4),可知
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區分為現貨與期貨交付兩種,
其中青銅磚之現貨訂購數量為5807片,古銅磚之現貨訂購
數量為4273片,另又有追加訂購青銅磚現貨660片,而此
部分之現貨,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1月28
日兩次交付被告,且磁磚現貨之數量相符(見原證2、3)
,
可證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前,早已
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1月28日分兩次將其現有存貨之
磁磚交付予被告。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項次4中「(商品名稱)30*60青
銅(現貨)」、「(數量)648」、「(備註)追加」之內容
,顯係因原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依照訂購單(見原證1)
之現貨數量交貨後,被告又再向被告追加訂購現貨,且原
告亦已於105年11月28日將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現貨交
付被告後,雙方之買賣合約書第1條中才會有追加訂購648
片現貨之登載內容,由此可證明原告在與被告簽署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前,原告早已依據雙方於105年10月簽署之訂
購單及事後被告追加訂購青銅磚之約定,分別於105年11
月17日及105年11月28日兩次交付予被告「青銅磚5807片
及古銅磚4273片」及「青銅磚648片+12片青銅磚貼磚損
耗追加訂購」等買賣標的物。
⒊被告亦已依出貨單(見原證2、3)所登載已交付被告之買
賣標的物現貨數量,給付原告該部分買賣標的物貨款七成
之票款,顯見此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
⒋至於,被證1所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與原證12所示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間之差異部分,係因兩造於105年10月間洽談
訂購磁磚時,原告曾從其現貨之箱子中,抽出青銅磚1片
,古銅磚2片交給被告公司作為樣本,故105年11月17日當
天實際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之現貨數量確實如被證1之應
受帳款明細表
所載,但兩造實際合約計價數量則應以原證
12之應受帳款明細表為據;其次,有關105年11月28日之
青銅磚數量差異,主要係因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交付被
告公司追加訂購之648片青銅磚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
貼磚耗損又追加12片,所以被證1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
所載「日期欄位2016/11/28」之青銅磚數量,才會是660
片青銅磚,併予說明。
㈡有關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將被告訂購之2560片青銅磚期貨交
付予被告指定之「台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瓷公司)」
進行磨角加工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月依約自國外進貨後,幾經催促後,被告始
於106年6月再進場部分磁磚,其中106年7月5日交付青銅
磚2萬4800片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無
誤。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所交付之青銅磚2560片部分,則
是依據被告公司陳孫偉主任之Line簡訊指示(見原證15)
,送往台瓷公司進行磨角加工,故出貨單(見原證7)之
客戶簽收欄上才會蓋上台瓷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而原告也已確實依被告指示,於106年7月12日將該批青銅
磚2560片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加工廠台瓷公司,既經該公司
收訖無誤,自不容被告
空言否認。
㈢被告應給付向原告訂購磁磚之剩餘貨款93萬6453元,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本件買
賣契約只要被告現場貼磚完成後,其即應支付第三期10%
之買賣價款,而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
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被告即應支付最後之尾款。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磁磚乙批,除被告
自承「系爭磁
磚雖已貼磚完成」外,依據原證9之網頁內容更可證明使
用該批磁磚之Dali Art藝術廣場已經開幕營運,故本件第
三期款「現場貼磚完成」之付款條件顯已成就,被告自無
權拒絕支付第三期款,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已經收受原證2
、3、6及7出貨單所示,合計共3萬8100片之磁磚無誤。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向原告訂購磁磚乙批時,其訂
購之總數量為現貨1萬0080片(即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
4273片)及期貨3萬3386片(全為青銅磚),合計共4萬34
66片;嗣雙方於105年12月1日簽署買賣合約書時,雙方訂
購之總數量為1萬0080片(即青銅磚5807片,古銅磚4273
片)、期貨3萬3386片(全為青銅磚)及追加現貨648片(
青銅磚),合計為4萬4114片。其後,原告依照被告指示
,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12日分批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磁磚共計3萬8100
片,其中被告追加訂購之現貨648片青銅磚部分,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交付時,因被告告知有貼磚耗損而需另追
加12片,故實際交付之數量為660片外,原告於106年7月5
日及106年7月12日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之青銅磚期貨合計為
2萬7360片,被告尚有6026片青銅磚期貨應受領而未受領
。前開被告已訂購但尚未受領之青銅磚期貨6026片部分,
經原告多次催促受領,被告始於106年11月通知不予受領
、逕行退貨後,原告當時迫於無奈而同意,自可認為雙方
於此時已經就被告實際應受領之磁磚總數量完成確認。兩
造更已於106年9月13日,就其實際所受領之3萬8100片磁
磚中,辦理退貨1320片(見原證17),故最終被告實際所
受領並完成驗收貼磚之磁磚總數量為3萬6780片,其應付
之買賣價款為540萬6660元(即3萬6780片×147元=540萬
6660元),顯見雙方已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
實際交貨驗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之尾款付款條件,故被
告抗辯本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付款
云云,顯屬
無據。
㈣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訂貨時告知急需用磚,原告乃進口該式樣磁磚並依約
提出第二階段期貨,詎被告公司承辦王元劭副理竟告知「
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月份」,故「3月以後
」才能進貨等語(見原證5)而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又被告公司王副理要求原告「先處理放置地方」,原告乃
依被告要求,尋覓倉儲空間寄存,並告知將產生倉儲及額
外增加之運費。
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去函請求因
被告拖延所生之11個月倉儲費用計26萬4000元(未稅),
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將倉儲費降為10萬元。另因此額
外增加之運費為5萬1900元,原告已提出健祐交通有限公
司之請款單(見原證16)外,另有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影本(見原證18),
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該
筆運費,故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共15萬1900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台中軟體園區(即「Dali Art藝術
廣場」所在地)於106年1月間開幕停工,及於106年2月13
日至106年6月23日停工,迫於無奈而無法於106年1月31日
收貨,又稱「兩造系爭買買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依甲方
(即被告)通知後5天交貨」等語,故被告毋須負擔自106
年1月31日起共11個月的倉儲費用。惟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
2項已明定第二階段「期貨」之交貨日為106年1月31日,
而非被告通知後五天交貨,此部分約定係被告應於收貨日
前告知交貨指定地點之規定,並非得任由被告單方恣意變
更此階段之交貨日期。又台中軟體園區(即Dali Art藝術
廣場所在地)是否停工,其原因均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受
理遲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仍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105年11月17日4273片古銅磚及5807片青銅磚、
106年7月12日2506片青銅磚、105年11月28日660片青銅磚,
均非由被告公司之人員所點收,其數量之正確性無法證實,
是原告依據出貨單所記載之數量,
即非無疑。又本件磁磚數
量經被告工程人員實際清查,僅3萬2753片,乘以約定單價
147元(含稅),總額僅481萬4691元,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數量與被告實際清點數量有落差,並非被告不願意給付。
㈡承上,原告所提之磁磚總價金計為540萬6660元,而被告已
給付貨款447萬0207元,惟按本件爭執之出貨單(見原證2、
3、7),均非由合約約定之被告驗收人員所清點,故按被告
實際清查估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本件原告剩餘
貨款為34萬4484元(即0000000-0000000=344484)。
㈢末查,原告未依合約施行擅自進貨,復未經被告通知,即貨
囤倉儲,其所產生之運費,自應由原告承擔:
⒈系爭第二期部分磁磚為原告106年1月6日提前叫貨,且提
前於15日抵達,並非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由被
告主動於5日前通知進貨,且被告公司副理王元劭已於106
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預先告知原告,系爭磁磚須於3月後
才會使用到,原告竟提前進貨,將其保管責任,歸咎於被
告延遲領受,顯然無理。
⒉再者,原告佯稱被告示意將系爭磁磚「先處理放置地方」
,係因當時原告未經被告通知交貨日期的情況下,事先訂
貨,而被告公司副理僅能被迫告知「先處理放置地方」,
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所訂之系爭磁磚曾有通
知要求之意思,故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而先行訂貨,所造成
其倉儲、運送等問題,卻要被告負擔,實不可取。
⒊
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未說明停工原因,在尚無使用需求的
情況下,原告應先行確認是否應該進貨,被告有無需求
等
情事,而非由原告直接訂購後,再通知被告並強迫被告受
領。是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理於106年1月16日之通訊
內容,可知原告表示「副理,不好意思貨櫃已經進來台灣
」,
足徵原告已於106年1月6日(前10日)知悉第二階段
磁磚,被告已無須於106年1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卻執意
孤行,已違背雙方所
合意事項,遑論其另請求被告支付所
謂倉儲及運費云云,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無據。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磁磚乙批,因而於105年10月
20日簽署確認訂購單(見原證1)後,雙方並於105年12月1
日簽定買賣合約書(見原證4),約定每片磁磚之單價均為
14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147元)。
㈡被告依據雙方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已分別於106年2月20日支
付原告64萬8475元、於106年3月6日支付原告45萬5436元、
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298萬6754元及於107年1月5日支
付原告37萬9542元,合計共支付447萬0207元。
㈢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將被告訂購之青銅磚2萬4800片期貨交
付予被告。
㈣被告經營之「大買家-Dali Art 藝術廣場」現場已經全部完
成貼磚並已開始營運。
㈤兩造於106年8月23日達成扣款1萬元(扣款事由:棧板清理
費用)之合意,原告並簽署扣款同意書(見原證8)。
㈥兩造已於107年9月13日完成辦理1320片古銅磚之退貨(見原
證17)。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被告訂購之5807片青銅磚及
4273片古銅磚現貨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1月28
日將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660片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否已
於106年7月12日將被告訂購之2560片青銅磚期貨交付予被告
指定之「台瓷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磨角加工?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訂購磁磚之貨款93萬6453元?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受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因
被告受領遲延而受有倉儲費10萬元、運費5萬1900元之損害
?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6條
約定(見原證4),可知兩造間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方式
,係區分為現貨與期貨交付兩種,且其中青銅磚之現貨訂購
數量為5807片,古銅磚之現貨訂購數量為4273片,另又追加
訂購青銅磚現貨660片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
而青銅磚之現貨5807片、古銅磚之現貨4273片及追加訂購青
銅磚現貨660片等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
年11月28日兩次交付予被告,此有出貨單2紙(見原證2、3
)
附卷可稽,且貨物品名、規格及數量皆相符合。其次,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次中「(商品名稱)30*60青銅(現貨
)」、「(數量)648」、「(備註)追加」之內容,係因原
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依照確認訂購單(見原證1)之現貨數
量交貨後,被告嗣再向被告追加訂購現貨,且原告亦於105
年11月28日將被告追加訂購之青銅磚現貨交付被告,故系爭
買賣合約書第1條才會有追加訂購648片現貨之記載,足徵兩
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原告早已依據雙方於105年1
0月20日簽署之確認訂購單及事後被告追加訂購青銅磚之約
定,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1月28日兩次交付被告「
青銅磚5807片及古銅磚4273片」及「青銅磚648片+12片青
銅磚貼磚損耗追加訂購」等買賣標的物。至於出貨單上青銅
磚660片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次中所載青銅磚648片,
其間相差12片之原因為,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公
司追加訂購之青銅磚648片時,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因貼專耗
損遂追加12片,故於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被證1)中記載「
2016年11月28日,青銅磚660片」等語,
核與原證3所示出貨
單上所載貨物品名、規格及數量相符。綜上,系爭買賣合約
中就現貨交付部分,原告業已交付1萬0740片(即青銅磚580
7片+古銅磚4273片+追加青銅磚660片=10740片),且被
告亦已依原證2、3所示出貨單所載數量交付該部分買賣標的
物貨款七成之票款(見原證14),足見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
㈡又兩造間約定買賣標的物部分之交貨方式為期貨,而此部分
原約定青銅磚3萬3386片,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將被告訂購
之青銅磚(期貨)2萬4800片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依據被告公司陳
孫偉主任之Line簡訊指示(見原證15),將青銅磚(期貨)
2560片送往台瓷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磨角加工等情,有被告公
司陳孫偉主任與原告業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瓷企業有
限公司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訂購
之青銅磚(期貨)部分,原告業已交付27360片(即24800+
2560=27360)。
㈢綜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貨物總計3萬810
0片(即現貨10740片+期貨27360片=38100片),惟兩造已
於107年9月13日完成辦理1320片古銅磚之退貨(見原證17)
。是本件被告實際受領之磁磚為3萬6780片(即00000-0000
=36780)。另按「乙方(指原告)應依雙方之約定將商品
於預訂時間內交貨至指定地點,並進行交貨、驗收程序,甲
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收貨。」、「乙方將商品
送達甲方指定處所後,商品應接受甲方人員之驗收…」、「
乙方交付商品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受領人驗收並簽署單據後
,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經移轉予甲方。」等語,有系爭買買
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交付之前開貨物,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
業據其提出已簽署
之出貨單影本在卷
可憑,自
堪採信,而被告僅以本件磁磚數
量經工程人員清查,核與原告所請求之數量不符云云,復未
查明當初究係委派員工何人驗收,僅稱部分員工已離職云云
,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次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本件買
賣契約於被告現場貼磚完成後,即應支付第三期10%之買賣
價款,並於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驗收
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被告即應支付最後之尾款。此有系爭
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磁磚乙批
,被告已自承「被告經營之『大買家-Dali Art藝術廣場』
現場已經全部完成貼磚並已開始營運。」等語,已如前述,
故本件買賣合約之付款階段,已達第三期款「現場貼磚完成
」之付款,被告自應支付第三期款。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
及106年7月12日依被告
指示交付之青銅磚(期貨)合計為2
萬7360片,被告尚有6026片青銅磚(期貨)應受領而未受領
。惟此經原告多次催促受領,嗣被告於106年11月始通知不
予受領並逕行退貨,原告當時迫於無奈而同意等情,可認為
雙方於此時已就被告實際應受領之磁磚總數量完成確認。其
次,兩造曾於106年9月13日,就其實際所受領之3萬8100片
磁磚中,辦理退貨1320片(見原證17),即最終被告實際所
受領並完成驗收且貼磚之磁磚總數量為3萬6780片,故其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40萬6660元(147元×36780=0000000)
,顯見雙方已完成「待退料、備料清點完成後依實際交貨驗
收數量辦理追加減帳」之尾款付款條件,是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93萬6453元(即0000000-0000000=93
6453)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
付款云云,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有明定。惟
債權人之
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
適用外
,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
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
年
台上字第366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於訂貨時
即告知急需用磚,原告遂進口該式樣磁磚並依約提出第二階
段期貨,因合約中記載「第二階段:(期貨)106年1月31日
交貨」等語(見原證1),詎被告公司承辦王元劭副理與原
告公司聯絡人薛恆宇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薛:之前
訂的貨櫃,預計15號到台灣,方便直接進工地嗎?」、「王
:沒那麼快,要3月以後」、「薛:那時候董事長說要在1月
底進來」、「王:現開幕中,所以停工,展覽到2月份」、
「薛:有辦法有地方讓我們放嗎?因為數量太大~我們沒有
這麼大的倉庫可以放」、「王:那就你先處理放置地方吧」
、「薛:這樣會有倉儲跟貨運的費用產生~當時是要全力配
合公司這邊的工程~所以依照公司要求的時間進來了~」、
「王:沒地方放,你先處理放置地方吧」、「薛:合約的部
分是1/31號進貨~所以可能會有倉儲以及運費的產生~」等
語(見原證5),且期貨到港日為106年1月15日,原冀望直
接進入工地,並向王副理協調是否有倉庫可以堆放,或置放
停車場,惟王副理均以「開會中」及「先處理放置地方」回
復,嗣106年1月16日通知王副理磁磚已到貨,皆未獲王副理
正面回應,故該磁磚(期貨)僅得於106年1月24日進倉儲放
置,原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函請因被告拖延所生之11個月
倉儲費用計26萬4000元(未稅),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
將倉儲費降為10萬元等情。有106年11月27日原告致被告函
、請款確認單、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
原證10、11)在卷
足憑。其次,原告復因此額外增加之運費
為5萬1900元,已據其提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
原證16)外,另有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影本(見
原證18)附卷可查,足徵原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運費,且
此係因被告遲延受領所生之必要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
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及運費計15萬1900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第二期部分磁磚係
原告硬將之提前進貨,自應由其負保管責任,故原告內部作
業疏失先行訂貨,造成其倉儲、運送等問題,卻要被告負擔
,實不可取云云,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尚乏憑據
,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剩餘磁磚價金為93萬6453元及倉儲費用
10萬元及運費5萬1900元,合計108萬8353元,惟原告同意自
上開金額中扣除棧板清理費用1萬元(見原證8),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7萬8353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及民法受領遲
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