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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律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謝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 ,在本院第8 法庭行言詞辯論。請被告具狀說明原證9 切結書所 謂「經確認後是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問題,我司將 負責全額賠償所有損失」為何意;另請原告具狀說明有無依原證 9 切結書所載之二項浸泡測試收受107 年10月入廠之庫存瓶器, 並請提出訴外人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貨而 請求原告負擔之新臺幣2 萬元運費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