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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尤榮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    年、月、日。」。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其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