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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佳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錫富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被   告 巨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謝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72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新臺幣39萬3720元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巨大集團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有添購新碳布雷射切割切 割機之需求,擬向原告採購「碳布雷射切割機」(以下稱 切割機)乙組,經原告與巨大集團數次會議,確認巨大集團 之需求項目及驗收標準後,因原告就切割機之主機結構部分 ,需轉向被告訂購,原告乃先分別於104年7月7日、104年7 月28日,二次以電子郵件將巨大集團之需求與驗收標準提供 予被告進行評估,經被告回覆均表示「OK」,故而原告乃於 104年8月21日與巨大集團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巨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巨瀚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原告出售切割 機一組予巨瀚公司,並約定於105年1月31日交貨,指定交貨 地點為巨瀚公司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號。原告於 簽訂上開合約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就切割機之主機 結構簽訂採購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6萬 元,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即同前約,另約定被告應負責 完成安裝該切割機,及訓練原告之人員至能使用操作該切割 機之狀態為止,且只有在原告出具最終驗收合格之通知後, 才發生受領之效力(參原證三兩造合約第四條第貳款之約定 )。另於簽約同時原告即依約支付被告頭期款202萬6千5百 元(合約金額193萬元為未稅金額)。 二、兩造合約簽訂後,被告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將系爭切割機 之主機交付,延遲將近一年,有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之 內容可憑。系爭切割機交付後,直至106年6月7日始安裝完 成,巨瀚公司開始投入小試生產,至此被告業已遲延達493 日。而因系爭切割機交付後,大小問題不斷,是原告至106 年10月20日及106年11月3日,始分別將期中款(即總價款之 40 %)分為72萬8059元、89萬3141元匯予被告,合計金額為 162萬1200元(合約金額154萬4千元為未稅金額)。 三、於巨瀚公司投入試產後,系爭切割機卻出現被告所保證前述 如原證一「OK」部分之「殘料未能清除完全」及「預貼精度 未達標準」等問題,經業主巨瀚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儘速排除 該等問題,原告亦將之轉知被告,及要求被告一起參加相關 瑕疵檢討之會議與加速修繕,期間原告亦配合投入大量人力 參與維修,而該些瑕疵至107年6月亦無法解決,亦有同年月 29日之會議記錄可供參考。 四、因被告仍繼續掌控其製造之切割機機構開機控制器軟體, 並未將該項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導致該切割機之控制器於 10 7年7月初即會鎖上停機,被告並藉此要求業主即訴外人 巨瀚公司令原告將尾款38萬6千元加計利息及被告公司員工 前往巨瀚公司修復瑕疵之工錢一併給付予被告,始願將該控 制器軟體授權巨瀚公司永久使用。原告為求巨瀚公司能繼續 並順利使用該切割機,並在業主巨瀚公司的要求下(參原證 八會議記錄內容),不得已於107年6月29日與被告達成給付 尾款之協議,而於107年7月2日將尾款及利息合計87萬4226 元(內含尾款、尾款延付利息、交機款延付利息、殘料鋼刷 輪及刮除系統費用、殘料刮除系爭延付利息及巨晟員工赴巨 大公司一年,幫忙生產之分攤之費用等)全數給付被告完畢 。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遲延及瑕疵,遭業主巨瀚公司罰款178 萬5千元。 五、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伍款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或每逾一 日應 計罰採購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遲延違約金…」,被告 計遲延493日(如前所述),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違約金為95 萬1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93=951490)。 六、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70條第1項、 第36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 於業主巨瀚公司投入試產後,出現「殘料未能清除完全」及 「預貼精度未達標準」等瑕疵,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致發生其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未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及被告所 保證切割機應有之品質,且嗣經業主巨瀚公司一再催促原告 儘速排除該等問題,被告均無法修復,甚至後期根本不配合 原告修理,對此原告只得派遣自己公司之工程師常駐於業主 巨瀚公司,以應付隨時可能發生之切割機瑕疵問題,是原告 當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派遣員工常駐巨 瀚公司所受之損害(主要為工程師之工時維修費及交通費等 ),計159萬3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切割機之 買賣確有遲延給付及給付瑕疵等情事,原告當得依兩造買賣 合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特此狀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兩造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系爭切割機係巨瀚公司為切割一種叫做「碳纖布」之材料 ,而向原告定作,原告嗣就系爭切割機之「機台本體、電控 、進料出料、吸取貼合機構」部分,轉向被告定作,被告則 以自己之材料製作前開部分,並為原告組裝完成系爭切割機 後,將系爭切割機連同前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 由原告給付報酬。從而,兩造所訂契約,兼具由被告完成一 定工作及移轉工作所有權之性質,且二者之重要性無分軒輊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且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至為。 二、遲延部分: ㈠查本件交機雖有延後,然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採購標的內容若有更新,或可歸咎於甲方因素所造 成之延誤不適用上列條款,(所有變更須經書面通指使生效 )交貨期須因應實務情形同意延後交機。」兩造採購合約書 第四條第陸款定有明文。 ⒊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⒋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⒌查本件交機雖有遲延,然就此部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已 如前述。據此,揆諸前引兩造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第陸款、民 法第230條、同法第512條第1項等規定,前開遲延情形既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須因應實務情形同意延後交機,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95萬1490元,為無理由。 ㈡次查,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僅假設語 ),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即已受領系爭切割機,原告請求49 3日之遲延違約金,顯有違誤: ⒈按在工程實務上,工程的驗收程序代表著定作人受領工作之 意思表示,一旦驗收通過,即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上效果 ,包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開始進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終止 、保固期間之開始計算等效力。然而,認定工作完成的時點 ,工程實務上常生爭議。在外國法例,有以實質完工的理論 來認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請求權產生的時點。因此驗收程序 縱使有所拖延,亦不會影響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其次,在尚 未完成驗收程序即先行使用時,雖然先行占用本身不構成對 工作之受領,但在工程已達實質完工階段,並由定作人先行 占有使用時,即應認為定作人已受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月20日始交機,且交機 後直至106年6月7日始安裝完成,遲延493日云云,除與事實 不符外,復經被告爭執與否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交機後,隨即派被告工程師即訴 外人張恆豪至巨瀚公司協助裝機、生產,時間長達一年半之 久,而巨瀚公司於被告交機後,即已給付原告期中款,已如 前述。參諸巨瀚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第壹項第 (二)款可知,系爭切割機於被告交機後,已經巨瀚公司確認 機構與功能至可使用之狀態,否則,巨瀚公司又如何會給付 原告期中款?顯見系爭切割機於被告交機時,即已達實質完 工階段!又查,巨瀚公司雖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然已先行使 用、生產,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交機時, 即已受領系爭切割機。 ⒋據此,縱認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僅假設語,被告仍否 認之),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即已受領系爭切割機,遲延日 數應為355日,是原告請求493日之遲延違約金95萬1490元, 顯有違誤,殊無可採。 ㈢再查,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得請 求493日之遲延違約金(僅假設語),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伍項約定,並未明定遲延違約金之 性質,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違約金之 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查,一般採購 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且該等 約定亦為一般業界通常所採用。而本件兩造所約定遲延違約 金,係以逾期每日按採購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然未約 定上限。再查,本件遲延違約金計罰之比例,為採購總價款 之24.65%(951,490÷3,860,000=0.2465),顯較於一般採 購契約約定遲延違約金20%之上限為高。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遲延違約金95萬1490元,認有過高之情形,請求酌減之 ,方為公允。 三、瑕疵部分: ㈠查系爭切割機雖出現瑕疵,然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 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4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切割機雖出現殘料未能清除完全、預貼精度未達標準 之瑕疵,然就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據此 ,揆諸前引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496條規定,前開瑕 疵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係依原告之指示不當 而生,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派 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159萬3,000元,為無理由。 ㈡次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僅 假設語),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應予駁回 :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僅假設語,被 告仍否認之),則依原告主張係於106年6月7日巨瀚公司開始 試產後,系爭切割機出現瑕疵(參原告起訴狀第3至4頁所載 ),而應起算時效,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顯已罹於一年時效,據此,揆諸前引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應予駁回。 ㈢再查,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且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僅假設語),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亦顯無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巨瀚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儘速排除殘料未 能清除完全、預貼精度未達標準等問題,被告均無法修復, 甚至後期根本不配合原告修理,對此原告只得派遣自己公司 之工程師常駐於巨瀚公司,以應付隨時可能發生之切割機瑕 疵問題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復經被告爭執與否認,揆諸 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合先敘明。 ⒉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佳興人員至巨大裝機維修人事支出 應收明細表」(下稱人事明細表)、「維修紀錄單」等書證 為證(參原證15)。惟查,前開人事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 作填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查,原告之所以派 遣員工即訴外人何政文常駐巨瀚公司,實則係為維修、調整 原告自行製作之「雷射源、蜂巢網、抽風機系統、周遭冷氣 機」部分,而非被告製作之部分,此參原告提出之「維修紀 錄單」內容即明(參原證15),蓋原告員工根本沒有能力維 修被告製作之部分,況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間,均 係派遣被告工程師即訴外人張恆豪至巨瀚公司協助生產,倘 被告製作之部分發生問題,自係由被告員工進行維修,孰有 可能反係由原告員工進行維修?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據此,原告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既非為維修被告製作之部 分,則無受有實際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㈣末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均為假設語),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⒈查依上開人事明細表(參原證15,被告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訴外人何政文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至巨瀚公司維修之費用及交通費等, 其中,訴外人何政文之維修費用,係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 ,車資則是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159萬3,000元。 ⒉惟查,原告係主張106年6月7日巨瀚公司開始試產後,系爭 切割機出現瑕疵,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參與維修等語(參原告 起訴狀第3至4頁所載)。依常理,瑕疵出現後,始有維修之 需求,是維修之費用,應於106年6月7日後方可能產生,而 原告請求之金額,竟係自106年4月18日起算,顯不合理,自 不足採。 ⒊且查,訴外人何政文係受僱於原告之設備維修工程師,該職 務一般月薪僅4萬元左右,惟原告竟以時薪每小時1500元計 算其維修費用,換算其月薪高達24萬元,實與常情不符,且 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填載之人事明細表,迄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支出每月高達24萬之維修費用,請求核屬無據,殊無足採 。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本院 卷二第69頁)、契約預定105年1月31日交貨,被告於106年1 月20日交付切割機,106年6月7日安裝並生產,及被告交付 之切割機主機有瑕疵之事實,並有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 29-95頁)、發票(本院卷一第97、110頁)、存證信函(本 院卷一第99-105頁)、存簿明細(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05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3-143頁)、107年 6月2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可證,首堪信為 真實。 貳、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年1月31日交貨,卻遲至106年6月7日 始交貨,共遲延493日,依照契約請求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 0.5之遲延違約金,共計95萬1490元,被告辯稱,是在106年 1月20日交貨,僅遲延355日,何者有理?被告辯稱縱使遲延 ,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原告一再更新內容所致,是否有理 ?另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由價金總額20%為其上限,也 就是無論本案認定遲延日數為355日或493日,遲延違約金均 以77萬2000元為其上限,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系爭切割機瑕疵係因原告未交付碳纖布樣品,不可 歸責於被告,是否有理?原告因系爭切割機瑕疵所受損害為 多少? 參、經查: 一、遲延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 被告)同意暫訂於105年1月31日,實際交貨日以收到正式合 約起四個半月為準,將採購標的送達至上述指定交貨地點( 臺中市○○區○○路○○號),安裝並負責訓練甲方(原告) 人員至能使用操作之狀態,只有在甲方出具最終驗收合格之 通知後,才發生受領的效力(30日內未發現問題或無不符雙 方約定之功能需求,即視為完成驗收)」,因原告公司到現 在還沒有出具最終驗收合格通知給被告,所以依照契約條款 ,迄今未發生受領效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本 院卷一第91頁可參。 ㈡被告答辯因原告一再更新內容,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 採購標的內容若有更新,或可歸咎於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誤 ,不適用上列條款,所有變更須經書面通知始生效,交貨期 需因應實務情形,同意延後交機」之情形,故遲延不能歸責 於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93頁契約書),係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合先敘明。 ㈢被告答辯略以:「105年1月31日之前:⒈原告於104年11月4 日要求將6條獨立輸送帶改為5條、⒉104年12月4日原告要求 將整體機構尺寸更新、熨貼盤尺寸更改為500X500mm、小捲 上料區距離拉長、吸盤緩衝增加彈簧方式、⒊104年12月11 日原告要求補強雷射機支架。嗣於105年1月31日之後,⒋原 告於105年3月16日要求105年3月11日試機後,巨瀚公司提出 修正蜂巢輸送帶平整度在該切割區面積為公差0+~0.5mm、 測試長焦距與短焦距在平整的作業區上切割碳布,做品質比 較,小捲座增加左右護蓋、補足未完成的自動運轉設備程式 、增加sensor與程式做檢知、修改管路分配平均性與管路標 示、⒌105年4月26日原告要求輸送平台6條平整度、改用時 規皮帶等、⒍105年5月16日原告要求取料順暢度須加強,拿 取與放置都有停滯時間,能否縮短或取消此停滯、⒎105年7 月21日電郵通知增加冷卻硬體做冷房溫度20~23℃穩定性、 程式動作增加、增加方型游動護套、修改吸盤程式重複吸取 二次、⒏105年8月8日鋁擠固定太軟,切割機架構需要補強 、雷射架構補強、確認雷射光路跑調的情況、調整雷射、⒐ 105年9月7日壓輪要做可調式裝置、輸送帶前端加小滾輪、 手動模式二分鐘壓輪要自動上升,自動模式下壓輪下降、新 增特殊角度鋁擠型支架、製作新的鈑金補強及固定座、新增 墊塊等規格、⒑105年9月22日以巨大材料做雷射切割最佳參 數調整、加排風扇、將整體機構有生鏽的地方,該遮蓋的地 方進行更換美化、⒒105年10月14日盤子送出完畢才開始做 雷射切割多等待時間需改善、吸盤吸取順暢度須加強、抽風 設備能力需要確保工作環境氣味減少、雷射參數調整、雷射 設備角度調整」,並提出被證六到被證十六為佐(本院卷一 第324-328頁答辯二狀),就此,原告表示對被證六到十六 形式均不爭執,但主張是瑕疵改善的問題跟結構加強,都是 合約範圍內事項。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緣由,乃業主巨瀚公司 向原告採購碳布雷射切割機(總價1750萬元),因系爭切割 機包含雷射設備、碳布冷卻系統、機構、軟體、電腦設備等 部分,原告自行製作雷射源、蜂巢網、抽風機系統、周遭冷 氣機,並向被告採購機台本體(總價386萬元),另向訴外 人維揚精業有限公司、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驥合資訊有 限公司、隆順整合有限公司採購雷射切割機構、冷卻機溫控 裝置、CAD轉CAM程式、機台與雷射程式整合軟體,系爭切割 機係在被告廠房進行組裝,由原告負責整合後交付給業主巨 瀚公司(本院卷一第248頁答辯狀、本院卷第408頁第二次言 詞辯論筆錄),是在組裝過程中,可能會因為實際狀況,有 需要調整之處,應係被告於簽約時有所預期之狀況,從上開 被告答辯之內容,並無從判斷係屬於標的內容之更新,且依 照原證一原告所提出巨大需求與驗收標準,經被告確認可行 後始簽約(本院卷一第30-41頁),有許多項目均註明完成 後附、尚未確認,是過程之修改和調整,既屬兩造簽訂承攬 契約時所明知,尚難認為原告上開通知修改,係屬內容更新 ,依照被證六顯示:「巨瀚今天上午來電希望將6條輸送帶 改為5條,…今天與您討論得知陳總還未發包,因此修改, 以上在整體的交期上,貴司團隊請做討論,我與林課長與我 們內部確認後,再做合約上修改」(本院卷一第335頁)、 被證七顯示:「冷卻系統原預計12月10日完成,目前切割機 外觀色卡須改霧面,交期需要再確認」(本院卷一第341頁 )、被證九顯示:「昨日3月15日巨大會議中討論的問題與 對策,已與巨大再做整理,如附件紀錄表,請查看!麻煩二 位審視附件內容與回饋完成時間的確認,煩請於今日下午回 覆確認~」(本院卷一第345頁)、附件會議記錄並均有完 成日期(本院卷一第347頁)、被證十顯示:「昨日與巨大 會議要點如附件,請詳看,謝謝!結論為嘉發需要我們回饋 的問題,須回覆改善方式與時間,煩請提供!」(本院卷一 第349頁),被證十二顯示:「7月14日所討論與決議的內容 ,巨大詹先生已整理好會議記錄,如附件,請查收,謝謝! 請務必詳細閱讀並執行,如有任何問題請馬上提出討論,已 接近交機階段請大家再幫幫忙~」(本院卷一第355頁), 是原告在105年1月31日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後,仍不斷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修改、補正,並訂出新的期限,原告從未提及 被告交貨遲延之情形,被告亦從未詢問原告既然要修改,交 貨日期是否要合意延後,兩造因此各執一詞。 ㈣然本院認為,本件雙方既均明確認知系爭契約係附隨於業主 巨瀚公司與原告之間契約而生,自可參考業主巨瀚公司與原 告之間之約定作為本案認定之標準,方屬公平。就此原告提 出原證十六,主張原告公司黃千芳於106年11月23日電郵通 知巨大公司:「關於自動化碳布雷射切割合約逾期,經過9 月27日與貴司吳副理與詹嘉發先生討論,做了下列協議,由 於6月7日貴司已使用此設備投入小試量產,產出的成品也實 際投入製作後續製程,之後階段都是在執行檔案製作協助、 教育訓練、工安改善等問題,故敝司鐘總與貴司吳副理協調 ,罰款金額計算到6月7日為止,金額如下,逾一日應罰款總 金額1750萬千分之零點五,1日8750元,截至6月7日止已 逾期工作天204日,預計罰款178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315頁 ),主張被告逾期到106年6月7日為止,然從到106年6月7日 僅逾期204日推論,巨瀚公司顯跟原告有合意延後交貨期之 約定,約定交貨日應已非契約所訂之105年1月31日,既然業 主巨瀚公司同意原告延後交貨期,原告再執契約所訂之105 年1月31日起算遲延交貨之日數,顯非合理,本件既然原告 與業主巨瀚公司核算遲延日數為204日,較被告自認之355日 為少(被告自認105年1月31日延誤至106年1月20日,為355 日,有答辯狀在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可參),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切割機遲延交貨,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因 採購標的內容更新或可歸咎於原告因素所造成之延誤,原告 主張依照契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逾期交貨違約金39萬 37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86萬204日X0.0005=393720 ),逾此部分(55萬7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瑕疵損害部分: ㈠被告自認系爭切割機有「殘料未能清除完全、預貼精度未達 標準」之瑕疵(本院卷第331頁答辯二狀),然主張不可歸 責於被告,而係因為原告指示不當而生,未能舉證已實其說 ,且與原證一附件所示「巨大驗收標準,蜂巢設計傳送不可 讓碳布有沾黏變形現象,被告:OK」之文件不符(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不當指示,其自應為瑕疵 負責。 ㈡然原告既於106年6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卻於108年3月19日 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原告並自承若依照承攬規定,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03頁),本件並非只有切割機之單純買賣, 而係因業主巨瀚公司量身訂做之特殊切割機,業主巨瀚公司 係跟原告買一整套設備,分輸送、雷射、軟體三部分,輸送 是指碳纖布的輸送,原告的專職在雷射這塊,無法承攬這麼 多東西,所以本案是聯合承攬,市場上一間公司無法開發這 麼多東西,所以推一個窗口出來對應整件事,其餘部分他們 內部去跟其他合作夥伴談,雷射前的輸送是原告請被告做等 語,業經巨大公司課長鄭宗吉於本院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件瑕疵損害賠償 性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亦表示同意本件係承攬、買賣 混合契約(本院卷二第69頁),就系爭切割機之瑕疵,應按 照承攬之規定,是既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請求瑕疵損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 約金,在39萬37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