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李憲文
被 告 黃炳舜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詹漢山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
裁定,
聲請對其所有之財
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8521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同段55-3
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前經詹漢山之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以新
臺幣(下同)3052萬元拍定,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2 月22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8 年3 月14日為分配
期日。
(二)詹漢山於106 年9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
惟被告對詹漢山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蓋被告所提借款
與詹漢山7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皆不真實;被告
捨棄匯款
等安全又簡便之交付方式,先後2 次將借款現金交付詹漢
山,亦有違一般社會習慣與
經驗法則,是執行法院自不得
將被告所主張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分配。本院執行處
於108 年3 月18日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次序8 、17分別將
執行費40,37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5 元分配與被
告。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11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
8 、17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提
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二)經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8日所作
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8 、17,
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4
7,20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詹漢山、訴外人周芳利均為好友,詹漢山
因經營工廠,於106 年7 月間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及周芳
利商借,經周芳利向被告表示不方便由周芳利出面借款,故
由被告分別以自有資金100 萬元,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訴
外人許鈺晟借200 萬元,另於同年月21日向周芳利籌措4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由被告出面借與詹漢山。被告分別於
106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將借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
以現金交付詹漢山,詹漢山並於106 年9 月18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擔保
金額為借款金額之1.2 倍即840 萬元。被告與詹漢山未約定
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詹漢山至今未清償任何借款,尚欠被告
700 萬元,被告對詹漢山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詹漢山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裁定,聲請對詹漢山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假扣押;詹漢山於106 年9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金額84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而系
爭不動產前經詹漢山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以3052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8 年3 月14日為分配期日;
嗣
於108 年3 月1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
配次序8 、17分別將執行費40,37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
047,205 元分配與被告。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即108 年3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 、
17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裁定
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真實。
(二)確認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既否認
被告對詹漢山有7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主張其與周芳利、許鈺晟均為友人,被告及周芳利均
與詹漢山認識,詹漢山因經營工廠,於106 年7 月間有資
金需求,遂向被告及周芳利商借,經周芳利向被告表示不
方便由周芳利出面借款,故由被告分別以自有資金100 萬
元,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許鈺晟借200 萬元,另於同年
月21日向周芳利籌措4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由被告出
面借與詹漢山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證人許鈺晟
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都在
做工廠,平常就有在跟我調錢,106 年間被告說他需要大
筆錢,向我借200 萬元,因為他信用很好,且是10幾年的
朋友,他說有賺到錢會分我,所以我同意借他;我在桃園
郵局領現金200 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來桃園跟我拿,這
次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請被告開立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248 頁)。佐以許鈺晟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借據
,記載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許鈺晟借200 萬元(見本
院卷第261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
),以及許鈺晟曾於同日自其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199 萬元,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
3 頁),是證人許鈺晟之證詞,
應堪採信。
2、證人周芳利之妻黃筠淇具
結證稱:我與周芳利都認識詹漢
山,被告在做工程,平常周芳利亦有在做工程和被告有生
意往來與週轉;被告在106 年間曾向周芳利借錢,被告說
要將錢借給詹漢山,但是他錢不夠;因那時詹漢山房子有
設定抵押,周芳利就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借給詹漢山;周
芳利從麥寮農會領出400 萬元現金,當天就由我轉交給被
告,被告來我家裡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 頁)。
佐以周芳利曾於106 年9 月21日自其麥寮鄉農會帳戶提領
現金400 萬元,有其帳戶存摺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 頁),是證人黃筠淇之證詞,亦堪採信。
3、被告為三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59 頁)。被告主張其借予詹
漢山之自有資金100 萬元,係自三犇實業有限公司之麥寮
鄉農會帳戶,於106 年9 月6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
日分別提領現金48萬元、20萬元、40萬元而來等情,亦有
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
主張其為借款700 萬元與詹漢山,曾於106 年9 月18日向
許鈺晟借20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向周芳利籌措400 萬元
,加上自有資金1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等情,
堪信真實
。
(四)被告復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將借
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詹漢山,雙方未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詹漢山除了寫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外,並無其他擔保,有約定最慢3 年還,
迄今未獲清
償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詹漢山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自90幾年認識,被告是我
的同鄉,當時受周芳利委託訴訟案件,經過周芳利介紹認
識;因我投資的工廠眾程公司有資金的缺口,工廠亦有向
中租迪和借款,因為中租迪和借款利息高,所以為了將這
些貸款清償掉,所以向被告及周芳利開口借錢;106 年間
7 月開始談,談了一陣子,我有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提
供給被告及周芳利,被告約是在9 月左右才借我,本來我
是要借更多約1000至1200萬元才夠,後來被告只決定借我
700 萬元;原本我請被告一次給我,他說沒有辦法,後來
分二次給我,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給我,第1 次300 萬元
、第2 次400 萬元,因為當時希望趕快拿到現金,我有支
票要付,且被告他們說這麼大筆的錢,銀行因為有洗錢防
制法規定會問東問西很麻煩,且我急著要付現金,因為國
稅局會來盯我
律師事務所帳戶,如果有大筆錢進來,國稅
局之後會來叫我說明資金來源或流向,才說不要匯了,用
現金交付;當初我買下眾程公司的資金,除了被告之外,
還有其他三組人給我現金,以我們律師來講,我們收當事
人的
報酬,轉交當事人的和解金或賠償金,另外我經營工
廠所需的週轉金,金額都很大,所以300 、400 萬元並不
是很大筆的金額;交付借款地點是在我事務所,約是傍晚
五、六點之後,當時尚有尤洋豪在場;我投資在雲林斗南
設廠,因不可能分身在那裡,尤洋豪是我請他每天幫我去
雲林工廠查看,每天工廠發生何事,我一個月給他3 萬元
薪資,他幾乎天天要跟我回報;我沒有和被告約定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我當時說2 到3 年可以還,除了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以外,我沒有提供其他
擔保,借據是我的簽名;因為眾程公司有一個大客戶沒有
接到訂單,他損失約有壹億,而眾程公司也損失破6000萬
元,所以我無力清償,被告部分我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198 頁),與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互核相符,與
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應堪採信。
2、證人尤洋豪具結證稱:我認識詹漢山大約有7 、8 年了,
我自104 年在眾程公司上班,我從工廠回來就會去找詹漢
山報告工廠的事情;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詹漢山,一次拿
300 萬元過來,一次拿400 萬元過來,被告是在詹漢山的
事務所交付現金,我有幫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
頁),與證人詹漢山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堪採信。
3、再者,詹漢山確有簽立借據2 紙,分別記載其於106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見
本院卷第159 、161 頁)。是被告主張其與詹漢山出於借
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交付借款700 萬元與詹漢山等情,
堪信真實。
(五)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借款700 萬元與詹漢山,並未約定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詹漢山至今尚未清償,尚欠被告700 萬
元等情,自屬有據,
堪認被告對詹漢山之借款債權為700
萬元。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9 年
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雖尚未屆期,惟依
民法
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
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被告
自承其業於108 年2 月
間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之事(見本院卷
第194 頁),則被告對詹漢山之債權,應可確定為700 萬
元。此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840 萬元,
雖有不同,惟因被告之債權額700 萬元,大於系爭分配表
表列次序8 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5,047,205 元之總和(見本院卷第73-74 頁),自不妨
礙被告仍可依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8 及17之金額受分配。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為被告之表列次序8 之
執行費用40,378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
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108 年3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為被告
之表列次序8 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5,047,20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