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尤榮福
被 告 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龍泉
被 告 漢翔百貨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
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部分亦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並補正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
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
108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而原告先
前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0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僅具狀陳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而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
甘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
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
上
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件可憑。
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