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律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謝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
,在本院第8 法庭行言詞辯論。請被告具狀說明原證9
切結書所
謂「經確認後是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問題,我司將
負責全額賠償所有損失」為何意;另請原告具狀說明有無依原證
9
切結書所載之二項浸泡測試收受107 年10月入廠之庫存瓶器,
並請提出訴外人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退貨而
請求原告負擔之新臺幣2 萬元運費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