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鎬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乙
公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減縮
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公司162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公司4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巽揚公司為原告隆乙公司之關係企業,上開二公司於10
3年1月15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聘僱被告為客服人員,負
責向客戶收取房屋價金並繳回公司等業務。
詎被告竟陸續實
施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將客戶購買原告巽揚公司建案「雲
山頌1、2期」之購屋款項30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原告
巽揚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發
存證信函後,被告始返還上開款
項。
(二)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收取客戶張原豑所繳交之原告隆乙
公司建案「中科耀景」房地尾款7萬元後,將該房地之權狀
正本及鑰匙交給張原豑,將7萬元侵占入己,並向原告隆乙
公司謊稱該客戶未繳交尾款,經原告隆乙公司向張原豑催討
尾款後,始悉上情。
(三)被告於105年7月3日,向購買原告隆乙公司建案「中科耀景
」房地之客戶張家蓉,收取剩餘交屋尾款145萬元,將該房
地權狀以彩色影本交付給張家蓉後,將尾款145萬元侵占入
己,並向原告隆乙公司謊稱張家蓉未繳交尾款,將該房地權
狀正本繳回原告隆乙公司,經原告隆乙公司向張家蓉催討後
,始悉上情。
(四)被告於105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向購買原
告巽揚公司建案「觀景苑」房地(編號:3D)之客戶林威臣
,先後收取購屋分期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
元後,僅繳回10萬元予公司,將餘款40萬元侵占入己,並向
原告巽揚公司謊稱該客戶僅繳交10萬元款項,經林威臣至原
告巽揚公司出示上開繳款日期之收款證明單後,原告巽揚公
司始悉上情。
(五)被告另於105年10月14日,以家庭經濟調度為由向原告隆乙
公司預借薪資18萬元,被告謊稱其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待銀行撥款即可返還,而開立同額
本票供擔保,致
原告隆乙公司交付18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未依約返還前開款
項,原告隆乙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後,僅返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餘款均
未返還,原告隆乙公司、巽揚公司自得請求悉數損失,扣除
被告前已償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則原告隆乙公司、原告
巽揚公司尚分別受有162萬元及40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已返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對原告
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
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有本院
民事庭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隆乙公司因被
告之侵占、詐欺
犯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70萬元,扣除原告
自
承被告前已還款8萬元,尚受有162萬元之損害;原告巽揚公
司亦因被告之侵占犯行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40萬元,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2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
,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