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尤榮福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
年、月、日。」。查原告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其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