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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巽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乙 公司)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乙公司162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巽揚公司4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巽揚公司為原告隆乙公司之關係企業,上開二公司於10 3年1月15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聘僱被告為客服人員,負 責向客戶收取房屋價金並繳回公司等業務。被告竟陸續實 施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將客戶購買原告巽揚公司建案「雲 山頌1、2期」之購屋款項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 巽揚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返還上開款 項。 (二)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收取客戶張原豑所繳交之原告隆乙 公司建案「中科耀景」房地尾款7萬元後,將該房地之權狀 正本及鑰匙交給張原豑,將7萬元侵占入己,並向原告隆乙 公司謊稱該客戶未繳交尾款,經原告隆乙公司向張原豑催討 尾款後,始悉上情。 (三)被告於105年7月3日,向購買原告隆乙公司建案「中科耀景 」房地之客戶張家蓉,收取剩餘交屋尾款145萬元,將該房 地權狀以彩色影本交付給張家蓉後,將尾款145萬元侵占入 己,並向原告隆乙公司謊稱張家蓉未繳交尾款,將該房地權 狀正本繳回原告隆乙公司,經原告隆乙公司向張家蓉催討後 ,始悉上情。 (四)被告於105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向購買原 告巽揚公司建案「觀景苑」房地(編號:3D)之客戶林威臣 ,先後收取購屋分期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 元後,僅繳回10萬元予公司,將餘款40萬元侵占入己,並向 原告巽揚公司謊稱該客戶僅繳交10萬元款項,經林威臣至原 告巽揚公司出示上開繳款日期之收款證明單後,原告巽揚公 司始悉上情。 (五)被告另於105年10月14日,以家庭經濟調度為由向原告隆乙 公司預借薪資18萬元,被告謊稱其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待銀行撥款即可返還,而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致 原告隆乙公司交付18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未依約返還前開款 項,原告隆乙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後,僅返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餘款均 未返還,原告隆乙公司、巽揚公司自得請求悉數損失,扣除 被告前已償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則原告隆乙公司、原告 巽揚公司尚分別受有162萬元及40萬元之損害,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已返還原告隆乙公司8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對原告 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復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可憑(見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隆乙公司因被 告之侵占、詐欺犯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70萬元,扣除原告自 承被告前已還款8萬元,尚受有162萬元之損害;原告巽揚公 司亦因被告之侵占犯行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40萬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隆乙公司、原告巽揚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2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