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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卷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惠玉 人 被   告 張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卷燒有限公司(下稱卷燒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羅惠玉、張雲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75%合計 利率1.67%為計算,並約定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並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卷燒公司自107 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月繳付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卷燒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羅惠玉、張雲翔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 書、回執、繳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 被告卷燒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均未依約還款,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惠 玉、張雲翔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編│借款本金 │ 利息計期間 │ 週年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號│ │ │ 利率 │ │ ├─┼─────┼───────┼───┼────────┤ │一│270,000元 │107年10月28日 │1.67%│107年11月29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在六個月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金。 │ ├─┼─────┼───────┼───┼────────┤ │二│1,543,200 │107年10月28日 │1.67%│107年11月29日起 │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在六個月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 │ │ │ │金。 │ ├─┴─────┴───────┴───┴────────┤ │合計1,813,200元(計算式:27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