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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尤榮福 被   告 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泉 被   告 漢翔百貨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 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部分亦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並補正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 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 108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先 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0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僅具狀陳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而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 甘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 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件可憑。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